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號
TTDV,105,訴,7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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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歐和誠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胡昭正 
      胡昭平 
      孟玉桃 
      李秀蘭 
      胡莉玲 
      胡淑玲 
      胡蕙玲 
      胡百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昭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昭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6,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 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段147 、147-2、149、149-2、175 、17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7、147-2、149、149-2、175



、17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歐 德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2 人共同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胡昭東 、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 人(下稱胡昭東等 4 人)並簽訂臺灣省臺東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胡昭東等4 人在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內,或以 被告胡昭平名義、或以何小鳳名義,將系爭土地中之 147 、175 地號土地轉租於訴外人鄭慶豐、陳文俊。嗣胡昭東 於民國101 年4月9日死亡,被告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等5 人為胡昭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 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業經本院 以103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故被告受有上開土地使用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占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6條、第17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32萬4,461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請被告就其等自103 年1月3日後未有 收益、已將土地騰空交付及原告知悉等情負舉證責任;原 告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被 告抗辯其無損害,容有誤會;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另 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亦即系爭耕地租約於 違法轉租時即向後失效,非待判決確定後,且土地租金本 依被告占用之利益計算,被告抗辯依約定租金請求不當得 利,顯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4,4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慶豐、陳文俊於系爭判決審理時自承將近1 年 已無使用土地,繳納租金,被告自103 年1月3日後即未有收 益,亦將土地騰空,並告知原告;又原告係屬不在地主,對 於土地之權屬係屬持分,對於特定部分本無使用權,依法並 無損害可言;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自104年4月24日系爭判 決確定後,系爭耕地租約始歸於無效,此時始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始點,非可回溯5 年,且應依原租約即每半年1萬2,000 元租金計算損害,原告逾此期待利益之請求,於法不合;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在強化 自任耕作,減少出租人之負擔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歐德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2 人共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 租於胡昭東與被告胡昭平胡昭正孟玉桃等4 人簽訂系 爭耕地租約。
(二)胡昭東等4 人於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內,先以胡昭平名 義,將系爭土地中之147、175地號土地轉租於鄭慶豐,雙 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9月2日起至96 年9月2日止,期間共5 年,嗣於93年3 月10日鄭慶豐將上 開權利轉讓予陳文俊。其等再以何小鳳名義,將147、175 地號土地繼續轉租於陳文俊,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期間共5年。(三)嗣胡昭東於101 年4月9日死亡,被告李秀蘭胡淑玲、胡 蕙玲、胡百崇胡莉玲等5 人為胡昭東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對被告 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系爭判決於104年4月 24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3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案件於本案有既判力: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 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 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 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 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 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 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 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 ,爰修正第一項(民國92 年2月7日第400條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向本院提起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 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系爭耕 地租約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 訟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佃關係究否因被 告未自任耕作致無效與否而來,而此重要之爭點,顯為上 開另案租佃爭議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則該另案 判決對之所為判斷,於兩造間自有既判力之拘束力,而應 拘束本案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效之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 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 台再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 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 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27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上開土地,足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其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命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金,亦屬有 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147、175地號土地轉租於鄭慶豐 、陳文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8 萬元 ,有租賃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日即105年3月16日 (見本院卷第9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 元(計算式:8萬×5年=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147-2、149、149-2、178地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 前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使用上開土地,則其縱占用上開土 地亦難認係不當得利;又被告否認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有 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關於147-2、149、149-2、17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秀蘭胡淑玲胡蕙玲胡百崇胡莉玲等 5 人為胡昭東之全體繼承人,則其等就上開金額自應以因 繼承胡昭東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6條、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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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