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92號
HLDM,105,原易,9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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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蘭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蘭犯侵占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機壹臺(廠牌:L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曾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花簡字第659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7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
二、犯罪事實:
曾玉蘭自102年1月10日向零麗珠承租位於花蓮縣○○鄉○○ ○街0巷00號1樓之房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 4年7月9日止(於103年7月10日續租1次),租金每月新臺幣 ( 下同) 3,000元,零麗珠並將上開屋內之LG洗衣機1臺提供予 曾玉蘭持有使用。詎曾玉蘭明知前揭洗衣機 1臺係零麗珠因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而提供予其持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基於侵占犯意,於 103年10月下旬,請不知情之潘 坤榮將前揭洗衣機1 臺搬走,侵吞入己。嗣因曾玉蘭遲未繳 交房租,且零麗珠聽聞鄰人表示曾玉蘭搬走前揭洗衣機,零 麗珠乃於 103年12月間某日,前往上開房屋察看,發現前揭 洗衣機已遭搬走,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零麗珠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玉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零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提供前揭洗衣機 1 臺予被告持有使用、嗣遭被告搬離上開房屋等語相符,復 與目擊證人黃耀賢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向其表示要搬走前揭洗 衣機、嗣發現前洗衣機不見等語吻合,並有載明告訴人提供 前揭洗衣機1臺予被告持有使用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顯示前揭洗衣機已不在上開房屋之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洗衣機1 臺,係因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之故而持有,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而搬走前揭洗衣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 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坤榮搬走前揭洗衣機 而犯侵占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 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侵占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 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搬走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洗衣機,據 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之價值(8,000元, 見警卷第17頁) 、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未就讀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幫人撿菜且月入 不到500 元及由其胞妹給經濟支援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 ,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 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應」沒收為原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前揭洗衣機1 臺,雖未據扣 案,惟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105年6月23日修 正、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之3條之規定,前 揭洗衣機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告訴人對 該沒收標的之權利尚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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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