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豪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鑢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179號、105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
受理後(105年度原訴字第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捌點玖釐米正負零點伍釐米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彭鑢詠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口徑捌點玖釐米正負零點伍釐米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榮豪(綽號土匪)、彭鑢詠(綽號小詠)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彈藥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江榮豪竟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7月初 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居 所內,發現杜金德借住其居所後所遺留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8.9±0.5釐米非制式子彈5 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未經許可 即持有之(經採樣2顆試射擊發)。嗣江榮豪於同年7月中旬之 某日時許,因擔憂上開居所有遭警方執行搜索及扣押,遂於 通知彭鑢詠前往上開居所前與其會面後,將盛裝本案子彈之 盒子交付彭鑢詠並委託其代為保管,彭鑢詠收受後雖未當場 未詢問江榮豪盒內置放何物,然其於返家並發覺盒內置放之 物為本案子彈後,即質問江榮豪何以委託保管本案子彈,惟 經江榮豪再三委請後,彭鑢詠遂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應允所託並將本案子彈藏放於其位於花蓮 縣○○鄉○○○街0巷0號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非法代為寄藏保管本案子彈。嗣彭鑢詠於受託寄藏後,乃於 其寄藏本案子彈之犯罪遭遭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前 ,主動於103年7月中旬之某日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嘉里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上情,並報繳本案子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豪、彭鑢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14 頁 至第18頁、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及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 第39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勘驗證物相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1頁之1及偵卷第1頁至第3頁 )。另上開扣案之本案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 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 930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 被告2 人所持有、寄藏之本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 ,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 ,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江榮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彭鑢詠所 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三、繼續犯及罪數之說明:
被告江榮豪於102 年7月初之某日許起至同年7月中旬之某日 許,將本案子彈交付予被告彭鑢詠為止,持有本案子彈5 顆 之行為,及被告彭鑢詠於102年7月中旬之某日許起至103年7 月中旬之某日時許,主動向警報繳為止,寄藏本案子彈之行 為,均係於同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參照) ;故被告江榮豪、彭鑢詠同時持有、寄藏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 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 鑢詠於103年7月中旬之某日許,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嘉里派出所員警報繳本案子彈,並於104年4月13日之警詢 時坦承犯行無訛,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至第3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 彭鑢詠向員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本案子彈並坦承其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警方始得破獲,是被告彭鑢詠既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 警表示持有子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 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 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 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 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 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 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 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 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
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所謂因而查獲,倘檢察官依被告 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 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 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7613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130 號意旨可參)。 查被告彭鑢詠自首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已報 繳其受寄代藏之本案子彈,是被告彭鑢詠所犯僅有來源而無 去向,且被告彭鑢詠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上 開犯行並即供出本案子彈之來源為被告江榮豪,復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被告江榮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 證稱: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係伊交付予被告彭鑢詠等語綦詳(見 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 頁),足徵被告彭鑢詠確有供出本案子彈來源,進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因而查獲被告江榮 豪怠無疑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彭鑢詠當合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彭鑢詠有上開2 種減輕其刑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另被告江榮豪雖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持有前揭子彈之犯行,並供述 前揭子彈來源係杜金德所提供,然查杜金德已於104年7月13 日、同年8月12日及同年10 月17日分別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致無 法查證被告江榮豪供述杜金德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等語,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年7月16日新警刑字第1050010009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警方既未因被告江 榮豪之自白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 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榮豪為有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 ,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恣意持之,其所為已對潛在不特定 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抽象危險;而被告彭鑢詠為被告 江榮豪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之治安亦開啟潛在之危險,所為亦非 可取;併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 別預防需求已有降低、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 量僅為5顆、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持有或寄藏前揭非制式子
彈之期間內曾持之另犯他罪之犯罪所生實害;又考諸被告江 榮豪於杜金德離開其居所後,基於其乃場所管理人之地位持 有本案子彈;被告彭鑢詠則係受被告江榮豪委託始寄藏本案 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江榮豪持有本案子彈期間未至 1個月、被告彭鑢詠寄藏本案子彈約1年許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江榮豪高職畢業,未婚,以金紙送貨員為業,每月平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需按月提供3,000元至4,000 元撫養費予母親,現有汽車貸款約40萬元尚未償付完畢,家 境勉持;被告彭鑢詠高職肄業,未婚,以室內裝潢為業,每 月平均收入約50,000元,不需撫養父母,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榮豪前販賣第二級毒 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教 唆竊盜;被告彭鑢詠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 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緩刑之宣告:
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 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 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 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 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 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並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 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 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 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 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 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 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 首要之考量。查被告彭鑢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審酌 被告彭鑢詠犯後坦承犯行無訛,復主動報繳本案子彈及供出 來源,因而使被告江榮豪遭警方查獲,顯見其已深切明瞭本 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 ,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 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非法寄藏 子彈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 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 (特別預防 之考量) ,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其前揭犯後態度 ,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徵,而足以
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 被告彭鑢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通過,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 ,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 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 ,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 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 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 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二)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 因均已試射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