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81號
HLDM,105,原簡,8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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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庭萱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148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易字第14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甲○○(綽號古龍)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 ○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7月、2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6)又因誣告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上開(1)至(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甲○○於民 國100年9月2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而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執 行前揭拘役50日,於103年12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 10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由)。
(二)丁○○(綽號貓咪)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5月15日入監,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 累犯之事由)




二、緣甲○○、丁○○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途經花 蓮縣○○市○○街000號前時,因見丙○○所有停放於騎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顏色:黑色;樣式:半 罩式)1頂,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甲○○遂提議共同竊取 上開輕型機車及安全帽,謀議既定,甲○○、丁○○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持 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1把強行插入上開輕型機車之電門鑰匙 孔,復於以手持前揭鑰匙頂部上下施力搖動以擴張電門鑰匙 孔之空間後,接之以其另攜帶之貨車鑰匙1把插入電門鑰匙 孔內轉動並發動引擎,期間丁○○則徒手竊取乙○○所有之 上開安全帽得手,並將之配戴於頭部,甲○○、丁○○於將 上開輕型機車及安全帽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後,即由甲○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附載丁○○離開現場。嗣因丙○○、乙 ○○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0頁 、偵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及 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輕型機車、安全帽遭竊之時間及地點等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7 頁及第19頁)。是以,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 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以一字螺絲起子開啟上開輕型鎖 頭,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然查被告係以機車鑰匙撐大電門鑰匙孔後,再以貨車鑰匙 插入電門鑰匙孔發動引擎竊取機車乙節,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 3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共同被告丁○○雖曾於 警詢時一度供稱:被告甲○○係以一字起子打開鎖頭發動機 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共同被告丁○○既已於其後之偵 查及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甲○○係以自備鑰匙行竊上開輕型 機車,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共同被告丁○○於警詢 之單一指述為真,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 被告甲○○、丁○○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本院雖未就此部份之犯行為形式上罪名變更之諭知,然本院 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2人涉犯普通竊盜罪之犯行部分為 實質調查及審認(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74頁至 第74頁背面),並賦予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 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 無異,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況此部分之變更 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供參)。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甲○○、丁○○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核為共同正犯。
五、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丁○○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刑案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僅因前揭輕型機車及安全帽無人 看管,竟共同分別以自備鑰匙及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吳 品,使被害人丙○○、乙○○喪失對前揭輕型機車及安全帽 之所有及持有利益,誠屬非是;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再考量 被告2人事後未曾以任何方式賠償被害人2人以彌平其所受財 產損害,亦未當庭向被害人2人道歉已邀得原諒,故本案即 難自刑事政策及修復式司法之立場,減輕被告2人之刑;併 審之前揭安全帽雖未領回,然前揭輕型機車已發還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105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警卷第14頁及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害人丙○○所受之 財產損害已有減少;併兼衡被告甲○○高中畢業,離婚,育 有2女,均為未成年人,現已種植西瓜為業,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其2位女兒,家境小康 ;被告丁○○國小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均 由前夫之母親負責照顧,目前無業,曾於餐廳洗碗,每月平 均收入2萬元,不需扶養子女,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多 次(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無故侵入住宅、毀損;被告丁○ ○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背安全駕駛及1次竊盜之前案犯 罪紀錄之品性,足認被告甲○○相較於被告丁○○確已沾染 竊盜之常習性,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為代步使用而竊取上 開輕型機車或為換取毒品施用始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 本院卷第49頁及第75頁)、被害人2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 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 ,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 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 ,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 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 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 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說明,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故將舊刑法規定之「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



收」,以遏阻犯罪誘因,並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毋 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 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是基於 「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行為獲利」之基本原則,本案有關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或追徵價額為原則,惟 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 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 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 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 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四)經查,上開安全帽雖未扣案,然係由被告丁○○下手竊取, 被告丁○○並當場立即將其配戴於頭部等節,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甲○○叫伊拿安全帽,伊 就去偷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騎乘機車抵達目的 地後,有發現被告丁○○頭上載1頂安全帽等語一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4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之竊盜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前揭輕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丙○○,已如 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或追 徵,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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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