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44號
HLDM,105,原訴,44,201608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 字第7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罪)、2年6月,嗣經最 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12 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 104年9月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黃振山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組從事電 話詐欺之詐騙集團,先由黃振山請斯時不知情之甲○○委託 同為不知情之陳若萍,於104年7月22日租用呂宗珉所有位於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騙集團機房 ,並由黃振山出資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等物;於同 年11月底起,再由黃振山招募吳政安王羽君許瑞宸、黃 炳達、楊于家傳(原名于家傳)、陳家旺、李旺、趙家慶、詹 鎮嘉、高慶龍利毅帆(上開人等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江○璇 (88年7月生,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 加入該詐騙集團機房,並由黃振山提供大陸 地區人民之外洩個人資料、人頭帳戶,且擔任電腦手,修改 該詐騙集團成員播出之電話顯示號碼、與電腦網路系統商聯 繫及架設電話詐欺所用之網路系統平台、與該詐騙集團之大



陸地區成員聯繫取款事宜等工作,又由黃振山僱請斯時業已 知情之甲○○負責接送機房成員進入該詐騙集團機房,並採 買機房內所需之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物。甲○○與逾 3人 之上開人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 38分許止,由黃炳達楊于家傳利毅帆陳家旺、李旺、 趙家慶、詹鎮嘉高慶龍、少年江○璇,擔任該詐騙集團第 一線成員,依據上開外洩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下稱被害人),假冒大陸地區網路商城客服人員,於核對被 害人個人資料後,即謊稱被害人日前之網路購物簽收單據有 誤,須向銀行重新設定,否則會被重覆扣款云云,於取信被 害人後,再手寫被害人資料,交由吳政安王羽君許瑞宸 所擔任之該詐騙集團第二線成員,該詐騙集團第二線成員即 依上開手寫被害人資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銀行行員 ,謊稱協助被害人更正錯誤資料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電話指示操作,致匯款入該詐騙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旋由黃振山通知該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 成員前往取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以此方式 ,分別詐騙被害人,並於104年12月8日下午 5時37分許、晚 間6時3 分許,經該詐騙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透過Skype通訊 軟體通知業已成功取款人民幣(下同)100元、3900元等2次得 手既遂,另著手撥打如附件所示之 204位被害人,因該等被 害人尚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 104年12月10 日下午3時3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104年度聲搜字第317號) ,前往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山吳政安王羽君許瑞宸黃炳達楊于家傳陳家旺、 李旺、趙家慶、詹鎮嘉高慶龍利毅帆、同案少年江○ 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證人陳若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搜索票 (104年度聲搜字第31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 有現場勘查報告 (內含詐騙讀稿、SKype Logs資料、大陸 地區人民個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偽裝之商家電話 一覽表、經反黃標示之被害人電腦檔案資料、通話反應狀 況一覽表、IP位址) 、第一線成員之手寫單、值班表、撥 打電話費用記錄、查獲現場成員所在位置及現場圖、共犯 IP位址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1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黃振山於警詢中供證稱: 104年12月8日Skyp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之 「0.01」代表人民幣100元、「0.39」代表人 民幣3,900元,該2筆有詐騙成功,又已撥打過之被害人電 話,在電腦檔案資料上會呈反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0 10號卷一第221、222頁) ,趙家慶、詹鎮嘉許瑞宸、楊 于家傳、陳家旺黃炳達、李旺、吳政安就已撥打過之被 害人電話,在電腦檔案資料上會呈反黃乙節,亦於警詢中 為同上開黃振山之供證述,王羽君更證稱:「丁○○」、 「乙○○」、「丙○」之手寫單係第一線成員轉第二線成 員之單據,第二線成員會依據該單據撥打電話,撥打過之 電話,在電腦檔案資料上會呈反黃等語,此外,並有現場 勘查報告之Skype Logs資料(104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一第 249頁)、經反黃標示之被害人電腦檔案資料201 筆、第一 線成員之手寫單等各1份存卷可考,足徵該詐騙集團自104 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查獲時止 (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成功詐騙得款而既遂有2 次,金 額共人民幣4,000元,未遂則有204次,至臻灼明。 (三)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其於 104年11月 間已知悉上開房屋為該詐騙集團機房等語,接言:其受僱 黃振山,負責接送機房成員進入該詐騙集團機房,並採買 機房內所需之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物等語,復謂:黃振 山許以於104年12月底時給薪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0、61、62頁) ,核與黃振山於偵訊中所述



