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8號
HLDM,105,原易,18,20160803,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星光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6月7日
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星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即被告蔡星光(下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11房居所,被告於同年月 22日前往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7月6日提起上訴 ,惟刑事上訴狀僅載明 「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8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 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