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91號
HLDM,103,訴,291,201608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閏
      蕭永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蕭永鴻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伊閏任職於兩岸企業社擔任票務人員,負責訂購鐵路車票 ,其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提供不特定 公眾訂票需求,訂票者將媒合訂票成功後之電磁記錄,以封 包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電腦,再由訂票者至臺灣 鐵路管理局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包括不需出示 證件,僅輸入身分證號碼、訂票代號等資料,即得取得車票 之對號車票自動販賣機),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號碼)訂票,用以驗證身分、 限制訂票張數。竟為代旅行社訂購大量之鐵路車票,以換取 旅遊團前往特定藝品店消費之目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 1月23日至102年3月8日止,分別 以申裝地址於花蓮縣境內之網際網路IP位置為「111.243.24 1.100」及「1.164.160.163」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或遠端 遙控電腦設備進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經事前同意或授權 ,即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台鐵 車票,而偽造該虛偽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 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以訂購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 書,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認前開該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 示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而售予車票,並成功訂票共計49 萬9812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與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伊閏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犯罪型



態而言。
二、辯護人為被告張伊閏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張伊閏自承於 101 年年底至102 年11、12月間,使用訂票程式上網訂票,且於 本案起訴前,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4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檢察官 復就與該案時間、地點密接而為實質上一罪之本案接續犯行 重行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款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伊閏於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所被認定之 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而本案起訴期間 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0日」,即兩案起訴時間明顯 可分,且未重疊;又被告張伊閏於前案被訴冒用之身分證字 號為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亦與本案被訴冒用 之身分證字號為陳英松所有之「Z000000000號」、丁如安所 有之「Z000000000號」及虛擬證號「Z000000000號」之犯罪 手法完全不同,且前案使用之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於外觀上即可立即發覺為虛偽身分證號碼而不可能有自 然人使用,與本件被告張伊閏所使用之身分證號碼於外觀上 難以判斷是否為虛偽者不同,當得區別被告張伊閏主觀上係 屬另行起意;從而,雖被告張伊閏均係被訴冒用他人身分證 字號訂火車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本案與前案(本 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犯罪時間可分,冒用對象即法益 侵害對象有異,於身分證字號外觀上可資分辨被告張伊閏之 主觀犯意,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張伊閏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刑確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 案件關係甚明,是本院自得就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伊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伊閏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 規定,(與被告張伊閏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證人陳英松、丁 如安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 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



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因證人陳英松於警詢中所言與其 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陳英松於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張伊閏有罪之認定依據 ,而證人丁如安於警詢所言雖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同,惟證 人丁如安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卷證及其歷次證述後,認無特別 可信情形,亦非認定被告張伊閏犯行所必要,故就認定被告 張伊閏犯罪事實之部分亦排除證人丁如安警詢之證詞,而認 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張伊閏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取得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伊閏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伊閏固坦承於102年1月至12月間,有使用虛擬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訂購火車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此虛擬身分證號碼與公司一個員 工的身分證號碼很像,員工進公司時都有同意授權訂票(見 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因 訂購火車票時往往是凌晨時間,一般人之注意力與身體狀況 非在最佳情況,被告張伊閏雖無法解釋為何以虛擬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訂購火車票,但極有可能是精神不濟誤繕導 致,其主觀上並無故意(見本院卷第281頁背面至第282頁)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伊閏兩岸企業社票務人員,負責為旅行社代訂鐵 路車票之業務,業經被告張伊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814頁至第815頁 ;本院卷第28頁及第31頁);且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經偵查機關以戶役政系統查詢,確認資料並不存在,有 戶政系統查詢資料列印(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 第902 頁)在卷可參,足認該身分證號碼確為虛擬身分證 號碼無疑。
