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7號
TTDV,105,訴,5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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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寶媖 
被   告 黃家榮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被   告 陳文震即定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榮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志航路1段、2段及馬亨亨大道多岔路口而欲轉入 志航路1段時,擦撞騎乘機車、在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膝、臉、頭皮、頸、上肢多處傷害。應由被 告黃家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定豐工程行為被告 黃家榮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53,571元(包 含醫療費104,582元、就醫交通支出47,600元、工資損失 296,609元、機車修理費4,780元、慰撫金60萬元),原告原 告請求金額之項目詳如原告提出之車禍損害明細所示(本院 卷第71至75頁,下稱系爭明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3,5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定豐工程行則以:①被告汽車並非登記在被告定豐工 程行名下,而是登記在訴外人林光和(被告定豐工程行負 責人陳文震配偶之胞兄)名下。被告定豐工程行從事承攬 工地清潔工作,所需人力都是臨時僱用、薪資也屬按日發 放,被告黃家榮於103年6月19日事故發生當日,確實受僱



於被告定豐工程行從事工地清潔工作,但被告定豐工程行 未指派被告黃家榮駕駛汽車;被告汽車於事故當時雖由被 告定豐工程行使用,但被告定豐工程行均指定領有合法小 客車駕駛執照之員工駕駛,被告黃家榮未領有駕駛執照, 被告定豐工程行乃指定同車之訴外人李麗珠(亦為被告定 豐工程行員工)擔任駕駛,被告黃家榮違背工作指派而駕 駛被告汽車,乃其個人行為造成,被告定豐工程行已盡相 當注意,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③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缺乏單據、或無因果關係、或金額 過高。且原告主要傷勢「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於事故 發生後初始之診斷書,並未記載,沒有證據顯示此傷勢為 上開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33日,也 與診斷書記載不符,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定豐工程行 無法同意。
(二)被告黃家榮則以:①被告黃家榮自興安路行駛至志航路, 只需直行,不需右轉,且監視錄影沒有拍攝兩車碰撞情形 ,被告黃家榮單純直行,事故之發生,不應全數歸責於被 告黃家榮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原告也與有過失 。②原告系爭明細所列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缺乏單 據,23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與診斷書記載不符,原 告十字韌帶傷勢是否由本件事故造成,也尚未舉證。開庭 、訴訟郵資,為訴訟當事人之法定義務,不能一併在侵權 行訴訟中請求;慰撫金請求過高。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 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一)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與志航路1段、2段及馬亨亨大道路口 ,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二)原告於上開事故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5,546元。(三)原告共提出三份診斷書,臺東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9日開 立之診斷書(原交附民卷第20頁)、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2月7日開立之診斷書(原交附民卷第13頁)、義大醫院 103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原交附民卷第28頁,下分別 稱東基醫院診斷書、屏基醫院診斷書、義大醫院診斷書) 。
(四)原告因事故發生,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780元。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判斷 事實所依據之法律規範,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家榮之侵權行為責任:①原告駕駛機車,被告黃家 榮駕駛被告汽車,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 上開事故地點,據原告及被告黃家榮陳述在卷。被告汽車 由被告定豐工程行作為從事工地清潔工作,也為被告定豐 工程行陳述在卷。又查驗事故地點監視畫面,雖未能拍攝 被告汽車撞擊原告之過程,但在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前, 可見兩車相對位置為被告汽車自機車後方駛來、機車在被 告汽車右前方,兩車若維持相同方向行駛,被告汽車勢必 於監視螢幕未能拍攝之視角裡,自左往右碰撞機車,有翻 拍畫面在卷(警察偵查卷第32至34頁);同時審酌警察事 後採證結果,被告汽車四處均有刮痕,包含車身右側與機 車後視鏡同樣高度位置,有碰撞痕跡(本院卷第133至139 頁);再參酌被告黃家榮於事故後之陳述,表示:其自火 車站前建築工地出發,欲前往民航路娜魯灣酒店等語(警 察偵查卷第2頁),是以被告黃家榮駕駛被告汽車之行進 方向,自興安路北往南行駛,銜接志航路,繼續往西朝娜 魯灣酒店行駛,事故地點道路不成直角交會、雖非十字型 路口,但被告汽車之行駛路線,仍有往右側改變行駛方向 之情形。綜上情況證據,本院依兩造舉證結果,認定原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左後方遭撞擊,即被告黃 家榮駕駛被告汽車,撞擊其右前方之原告。②交通部發布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係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針對用路人之優先行 駛(即通常所稱之「路權」)所為之道路交通管制政策, 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本件應加以適用。