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一第250、251頁) ,是其 明知黃振山等人利用上開機房從事電話詐騙,猶為貪圖高 額薪資,受僱載送成員前往機房,並為機房成員採購食物 及日常所需,給予上開機房實質上助力,得以持續進行電 話詐騙行為,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同法第 339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4罪 (查刑 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通過,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均未就該 法所規定之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 係負責接送機房成員進入該詐騙集團機房,並採買機房內 所需之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對其所載送至上開機房



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全部認識、不知該詐騙集團是否詐 騙成功等,然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已如前述,所為又係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給予 實質上助力,得以持續進行電話詐欺行為,是其所為本案 犯行,與上開黃振山等人,依前揭說明,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本案既屬共同正犯,自應 對於其他正犯之既遂犯行負責。
(三)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 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 數個罪名,此種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實施數個之所為,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 (最高 法院88年臺上字第547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犯罪,雖均係以電話詐騙方式為之,然被害人、被害金 額均不相同,且詐騙犯行長達10餘日之久,各詐騙行為間 不具有時間密接之特性,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行為地與被 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遭騙後匯款之結果地亦非均相同,不 具有空間之密接特性,足見上開各項詐欺之犯罪流程實與 單一之整體犯罪有別,況各項犯罪所侵害者均係歸屬於不 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因此,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之 多數詐欺取財行為,除難論以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亦當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上揭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要非可採 。
(四)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04罪,均為累犯 ,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少年江○璇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聽 過被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13、38頁) ,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時均堅決否認知悉少年江○璇之 年齡,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江○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容 非無疑,檢察官復未舉證據證明上情,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不知少年江○璇為未滿 18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財富,加入詐 騙集團,給予該詐騙集團機房實質上助力,得以持續進行 電話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於詐騙集團所處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該詐騙集團所得財物、跨境詐騙致被害人難以求償、查獲 時刪除電腦內相關資料致檢警難以追查、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粗雜工且月 入新臺幣2萬餘元及每月提供新臺幣5千元補助家中生活、 未婚、無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雷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 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 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 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又按「宣告前二項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本項修法意旨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第1項之 規定,增訂過苛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本 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70年臺上字第 1186號(2)等判例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為同案被告黃振山所有, 且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振山一致供承在 卷,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揭櫫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被告及上開同案被 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該等物品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該等物品亦非 屬違禁物,自難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依上開機房屋主呂宗 珉於警詢中證稱:該監視器主機為其所有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一第147頁) ,並有呂宗珉親簽為 該監視器主機所有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5、146頁) ,又參以黃振山 請被告委託陳若萍承租呂宗珉所有上開房屋時, 被告



陳若萍均係不知情之情狀, 已難認定呂宗珉基於房 屋租賃契約而將上開房屋及電子產品等提供予黃振山 ,係已知悉黃振山所屬詐騙集團將作為機房使用, 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扣案之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確 為黃振山所有,爰認定該扣案之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 臺係呂宗珉所有、呂宗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予黃 振山使用,自難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1至 14 所示之物,依黃振山於警詢中供稱:不知為何人所 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42頁背面),被告 及簽名為上開物品所有人之許瑞宸, 均未置一詞,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洵難予以宣告 沒收。
3、本案詐騙集團於上揭時間成功詐得之人民幣4,000元, 惟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 其在該詐騙集團 內尚未分到利益,主要係以與黃振山所約定於104年12 月月底時之新臺幣3萬元至4 萬元薪資為主,然其尚未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 ,而黃振山除供證稱 被告受僱從事載送機房成員及採購食物及日常用品外 ,亦未提及被告有無自該詐騙集團獲得利益, 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上情,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尚未分得上揭所詐得之款項 ,依前揭說明 ,自難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