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45號
HLDM,105,原訴,4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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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福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436號、105年度偵字第1463號、105年度偵字第20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吉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忠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
二、江吉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供己施用,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4月19日之前約1星期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29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19 日17時9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0 號4樓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愷他命29 包(純質淨重共 46.4159公克)、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背面),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吉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並有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應堪採信。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 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 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賣2000 元可賺4、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足認被 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自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
(一)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各如附表一所示,此外,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作有利之 認定,而認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以上,是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本屬不罰之行為,從而本件應無持有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查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8罪、附表二所示之1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至少各有1 次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木榮許志祥,惟於被告供出前 ,警方即已於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向許志祥購買毒品販賣 ,並非因被告供出進而查獲;另陳木榮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尚未發現涉有犯罪等節,分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花檢和仁105偵14 36字第15125號、105年8月4日花檢和平104他1175字第15199 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6頁),是除尚未因被 告之供出查獲陳木榮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外,查獲許志祥 販賣毒品之事實,與被告供出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甚鉅;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 之虞,復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害流通之可能,且其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誠值非難;(二)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被告18次販賣毒品之價 量、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及數量 等犯罪情節;(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共18次,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 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王忠偉1 人,且交易 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圖謀之利益亦非鉅額,被告應係 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 集團重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毒品 之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二所犯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附表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如宣告沒收,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 收。
2.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物: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共56,000元,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而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
4.至於附表五編號五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後剩餘之29,000元 、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卡片1 張是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的現金有部分是 伊太太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24 頁),復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件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5.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附表一、二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對│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物品及價│行為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
│號│象 │ │金 │ │ │ │
├─┼───┼───────┼──────┼─────────┼─────────┼──────────┤
│1 │王忠偉│104年10月26日 │愷他命2包(8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時30分許,在│公克),4,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吉警偵字第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聯四路52之13號│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0號卷,│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4樓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下稱警卷一第16頁│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江吉福於左列時間,│ 、他卷第213頁、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交│ 本院卷第123頁背 │。 │
│ │ │ │ │付左列愷他命與王忠│ 面)。 │ │
│ │ │ │ │偉,嗣王忠偉交付新│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臺幣(下同)4,000元 │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價金。 │ 吉警偵字第105001│ │
│ │ │ │ │ │ 1254號卷,下稱警│ │
│ │ │ │ │ │ 卷二第52頁、他卷│ │
│ │ │ │ │ │ 第192頁背面)。 │ │
│ │ │ │ │ │3.附表三編號1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
│2 │王忠偉│104年10月27日 │愷他命1包(4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韋佑│23時許,在花蓮│公克),2,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縣花蓮市國聯四│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9頁│。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路52之13號4樓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他卷第213頁、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本院卷第123頁背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林韋佑搭乘王忠偉駕│ 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駛之車輛至左列地點│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王忠偉並請林韋佑│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與江吉福交易,江吉│ 警卷二第36頁、他│ │
│ │ │ │ │福於左列時間,販賣│ 卷第191頁背面)。│ │
│ │ │ │ │交付左列愷他命與林│3.證人林韋佑於警詢│ │
│ │ │ │ │韋佑,並向林韋佑收│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取2,000元之價金。 │ 警卷二第79頁、他│ │
│ │ │ │ │ │ 卷第106頁背面)。│ │
│ │ │ │ │ │4.附表三編號2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
│3 │王忠偉│104年10月28日 │愷他命1包(4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趙浩廷│12時40分許,在│公克),2,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花蓮縣花蓮市國│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偵字第1463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聯四路52之13號│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號卷第57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4樓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本院卷第123頁背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王忠偉搭乘趙浩廷駕│ 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駛之車輛至左列地點│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王忠偉並請趙浩廷│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與江吉福交易,江吉│ 警卷二第42頁、他│ │
│ │ │ │ │福於左列時間,販賣│ 卷第192頁至第192│ │
│ │ │ │ │交付左列愷他命與趙│ 頁背面)。 │ │
│ │ │ │ │浩廷,並向趙浩廷收│3.證人趙浩廷於警詢│ │
│ │ │ │ │絡取2,000元之價金 │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 │ 警卷二第88頁、他│ │
│ │ │ │ │ │ 卷第155頁背面至 │ │
│ │ │ │ │ │ 第156頁)。 │ │
│ │ │ │ │ │4.附表三編號3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
│4 │王忠偉│104年11月1日22│愷他命2包(8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韋佑│時許,在花蓮縣│公克),4,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花蓮市國聯四路│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10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52之13號4樓江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頁、他卷第213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本院卷第123頁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林韋佑搭乘王忠偉駕│ 背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駛之車輛至左列地點│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王忠偉並請林韋佑│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與江吉福交易,江吉│ 警卷二第37頁、他│ │
│ │ │ │ │福於左列時間,販賣│ 卷第191頁背面至 │ │
│ │ │ │ │交付左列愷他命與林│ 第192頁)。 │ │
│ │ │ │ │韋佑,並向林韋佑收│3.證人林韋佑於警詢│ │
│ │ │ │ │取4,000元之價金。 │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 │ 警卷二第80頁、他│ │
│ │ │ │ │ │ 卷第106頁背面)。│ │