關於兩車共同使用 道路,何者應優先行駛、何者應為讓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首先以第94條上開規定,界定出後車之注意車前狀 況義務,要求後車藉由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禮 讓前車,賦與前車優先行駛,此為現行交通法規下,最根 本之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上開規定另界 定右轉彎時之優先順序,即汽車應先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再進行右轉彎。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汽車前方 之外側車道,欲右轉而處於後方、內側車道之被告汽車, 應禮讓原告優先行駛,但被告黃家榮駕駛被告汽車於事故 地點右轉時,並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有監視畫面在卷( 警察偵查卷第32頁),且被告汽車違反義務,未對前車保 持適當距離,在過度接近原告之情形下右轉,以致碰撞。 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為被告黃家榮駕駛被告汽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右轉彎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 ,對於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則不具與有過失。
(二)被告定豐工程行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被告黃家榮於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定豐工程行,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定豐 工程行雖表示當時係指定另名員工李麗珠駕駛,且要求被 告黃家榮不要駕駛等語。即使被告定豐工程行答辯內容為 真正,考量被告黃家榮當時之工作環境,其與李麗珠兩人 共同搭乘被告汽車前往工作現場,車內只有兩人,被告黃 家榮即有相當可能自行駕駛,被告定豐工程行指派被告黃 家榮工作,讓被告黃家榮處於有擅自駕駛被告汽車之高度 可能性之工作環境裡,被告定豐工程行對於被告黃家榮擅 自駕駛之可能性,難認已有適當防範;被告定豐工程行指 派員工從事之工作,若其過程常有搭乘被告汽車、或使用 被告汽車之情形,被告定豐工程行可藉由記錄駕駛員、要 求原告於駕駛後填載車輛使用記錄、或於車上安裝車用錄 影機記錄車內駕駛情形等方式,強化員工駕駛車輛之管理 措施,被告定豐工程行卻僅單純口頭要求,未有進一步管 理措施,本院依兩造舉證結果,無法支持被告定豐工程行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定豐工程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黃家榮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傷勢之判斷:①衛生福利部公告「民俗調理業管理 規範」,第6條明定「民俗調理業得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並得使用『傳統整復推拿』、 『按摩』或『腳底按摩』作為市招名稱。」是以諸如國術 館等民俗調理,雖然法律上不承認其治療、復原之功能, 且以醫師法之規定將民俗調理與醫療行為嚴格區別(詳如 後述),惟民俗調理終究仍不是法律所禁止之事項,既為 法律上容許之作為,原告於事故後進行民俗調理之事實本 身,不能於法律上逕視為對身體傷害之損害擴大原因。原 告復已陳明其在金龍國術館只有「敷藥」(不具法律上醫 療意義之「藥」)未進行推拿,則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尚無證據證明係因不當之民俗調理所導致。②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即刻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東基醫院診 斷書雖然沒有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內容,但已 有「膝挫傷」之記載,顯示原告膝蓋確實於事故後遭外力 致傷。原告於事故後,緊密、多次於義大醫院及屏基醫院 就診,就診日期均明列於屏基醫院診斷書、義大醫院診斷 書,而義大醫院、屏基醫院經過多次診療後,分別在診斷 書上記載「接受膝關節鏡下自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內容,有義大醫院診斷書、 屏基醫院診斷書可參,考量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不是一 般X光即可確定,且無法自外觀直接判斷,則東基醫院於 初步診療時,未直接認定十字韌帶斷裂,與義大醫院、屏 基醫院後續多次觀察、診斷,始斷定原告前十字韌帶之傷 勢,兩者結論雖看似有異,實則僅為時間序上之不同呈現 ,即初期之診療,僅知悉膝蓋受外力致傷,進一步診斷後 ,始斷定確切傷勢。不能執東基醫院初期、未進行詳細診 察前之初步結論(「膝挫傷」,而未提及十字韌帶),予 以否定義大醫院、屏基醫院事後詳細檢查結果。本院據原 告事故發生後,已明確有膝蓋因外力致傷之情形,且在密 接、持續就診,經診斷出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之過程,認 定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係因上開事故所造成 ,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單純接受 民俗調理之事實,不能否定原告傷勢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醫療看護相關費用: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 用,如系爭明細所示,其中有單據部分,合計43,932元, 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 條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 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 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第10條規定「民俗 調理人員不得為易讓人誤認具有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 」顯示我國目前法規範下,不肯認民俗調理之醫療功效, 且明文禁止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民俗調理業執行醫療業務 ,嚴格限制民俗調理人員進行醫療效能之建議或宣傳。