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
7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央國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1時2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臺九線184.9 公里處之堅登加油站 ,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入該加油 站,適有洪子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蔡杰煬、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洪子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洪子棠、蔡杰煬當場 人車倒地,2 人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洪 子棠、蔡杰煬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央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棠、蔡杰煬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一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6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460 號函附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書各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時為近36 歲之成 年人,復為高中學歷及從事製造業(見警卷第12頁),當無 不知上開規定之理,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上開規定而謹慎為 之,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 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 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 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該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 2 人因本件車禍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過失傷害2 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 揭被告犯行,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見警卷第 31、34頁),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疏漏,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報明其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 ,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該路段時,疏未注意上揭交通 安全規則,貿然右轉,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 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車禍之 肇事主因(告訴人前述違規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程度、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高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前係從事製造業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