(二)又被告張伊閏有於102年1月23日至3月8日間之任職期間, 以電腦設備連接或遠端遙控裝設位置位於花蓮境內之網際 網路IP位置為「111.243.241.100 」及「1.164.160. 163 」後,使用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訂購如附件電子 檔所示之49萬9812筆之台鐵車票等情,經被告張伊閏於本



院坦承有以電腦設備連線或遠端遙控電腦,持虛擬身分證 字號訂購車票(見本院卷第28頁;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 97號卷第813頁至第822頁)等情不諱;且IP位置「1.164. 160.163 」之用戶名稱為陳華溱,即為被告張伊閏任職之 兩岸企業社負責人名字,而IP 位置「111.243.241.100」 則屬於同案被告蕭永鴻所有,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 統IP位置「1.164.160.163」及「111.243.241.100」查詢 結果(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14頁及第19頁) 在卷可佐,並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104年5月13日鐵 運營字第1040013493號函覆如附件電子檔(檔案為記事本 檔)所示共計49萬9812筆之訂票紀錄(其中IP位置『1.16 4.160.163』1筆、『111.243.241.100』49萬9811 筆)附 卷可查,是被告張伊閏以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訂 購台鐵車票共計49萬9812筆之事實,堪已認定。(三)既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屬真實自然人所有,被 告張伊閏自不可能取得授權或同意,卻仍持之於102年1月 21日至3月8日間訂購總筆數達49萬9812筆之台鐵車票,且 附件電子檔所示之訂票紀錄,係多次於不同日期、時間訂 購台鐵車票,被告張伊閏既為負責訂票之工作,本有確認 其輸入資料正確之義務,否則將影響公司能否順利取得車 票,被告張伊閏實無可能讓自己每次輸入身分證號碼均未 仔細核對,全部輸入錯誤之情況發生,而當認被告張伊閏 係明知、故意輸入此虛擬身分證號碼;又此虛擬身分證字 號之訂票筆數遠超過被告張伊閏於本案使用之其他真正身 分證號碼訂購次數明顯甚多,衡情被告張伊閏有故意使用 此虛擬身分證號碼,以降低真正身分證號碼之人提出檢舉 而遭查獲之風險;況被告張伊閏曾於偵查中自承:該虛擬 身分證號碼為自己隨便打的,沒想到也可以訂到票(見10 3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99 頁)等語,益徵被告張伊閏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係誤繕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
(四)是檢察官就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已實質舉證被 告張伊閏未取得同意或授權,被告張伊閏復無法合理說明 其以虛擬身分證號碼訂票之來源或原因,從而,被告張伊 閏以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訂購台鐵車票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 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 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 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 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 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 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伊閏明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提供訂票需求,訂票者透過系統媒合訂票成功後之電磁記 錄,以封包傳輸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電腦,再由訂 票者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站或授權之販賣車票處取票( 包括不需出示證件,僅輸入身分證號碼、訂票代號等資料 ,即得取得車票之對號車票自動販賣機),本應以自己或 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號碼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 票張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時地, 利用電腦、數據機等設備,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未 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乘 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欲 訂購車票之意,進而偽造訂購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以訂購車票而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認前開所示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而 售予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訂票系統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並影響公眾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是核被告張伊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 伊閏使用虛擬身分證號碼,於102年1月23日至3月8日間多 次接續輸入該虛擬身分證字號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且 客觀上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伊閏具有國中畢業、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282頁),且曾



