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寬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37、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 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復因其 係於環島途中突見被害人而隨機犯案,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乃人性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其前曾對其他男童犯略誘、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執畢後,再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茲以上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仍為上揭部分認罪之陳述, 然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可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又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參其於本院訊 問時所供:因其母未能找獲,故為其通報失蹤,本次其有對 其母表示要返家,然均未回去,亦有向其母表示有事要去嘉 義,但未對其母表示要出去過夜,而被告自 105年3月1日或 2 月底離開臺南住家後,此段期間均未打電話回家,且攜帶 約6萬元至7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可徵被告雖 有住處,然時常在外,家人亦未能獲悉其行蹤,足佐其有逃 亡之虞無疑。是本院綜上各情,本案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命繼續羈押,但仍不禁止接見、通信。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