因 此之故,原告於金龍國術館進行之民俗調理,自反面言之 ,雖不造成更嚴重傷害,但自正面言之,也至多僅有「消 除疲勞」之可能,其對於原告因上開事故傷害之治療、復 原,於法律上不具意義,原告此部分之支出6,180元,非 法律肯認之治療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缺乏法律上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不能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對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已提出附表一單據部分, 合計43,932元,應扣除上開民俗調理之6,180元,剩餘37, 752元,均為醫療傷勢所必要,得向被告請求。其餘無單 據部分之醫療費用,本院無證據得佐證原告之損害,均不 准許。②原告雖請求合計73日之看護費用,但據原告已提 出之證據資料,除屏基醫院診斷書明載「需專人照顧1個 月」,東基醫院診斷書、義大醫院診斷均未提及看護必性 ,此外,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看護必要日數長達 73日,本院依上開診斷書,認為原告於上開事故後,有30 日需看護,則原告以每日2,000元、30日共6萬元範圍內之 看護費用,數額相當,且為治療傷勢必要,得對被告請求 。③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原告臚列就醫交通費用如系爭 明細所示,關於金龍國術館之交通費用,由於法院否定其 於法律上醫療費用之合理性,此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告因 事故發生,返回屏東之交通費用3,500元,經原告列明計 算,尚為合理,乃於准許;其餘原告在屏東、高雄間前往 就醫之25次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細節單據,本院審酌其 交通便利程度,認為每次500元、合計12,500元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醫療交通費用16,000元。④此項目合計: 113,752元(37,752元+6萬元+16,000元=113,752元)




(二)財產損害: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卡文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38,200元,已據原告提出勞保資料在卷,足 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前後共233日無法工作,但東基醫院 診斷書、屏基醫院診斷書、義大醫院診斷書所認定之休養 期間,均係於事故後相近日期,由不同醫師對同一傷勢進 行評估,應合併進行審酌,屏基醫院診斷書載明「需休養 及復健治療3個月」,此3個月期間是否包含前述應看護期 間,語意未明,在缺乏證據支持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 原告承擔不利益之認定,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僅有 屏基醫院診斷書所載之3個月,進行手術之6日、及前述往 返就醫之25日期間,合計4個月1日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 此部分之薪資損失115,873元(< 38,200×3>+< 38,200 ÷30>=115,873)。其餘時間,原告雖因事故受傷而受有 痛苦,但無證據顯示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由此而來之痛 苦,應在後述慰撫金中考量,而非於此項目中請求。②機 車修理費用4,780元,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③原告另 主張其為刑事、民事訴訟及調解程序,往返臺東開庭支出 5,019元及郵寄費用50元。但原告往返進行訴訟之費用, 乃遂行訴訟權之結果,為原告提起訴訟所應自行負擔之費 用,與上開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往返進行法律程 序之費用,尚不能轉嫁予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爰無理 由。④此項目合計:120,653元(115,873元+4,780元= 120,653元)。
(三)慰撫金:原告另因上開事故之傷害,歷經長時間之治療,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慰 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收入狀況、原告任職情形如前 述,被告黃家榮從事打石工作;原告就醫情形詳如診斷書 所示,上開事故僅被告黃家榮一時疏忽而被告定豐工程行 未能嚴格管理所致,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四)以上共384,405元(113,752元+120,653元+150,000元= 384,405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事故後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546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依 上開規定,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298, 859元。




六、綜上,被告黃家榮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定豐工程行為被告黃家 榮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後,原告尚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98,8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所 有被告之日起,即105年1月21日(本院刑事庭直至最終將本 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始有於105年1月20日通知被告定豐工 程行之文書記錄,原交附民卷第4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連帶給付298,859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爰有理由,乃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仍有 鑑定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諭知於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原告求償明細表(有證據)
┌─┬──────┬───────┬─────┬──────────┐
│類│細 項 │日 期 │金額(新臺 │原 告 提 出 證 據 │
│別│ │ │幣) │ │
├─┼──────┼───────┼─────┼──────────┤
│一│急診 │103年6月19日 │ 420元│臺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原交附民卷第19頁) │
