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羅○鴻(民國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夥同甲○○(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羅○鴻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9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 000 號旁之倉庫內( 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玫瑰石1顆(重約500公斤)得 手,並將該玫瑰石以機車附掛兩輪車載運至位於花蓮縣○○ 鄉○里○街000巷0○0 號之房屋內藏放。嗣丙○○循線於同 年9月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尋得該遭竊之玫瑰石, 因甲○○在場看守,經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10 分許 ,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甲○○,並扣得上揭玫瑰石,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同案共犯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未據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指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手繪之玫瑰石放置位置失竊現 場圖各1 件、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30012331號刑案偵查卷第 1 、11至15、25至2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4674號偵查卷第47至49、55頁),另有玫瑰石1 顆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甲○○、羅○鴻及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同案共犯綽號「阿盧」之少年為羅 ○鴻,被告知其斯時尚在就學,為未滿18歲之人等節,經被 告自承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2 號刑事卷第57、 107 頁),而同案共犯羅○鴻為88年5 月生,於斯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59、 60頁),被告係77年1 月10日生,為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8頁),其明 知羅○鴻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羅○鴻共犯上 開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夜間侵入他人倉庫,任 意取走他人財物,並以機車附掛兩輪車載運,情節非輕,亦 見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 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一
事,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兼衡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原 易字第11號刑事卷第22、43頁公務電話記錄),兼衡其所竊 得之玫瑰石重約500 公斤,價值非微,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5 年度 原易緝字第2 號刑事卷第10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