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28號
HLDM,105,原訴,28,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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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99、1029、1169、1170、1296號、105年度毒偵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2月間及105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林育彤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德安二街之「中華國宅」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4 ,000元、5,000元之價格,向林育彤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 公 克、10公克,及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 23所示之潘建堂謝央國彭漢輝高愛英吳宗曜、劉棋 華、林建良先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 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劉宗憲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5至14、16



、2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向林育彤購入後轉售), 並交付予潘建堂謝央國彭漢輝高愛英吳宗曜、劉棋 華、林建良,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金額之現金而 完成買賣毒品交易。甲○○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每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未至1,000元、1,000元或數量半 兩(即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可從中分別牟取約 100元或200元、300元或400元及900元或1,000元之差價利益 。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 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林建良、吳宗 曜,先後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轉讓 達成合意後,甲○○即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林建良、吳宗曜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吳宗曜向之表明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後,即代其與顏邦傑聯繫,顏邦傑嗣並於附表一編號 26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9,000元、1,000元之價格,分 別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 公克出售,並交付吳宗曜供 其施用。
五、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村○○○街00巷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查獲經過:
嗣經警方對甲○○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潘建堂謝央國彭漢輝高愛英吳宗曜劉棋華、林建良曾在電 話中疑似向林宏聯繫毒品交易或轉讓事宜,而於105 年3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花蓮縣○○鄉○○○街00 巷0 號之住所拘提甲○○,並於對前揭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總隊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潘建堂謝央國彭漢輝高愛英吳宗曜劉棋華、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 宗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背面 及第243頁背面至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劉宗憲憲法 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 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 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4款、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 有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1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0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04350號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本院審諸前開 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 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 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 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



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 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 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 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 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 6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及第245頁背面至第246 頁 ) ,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 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043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第13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 刑字第10511601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1 頁至 第4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6 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2 頁、花蓮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9號,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 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2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 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0 頁 背面至第123頁及第249頁至第253頁),核與證人潘建堂、謝 央國、彭漢輝高愛英吳宗曜劉棋華、林建良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62頁至第166 頁、第 194頁、第196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15 頁、花蓮縣警 察局105年4月8日花警刑字第1050015154 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五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 第43頁、他卷第17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 頁背面、103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背面至第 138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偵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背面至 第58 頁),復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拘提報 告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05 年度聲監字第1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0 號通訊監察書( 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 張及如附 表二所示交易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可佐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9 頁 、第36頁至第40 頁、警三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此外,本 案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可佐。準此,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確認、擔保其真實性, 堪認應屬實情。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每販賣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利300元 或400元,如果賣半兩,可以賺得900元或1,000 元,若賣不 到1,000元的話,大約可以賺100元或200元等語在案(見本院 卷第25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賺取利益之犯意,自無疑義。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他卷第241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3 頁 背面、第249頁至第249頁背面及第252頁),而員警於105年3 月7日中午12時40 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3240 2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5 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 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 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3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5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032258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 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2 頁)。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證據予以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



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 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 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如事實欄五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適用之闡釋: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 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 」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 」(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 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 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 條 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 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 條所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8年 度臺上字第6707號分別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 ○○所犯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宗 曜、林建良施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 有加重事由存在,故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 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處斷。
三、適用法條之說明:
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編22、23)所 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24、2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關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幫助犯之認定:
被告代吳宗曜尋覓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替其與顏邦傑取得 聯繫,使吳宗曜得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對吳宗曜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應屬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部分: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 不另予處罰。
(二)施用毒品之部分: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下午5時許、同年11 月25日下午2 時許,與林建良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禁藥之相關細節後,於被告位於花蓮縣○○鄉○ ○○街00巷0號之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26至27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 之現金等語。惟查,被告係利用販賣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良之機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良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林建良到伊住處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這2 次,伊都有請林建良施用伊自己的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就擺在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核 與證人林建良於偵查時證稱:伊去甲○○住處的3次,甲○○ 都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一致(見偵一卷第10頁) ,本院審諸前揭犯行均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時間復均係於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下午5時許、 同年11月25日下午2 時許之期間,交易地點則均為被告位於 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之居所,且綜觀本案一切卷 證,復無足以援為認定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先後之分或分起犯意之證據存在,是基於「罪證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次犯行同時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良始稱妥適。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 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故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容有未 洽,應予更正。
七、數罪併罰之論述:
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附表一編號 26至27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 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2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 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 、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 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 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 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 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 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 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伊之 毒品來源是林育彤林建偉顏邦傑,其中除起訴書附表編 號1、4、15、17至20、22、23之犯行與林育彤無關外,其餘 均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4頁、第252頁至第252頁



背面) ,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花蓮地檢署 ,該局以105年5月3日鳳警偵字第1050005770號函覆稱:一、 查林建偉因販賣毒品案,業於105年4月26日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聲押獲准;渠於警詢中聲稱毒品來源是向甲○○購得, 未曾販賣毒品予甲○○;二、再查顏邦傑因案於105年3月17 日入花蓮監獄服刑中,經借訊顏邦傑後,渠於警詢中聲稱未 曾販賣毒品予甲○○;三、末查林育彤部分,已報請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毒案,待其到案說明再行函覆貴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32),該署則以105年5月3日乙○錦仁105偵99 9字第7957號函覆以:本股並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林建偉顏邦傑,而林育彤部分,已在對甲○○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查知林育彤有販毒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 衡以林育彤因涉嫌於104年12月間某日及105 年1月某日,分 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二街中華國宅之租屋處樓下及 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街94巷4 號之居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10公克予被告,而遭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1710、1961、2322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起訴書1 份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8頁),且參另案被告林育彤 於員警未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即於105 年5月5 日警詢時明確供稱:伊確有如甲○○所述於104年12月,在中 華國宅樓下販賣價值約16,000元至1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甲○○,也有在105年1月,替甲○○送1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到甲○○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顯見 林育彤遭被告供出前雖已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對象,惟倘 無被告就林育彤之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鉅細靡遺 之交代,警方當無查獲之可能,是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林育彤,並因而使檢警機關對其發動偵查,並對其提起公 訴在案,則林育彤販毒案件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參諸首揭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之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4、16、21 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基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至3、5至14、16、2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事由之適用,故如 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4、16、21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遞減其刑




九、量刑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 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 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 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 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 ,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 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 ,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 (1) 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 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 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 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 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 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 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 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 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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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