有以虛擬身分證號碼訂購台鐵車票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頁、第41頁及其背面),被告張伊閏當知悉台鐵訂票規 則及相關法律規定,卻仍於擔任兩岸企業社票務人員期間 ,出於協助旅行社取得台鐵東部地區車票,以換得前往相 關藝品店消費等利益之動機及目的(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 000297 號卷第821頁),以電腦設備連線網路後,輸入虛 擬身分證號碼而大量定購台鐵東部地區車票;而台灣東部 地區因地形影響,公路路況不佳,往往倚賴鐵路運輸,被 告張伊閏以訂票程式、虛擬身分證號碼快速訂購大量車票 ,嚴重影響訂票系統之公平正確性,亦影響公眾旅客以公 平方式訂購車票之權益,當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 被告張伊閏雖認自己並未販售牟利(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然其清楚其公司訂購車票與旅行社交換消費之利益關 係,縱未加價售出,仍係有償交換,況倘無利益,被告張 伊閏或其公司怎可能長時間耗費人力訂購大量車票,而可 認被告張伊閏確為求自身或公司利益而罔顧公眾旅客之權 益;復兼衡其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兩岸企業社(藝品店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82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伊閏任職於兩岸企業社,明知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 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竟自10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0日間,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冒用、輸入陳英松丁如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訂購火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車 票需要使用者而售予車票,足以生損害於陳英松等人、臺鐵 訂票系統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等語。因認被告張伊閏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張伊閏就冒用證人陳英松丁如安之身分證號碼訂購 車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下論述 被告張伊閏無此部分犯罪事實時,自得使用被告張伊閏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伊閏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英松丁如安於警詢之陳 述、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 、被告張伊閏網路訂票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張伊閏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 :陳英松丁如安為公司員工,當初進公司都有同意(公司 使用身分證號碼),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在偵查中說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伊閏辯護稱 :依卷證資料,確實有許多公司員工到案後證稱有授權與公 司使用身分證號碼,被告張伊閏作為公司票務,主觀上認知 公司都會取得員工授權,無法得知公司會提供未獲同意或授 權之身分證號碼,故無主觀上偽造之故意(見本院卷第 234 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81頁背面)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張伊閏兩岸企業社票務人員,負責為旅行社代訂鐵 路車票之業務,且曾於102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使 用證人陳英松丁如安之身分證號碼訂購台鐵車票等情, 業經被告張伊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鐵四警 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814頁至第815頁;本院卷第28頁 及第31頁),且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 號分別屬於證人陳英松丁如安,有證人陳英松丁如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



第169頁及第219頁)附卷可佐,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二)被告張伊閏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論述如下 :
1、證人涂村竹於警詢證稱:任職於兩岸企業社,擔任臨時執 行長一職,有同意簽署身分證號碼使用同意書(見鐵四警 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838頁至第840頁)等語;證人曾 郁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兩岸企業社員工,任職 時有同意公司使用身分證號碼作為訂票之用,有簽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32頁及其背面;鐵四警刑字第 1030000297 號卷第846 頁)等語;證人劉水源於警詢證稱:擔任兩岸 企業社經理講師一職,自願簽屬身分證使用同意書(見鐵 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 號卷第850頁);證人翁惠子於警 詢證稱:為兩岸企業社員工,有自願簽屬身分證使用同意 書,進公司時就簽了,有同意公司拿身分證去訂票(見鐵 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852頁至第854頁)等語;證 人陳富美於警詢證稱:在兩岸企業社擔任銷售員,有自願 簽署身分證同意書(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86 0 頁)等語;證人林碧珍於警詢證稱:任職於兩岸企業社 ,同意讓公司使用身分證號碼,知道身分證號碼是給公司 人員負責訂火車票(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86 2頁至第864頁)等語;證人林淑惠於警詢證稱:現在是兩 岸企業行員工,曾委託或授權公司票務使用身分證號碼, 同意公司用我的身分證號碼去訂票(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 000297號卷第865頁至第867頁)等語;證人黃佳儀於警詢 證稱:現在是兩岸企業行員工,曾委託或授權公司票務使 用身分證號碼,有簽書面資料,同意公司用我的身分證號 碼去訂票(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 號卷第869頁至第 871 頁)等語;證人林嘉玲於警詢證稱:任職兩岸集團藝 品店,自願簽署身分證使用同意書,我授權給公司使用我 的身分證號碼訂車票(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 875頁至第877頁)等語;證人陳意婷於警詢證稱:現任兩 岸企業員工,自願簽署身分證使用同意書,有授權給公司 ,進公司上班時就簽了(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 第878頁至第880頁)等語;證人李菊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在兩岸企業社任職,有同意公司使用我的身分證號碼 訂火車票,應該有書面授權,資料在公司那邊(見本院卷 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等語。
2、且證人即兩岸企業社負責人陳華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 兩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每個員工到職時,都會請員工同 意公司使用其身分證號碼作為訂票業務使用,沒有員工不



