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48
、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韋𦒋之父為呂文達之堂叔,吳韋𦒋知悉呂文達所有、位於 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係檜木實木之材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不知情之陽律成、林添富 、身分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 工人,於民國104年2月3日8時許,前往呂文達上址房屋,協 助拆卸並載運檜木樑柱,然於工人著手拆除該屋屋瓦之際, 因施工聲音驚動呂文達之妹呂雯靜,經呂雯靜攔阻並與吳韋 𦒋發生爭吵而未遂。
二、案經呂文達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玉里鎮公 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吳韋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達、 證人陽律成、林添富、呂雯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 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 不得以結夥犯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陽律成等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遭證人呂雯靜發 現,未順利竊得檜木樑柱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 觀念淡薄,雖未得逞,但已拆除屋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8 頁),兼 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 鋁門窗工作,為家庭之經濟來源,尚需扶養1 名幼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37、2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 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