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潁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潁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潁誼於民國103 年迄今任職於新萬有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擔 任載運及維修空調設備之職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空調 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 央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載運物品返回公司,行經同 路段53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楊 書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 賴潁誼車輛之正前方,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見前方康建興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停止於路口,楊書怡亦 減速停車,賴潁誼因而追撞楊書怡所駕駛之車輛,導致楊書 怡所駕駛車輛因撞擊力道而往前推進復撞擊前車,楊書怡因 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神經根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賴潁誼於事故 發生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書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賴潁誼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書怡、證人康建興證述相符,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4 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照與行照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2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下稱他卷,第2-1 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22 號卷,下稱交查卷, 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依證人康建 興證述記載其於路口停等紅燈部分,經查告訴人及被告均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未見前方路口有紅綠燈等情,而經查本 案案發地點前方路口並無交通號誌,有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第 6 頁、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發生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駕駛車輛時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仍疏未注意,致 與證人楊書怡駕駛車輛相撞,其行為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2 月17日花 東鑑字第1040001737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 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從而,被告於為駕駛業務行為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與前車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行為 ,且其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俟並於警詢時坦承為肇事駕駛 人,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 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自應提高其駕駛之注意義務,竟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歷經花蓮縣萬榮鄉調解委員會及本院 民事庭2 次調解均未成立,被告自述保險公司願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80 萬元,因金額差 距過大故調解未成立,而其於事發後有至醫院拿5,000 元紅
包及水果慰問告訴人,然其後因調解未成故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空調維修業務 ,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如加班可至2 萬5,000 元左右 ,與父母兄長同住,父母均退休,其每月會予母親1 萬元生 活費,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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