│ │ │ │ │ │4.附表三編號4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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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忠偉│104年11月2日22│愷他命1包(4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趙浩廷│時45分許,在花│公克),2,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蓮縣花蓮市國聯│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17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四路52之13號4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頁、他卷第213頁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樓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本院卷第123頁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王忠偉趙浩廷與江│ 背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吉福交易,江吉福於│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點,販賣交付左列愷│ 警卷二第52頁、他│ │
│ │ │ │ │他命與趙浩廷,嗣王│ 卷第192頁背面至 │ │
│ │ │ │ │忠偉交付2,000元之 │ 第193頁)。 │ │
│ │ │ │ │價金。 │3.附表三編號5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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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忠偉│104年11月3日2 │愷他命2包(8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韋佑│時30分許,在花│公克),4,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蓮縣花蓮市國聯│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18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四路52之13號4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頁、他卷第214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樓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本院卷第123頁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林韋佑搭乘王忠偉駕│ 背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駛之車輛至左列地點│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王忠偉並請林韋佑│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與江吉福交易,江吉│ 警卷二第53頁、他│ │
│ │ │ │ │福於左列時間,販賣│ 卷第193頁)。 │ │
│ │ │ │ │交付左列愷他命與林│3.附表三編號6通訊 │ │
│ │ │ │ │韋佑,並向林韋佑收│ 監察譯文。 │ │
│ │ │ │ │取4,000元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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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忠偉│104年11月5日18│愷他命3包(12│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楊世凱│時許,在花蓮縣│公克),6,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花蓮市國聯四路│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11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52之13號4樓江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頁、偵字第1463號│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卷第57頁背面、本│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王忠偉楊世凱與江│ 院卷第123頁背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吉福交易愷他命2包(│ )。 │。 │
│ │ │ │ │8公克、4,000元), │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江吉福於左列時間,│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交│ 警卷二第38頁、他│ │
│ │ │ │ │付左列愷他命與楊世│ 卷第192頁)。 │ │
│ │ │ │ │凱,並向楊世凱收取│3.證人楊世凱於警詢│ │
│ │ │ │ │6,000元之價金。 │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 │ 警卷二第99頁、他│ │
│ │ │ │ │ │ 卷第139頁背面至 │ │
│ │ │ │ │ │ 第140頁)。 │ │
│ │ │ │ │ │4.附表三編號7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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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忠偉│104年11月5日23│愷他命5包(10│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趙浩廷│時20分許,在花│公克),4,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蓮縣花蓮市國聯│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19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四路52之13號4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頁、他卷第214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樓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本院卷第123頁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王忠偉趙浩廷與江│ 背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吉福交易,江吉福於│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點,販賣交付左列愷│ 警卷二第54頁、他│ │
│ │ │ │ │他命與趙浩廷,並向│ 卷第193頁)。 │ │
│ │ │ │ │趙浩廷收取4,000元 │3.附表三編號8通訊 │ │
│ │ │ │ │之價金。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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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忠偉│104年11月6日21│愷他命2包(8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韋佑│時40分許,在花│公克),4,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蓮縣花蓮市國聯│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20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四路52之13號4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頁、他卷第214頁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樓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本院卷第123頁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林韋佑搭乘王忠偉駕│ 背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駛之車輛至左列地點│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王忠偉並請林韋佑│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與江吉福交易,江吉│ 警卷二第55頁、他│ │
│ │ │ │ │福於左列時間,販賣│ 卷第193頁至第193│ │
│ │ │ │ │交付左列愷他命與林│ 頁背面)。 │ │
│ │ │ │ │韋佑,嗣王忠偉交付│3.附表三編號9通訊 │ │
│ │ │ │ │4,000元之價金。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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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忠偉│104年11月10日 │愷他命1包(4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楊世凱│21時許,在花蓮│公克),2,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縣花蓮市國聯四│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偵字第1463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路52之13號4樓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號卷第57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本院卷第123頁背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王忠偉楊世凱與江│ 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吉福交易,江吉福於│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點,販賣交付左列愷│ 警卷二第41頁、他│ │
│ │ │ │ │他命與楊世凱,並向│ 卷第192頁)。 │ │
│ │ │ │ │楊世凱收取2,000元 │3.證人楊世凱於警詢│ │
│ │ │ │ │之價金。 │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 │ 警卷二第102頁、 │ │
│ │ │ │ │ │ 他卷第140頁)。 │ │
│ │ │ │ │ │4.附表三編號10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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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忠偉│104年11月19日7│愷他命1包(4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許,在花蓮縣│公克),2,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花蓮市國聯五路│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22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電影城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頁、他卷第214頁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至第215頁、本院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江吉福於左列時間,│ 卷第123頁背面)。│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交│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付左列愷他命與王忠│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偉,並向王忠偉收取│ 警卷二第57頁、他│ │
│ │ │ │ │2,000元之價金。 │ 卷第193頁背面)。│ │
│ │ │ │ │ │3.附表三編號11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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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忠偉│105年2月21日14│愷他命1包(4 │王忠偉以所持用0988│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35分許,在花│公克),2,000│357441號行動電話,│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蓮縣花蓮市國聯│元 │與江吉福所持用0979│ 白(見警卷一第22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四路52之13號4 │ │032833號行動電話聯│ 頁至第23頁、他卷│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樓江吉福居處 │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第215頁、本院卷 │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起訴書誤載為│ │江吉福於左列時間,│ 第123頁背面)。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時3分許) │ │在左列地點,販賣交│2.證人王忠偉於警詢│。 │
│ │ │ │ │付左列愷他命與王忠│ 及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偉,並收取2,000元 │ 警卷二第58頁、他│ │
│ │ │ │ │之價金。 │ 卷第193頁背面至 │ │
│ │ │ │ │ │ 第194頁)。 │ │
│ │ │ │ │ │3.附表三編號12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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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忠偉│105年3月2日11 │愷他命1包(4 │江吉福以所持用0979│1.被告江吉福於偵查│江吉福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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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