願意提供的,公司會整理成一份資料給被告張伊閏使用, 目前無法提供授權書,因為我們搬家的時後文件都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背面)等語在卷。 3、本院參諸上揭證人涂村竹(警詢)、曾郁珊(警詢及本院 )、劉水源(警詢)、翁惠子(警詢)、林碧珍(警詢) 、林淑惠(警詢)、黃佳儀(警詢)、林嘉玲(警詢)、 陳意婷(警詢)、李菊枝(本院)之證述,並考量本案於 警詢階段,即傳喚遭被告張伊閏使用訂票之身分證號碼所 有人到案說明有無授權乙節,大部分到案之兩岸企業社員 工確實均於警詢證述有授權公司使用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 ,雖無法排除有極少數員工未授權之情形,然仍應肯認兩 岸企業社員工簽署身分證號碼使用同意書於公司內部係屬 常態情形;再輔以證人陳華溱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兩岸企 業社會將自員工處取得同意授權之身分證號碼整理成一份 資料,再由被告張伊閏依據資料上之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 ;而證人陳英松丁如安亦任職於兩岸企業社等情,業經 證人陳英松丁如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62頁及第230頁),且證人陳英松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張伊閏在同公司,工作性質不同而已,知道被 告張伊閏負責買車票(見本院卷162 頁)等語在卷;基此 ,被告張伊閏既任職兩岸企業社,對於公司會取得員工授 權使用員工之身分證號碼此一常態情形當有認識,故其主 觀上認知在公司交付之資料上之員工身分證號碼,是有取 得授權的情形乙節,自有合理依據。
4、從而,被告張伊閏於使用證人即公司員工陳英松丁如安 之身分證號碼訂購火車票時,其主觀上係認定公司已取得 證人陳英松丁如安之授權,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三)檢察官於本案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張伊閏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分述如下:
1、證人陳英松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沒有授權 同意公司使用身分證號碼,可能是公司擅自拿報稅資料去 訂票,自己不曾上網訂購火車票(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 至第163頁;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841頁至第84 3 頁)等語;然證人陳華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英松為 我六叔,員工於到職時都會同意公司使用其身分證號碼訂 票,不會只有陳英松沒同意,陳英松可能擔心我們拿他身 分證作違法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背面 )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陳英松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舉證被告張伊閏未取得證人陳英松之授權



即持之訂購車票,然被告張伊閏亦提出證人陳華溱於本院 證述該公司確有普遍取得員工授權使用身分證號碼訂票此 一常態情形存在,且確實有相當數量之公司員工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授權公司使用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 況公司員工主觀上信賴公司會取得授權之常態,應屬正常 ,倘賦與被告張伊閏有一一核對確認之義務,實屬過苛, 故被告張伊閏主觀上信賴公司已取得證人陳英松授權,自 屬有合理憑據,縱證人陳英松事實上確實未授權公司使用 其身分證號碼,其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張伊閏確實明知公 司未授權即冒用證人陳英松之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 2、而證人丁如安於警詢證稱:任職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公 司,但不知道公司作何使用,不記得進公司時有簽署何種 文件,沒有授權其他人使用我的身分證號碼訂車票(見鐵 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856頁至第858頁)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兩岸企業社任職,現在已離職, 好像有簽署書面文件,有同意公司使用我的身分證號碼訂 車票,當時警詢的內容現在記不起來,但當時會說沒有是 認為加價販售是違法的,所以我不同意,後來回想進公司 時有簽很多人事資料,有說要同意買車票(見本院卷第23 0頁至第231頁背面)等語;觀諸前述證人丁如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之證詞,對於有無授權公司使用身分證號碼之關 鍵問題,有迥異證詞,雖證人丁如安於警詢之證詞距訂票 時間較近,而理論上記憶應較清晰,然證人丁如安於本院 之證述反與大多數任職於同公司職員較為一致,是在別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或佐證之情況下,本院應採對被告張伊 閏較有利之認定,而不宜據認證人丁如安於警詢之證詞較 為可信。
3、又本件檢察官所舉出認定被告張伊閏偽造行使準私文書之 訂票紀錄(見鐵四警刑字第1030000297號卷第928 頁至第 997 頁),均未含網際網路IP位置,經本院先後函詢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中華電信後,除就前述認定被告張伊 閏有罪之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有取得具有IP位置 之訂票紀錄檔案(如附件電子檔)外,其餘證人陳英松丁如安部分仍無法取得具有IP位置之訂票紀錄,且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5年1月30日以鐵運營字第1050002963 號函覆稱:訂票IP位置數量龐大,僅保留一年份,故無法 提供102年度之訂票IP位置(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又 佐以民眾以電腦或手機連線網際網路,持自己身分證號碼 訂購台鐵車票之情形甚為普遍,倘無訂票之IP位置,本院 即無從以卷內之訂票紀錄判斷何者為被告張伊閏訂購,何



者為身分證號碼所有人所自行訂票;從而,縱使被告張伊 閏自承有使用證人陳英松丁如安之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 ,然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張伊閏之訂票日期、時間及筆數 ,則即無法特定其犯罪事實,自無法論罪科刑。 4、至被告張伊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使用證人葉嘉政 (Z000000000號)、張阿櫛(Z000000000)、林旻皓(Z000000000號)及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訂購台鐵車票(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然上揭身分 證號碼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遭被告張伊閏所冒用,惟因 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從IP位置判斷各該身分證號碼之訂 票紀錄是否為被告張伊閏所訂購,尚無法僅憑被告張伊閏 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張伊閏有何具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