│門├──────┼───────┼─────┼──────────┤
│診│門診 │103年6月20日 │ 410元│ 義大醫院收據(原交 │
│住│ │ │ │附民卷第21頁) │
│院├──────┼───────┼─────┼──────────┤
│ │門診 │103年7月4日 │ 150元│義大醫院收據(原交附│
│ │ │ │ │民卷第22頁) │
│ ├──────┼───────┼─────┼──────────┤
│ │門診 │103年7月18日 │ 390元│義大醫院收據(原交附│
│ │ │ │ │民卷第23頁) │
│ ├──────┼───────┼─────┼──────────┤
│ │門診 │103年7月22日 │ 150元│陳泰昌骨科診所收據、│




│ ├──────┼───────┼─────┤診斷證明書(原交附民│
│ │復健 │103年7月24日 │ 50元│卷第17、18頁) │
│ ├──────┼───────┼─────┤ │
│ │復健 │103年7月25日 │ 50元│ │
│ ├──────┼───────┼─────┤ │
│ │復健 │103年7月28日 │ 50元│ │
│ ├──────┼───────┼─────┤ │
│ │復健 │103年7月29日 │ 50元│ │
│ ├──────┼───────┼─────┤ │
│ │復健 │103年7月30日 │ 50元│ │
│ ├──────┼───────┼─────┤ │
│ │門診 │103年8月1日 │ 150元│ │
│ ├──────┼───────┼─────┼──────────┤
│ │門診 │103年8月1日 │ 150元│義大醫院收據(原交附│
│ │ │ │ │民卷第24頁) │
│ ├──────┼───────┼─────┼──────────┤
│ │門診 │103年8月15日 │ 190元│義大醫院收據(原交附│
│ │ │ │ │民卷第25頁)。原告明│
│ │ │ │ │細表誤載為390元。 │
│ ├──────┼───────┼─────┼──────────┤
│ │門診 │103年8月16日 │ 10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4頁) │
│ ├──────┼───────┼─────┼──────────┤
│ │門診 │103年8月22日 │ 370元│義大醫院收據(原交附│
│ │ │ │ │民卷第26頁) │
│ ├──────┼───────┼─────┼──────────┤
│ │手術住院 │103年9月5日 │ 32,724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5頁) │
│ ├──────┼───────┼─────┼──────────┤
│ │門診 │103年9月11日 │ 10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6頁) │
│ ├──────┼───────┼─────┼──────────┤
│ │門診 │103年9月25日 │ 10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7頁) │
│ ├──────┼───────┼─────┼──────────┤
│ │門診 │103年10月9日 │ 268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8頁) │
│ ├──────┼───────┼─────┼──────────┤
│ │門診 │103年11月6日 │ 10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9頁) │




│ ├──────┼───────┼─────┼──────────┤
│ │門診 │103年12月13日 │ 50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10頁) │
│ ├──────┼───────┼─────┼──────────┤
│ │金龍國術館 │103年6月21日至│ 6,180元│中藥敷布25次,金龍國│
│ │ │103年7月30日 │ │術館收據及證明單(原│
│ │ │ │ │交附民卷第14、15頁)│
│ ├──────┼───────┼─────┼──────────┤
│ │門診 │104年1月3日 │ 39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11頁) │
│ ├──────┼───────┼─────┼──────────┤
│ │門診 │104年2月7日 │ 43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
│ │ │ │ │原交附民卷第12頁) │
├─┼──────┼───────┼─────┼──────────┤
│二│護膝 │103年7月22日 │ 410元│陳泰昌骨科診所收據(│
│、│ │ │ │原交附民卷第16頁) │
│輔│ │ │ │ │
│助│ │ │ │ │
│器│ │ │ │ │
│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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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3,932元。扣除金龍國術館6,180元,為37,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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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兩造金額有爭議處:
一、義大醫院門診醫療費:①依附民卷第21至26頁證據所示,義 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總計為1,660元。②原告明細表誤將附民 卷第25頁收據金額「190元」,誤載為「390元」。②因原告 明細表並未列入附民卷第27頁「330元」,原告所請求義大 醫院之醫療費合計1,660元。被告黃家榮第186頁答辯狀所載 「義大醫院1,990元」,係被告黃家榮誤將附民卷第27頁330 元列入計算,該部分應予扣除,更正為1,660元。二、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①依附民卷第4至12頁證據所 示,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總計為34,712元。②原告明 細表(本院卷第71頁)所示「屏基577元」,並未提出證據 ,故不列入計算。③被告黃家榮第186頁答辯狀所載「屏東 基督教醫院25,712元」,應更正為34,712元。此9,000元金 額差距為附民卷第5頁收據之計算金額不同所致,被告以「 應繳金額23,724元」計算,但該收據另有「已繳金額9,000 元」,故附民卷第5頁收據應以原告主張之「32,724元」計



算為正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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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