七、綜合上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伊閏就使用證人陳英 松、丁如安等人之身分證號碼及虛擬身分證號碼之訂購車票 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前述,本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張伊閏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 揭認定被告張伊閏有罪部分(即虛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應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屬一接續 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張伊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被告蕭永鴻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鴻任職於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其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 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 ,竟自10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均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冒用、輸入葉嘉政林孟婷、蕭 惠真、彭德偉高哲慳、張阿櫛、丁如安、邱金姝林旻皓翁翔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訂購火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臺鐵 網路訂票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車票需要使用者而售 予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葉嘉政等人、臺鐵訂票系統之正確性 與公平性。因認被告蕭永鴻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經查: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3年8月31日認被告蕭 永鴻任職於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其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 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其為代旅行社訂購大 量臺鐵所發售之火車票,以換取旅遊團前往該公司消費,竟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同 年5月16 日止,接續利用電腦等設備,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 系統,冒用、輸入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等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及虛擬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訂購車票,而行使該等偽 造之準私文書,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前開所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致臺鐵網路訂票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車票需要使用者而售予車票,足 以生損害於王政賢等人、臺鐵訂票系統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等 行為,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而對被告蕭永鴻以102年度偵字第5746、5 747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0月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處被告蕭永鴻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6月30日撤銷原判決,判處 被告蕭永鴻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46、5747號起訴書、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5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2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6頁、第 283頁至第28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偵查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1號)繫屬本院時, 被告蕭永鴻確有一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案件正繫屬本院。二、本院核閱被告蕭永鴻被訴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與本案 起訴書,可知前案經認定之犯罪時間「102 年3月某日至5月 16日」完全為本案起訴認定之犯罪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 年12月30日」所涵蓋,即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而 無法切割;再參以前案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定 遭冒用之身分證號碼為3位自然人身分證號碼及1個虛擬身分 證號碼,而本案起訴認定遭冒用之身分證號碼為10位自然人 身分證號碼及2 個虛擬身分證號碼,雖被告蕭永鴻於兩案件 中被訴冒用之身分證號碼均不同,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均載明認被告蕭永鴻「上開犯行時間、地 點密接,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9 頁 ),即可認檢察官亦認使用多數不同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應 僅論以一罪;且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 號亦認定被告蕭永鴻於前案使用3位自然人身分證號碼與1個 虛擬身分證號碼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復認被告蕭永鴻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數不 同被害人(即不同身分證號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院卷第286 頁 ),而肯認被告蕭永鴻接續使用3位自然人身分證號碼及1個 虛擬身分證號碼訂購車票之行為,僅成立1 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名;基此,既被告蕭永鴻於前案及本案中所任職公司 、職位均相同,所為業務內容係大量、反覆訂購台鐵車票, 兩案之犯罪事實重疊而無法切割,是本院認被告蕭永鴻於其 任職期間,多次、反覆使用前案及本案所示之身分證號碼訂 購台鐵車票,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 犯,而此一接續訂票行為,侵害前案與本案所示之不同身分 證號碼之自然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三、從而,茲因檢察官分別就前案及本案提起公訴,而先後繫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