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葉嘉芳
葉錫賢即葉世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世吉
被 告 顏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何義妹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廖錦章
陳甘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毛耀臣
程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瑞銘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瑞銘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瑞銘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王楊靖子、顏 陳玉蘭、廖錦章、何義妹、陳甘仔、毛耀臣等人為被告提起 本訴,並請求被告分別將所占用坐落臺東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北都歷段227、1029、1 030、1031、1059、106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27、1029、10
30、1031、1059、106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 物清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以毛 耀臣所占用之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並與前揭227地 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非227地號土地為由 ,變更聲明請求毛耀臣返還23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454頁 );另以王楊靖子所居住而占用114地號土地之房屋為程瑞 銘所有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6日具狀追加程瑞銘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479頁)、於102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撤回對王楊靖子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7頁),並變更訴之 聲明如後所示,而上開訴之撤回,業經王楊靖子同意;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前後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是與上開規 定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葉世吉、葉悅 芳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共有,詎分別遭被告以附表「門牌號碼 」欄所示房屋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 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而原告2人及其父葉傳儼 雖曾就被告顏陳玉蘭、何義妹、陳甘仔等人所占用土地分別 向其等之配偶顏武德、黃標、陳有叔收取款項之事實,然所 收取之金額尚不足敷所占用土地之地價稅,是所收取之金額 僅屬地價稅之補貼,從而葉傳儼與顏武德、黃標、陳有叔間 應僅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且顏武德、黃標、陳有叔復均已死亡,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共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1.附表「占用人」欄所示被告,各應將「占用部分」欄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顏陳玉蘭則以:伊及配偶顏武德係經原告之父葉傳儼 同意而在1059、1066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雙方間就伊所 占用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葉傳儼甚至於伊 因新屋落成而宴客時到場致賀。而原告既為葉傳儼之繼承 人,自應承受葉傳儼對伊之義務,是伊依約占有使用上開 土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廖錦章則以:1030地號土地原為日治時期之糖廠所使 用之農地,伊及伊之先人自日治時期即居住於該土地迄今 ,然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8月間,原告之祖父即時任成功 鎮鎮長之葉良田於辦理土地登記時,竟將該糖廠之土地均 登記於其自己名下,方發生有多數人占用原告土地之現況 。又葉良田於52年1月6日死亡後,土地乃由原告之父即葉 傳儼繼承取得,而葉傳儼因於51年12月7日曾向伊借款新 臺幣1,000元,遂於52年2月4日出具同意書而將1030地號 土地中,伊所占用之部分約168坪(即伊目前占用之範圍 )出售予伊,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前揭債務。準此,葉傳儼 與伊間就1030地號土地既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為葉傳 儼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葉傳儼對伊之義務,是伊依約占有 使用1030地號土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義妹則以:伊所占用之土地原係由伊之配偶黃標( 已歿)於60年間向原告之父葉傳儼所承租以建築房屋,並 由黃標按年給付租金予葉傳儼,嗣黃標死亡後則由伊繼承 該租賃關係並與伊之女兒居住使用迄今,且伊均有按年給 付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而葉傳儼之子即原告之兄葉世 吉亦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向伊收取租金,最近一次收租日期 為104年2月24日。再者,黃標與葉傳儼間之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應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限制,從而原告不得任意主張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該契約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 ,依該契約之目的並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該 租賃關係須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惟伊所居住之房屋 並未滅失,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兩造間之租地建屋 契約仍然有效,是伊占用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不得請 求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陳甘仔則以:伊所占用之土地原係由伊之配偶陳有叔 (已於92年間死亡)約於50年幾間向原告之父葉傳儼所承 租以建築房屋,葉傳儼並有出具租金收據予伊,嗣於85年 之後,則改由葉傳儼之子即原告之兄葉世吉於收據上具名 ,足見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是伊並非無權 占用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毛耀臣則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 房屋係伊向訴外人汪林夏妹所購買,而原告之父葉傳儼也 一直有向伊收取地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被告程瑞銘則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房屋 為伊所有,至於該房屋占用土地則係過去伊之母親與原告 間之事情,伊不清楚,惟伊願意向原告購買該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2人與訴外人葉世吉、葉悅芳等人因繼承其等 之父即葉傳儼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以及,系爭土地分 別遭被告以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占用(占用位置 及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至87、189、191、455至463 頁),及被告廖錦章所提出1030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之 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陳甘仔出具之房屋稅繳款書、 被告毛耀臣出具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3至149 、213、263、264頁)等件可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東 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至3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4頁),堪認屬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 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 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分別以如附表「門牌號碼」 欄所示房屋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既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請求被告程瑞銘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程瑞銘就其占用1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乙節,並 未為任何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無權占用土地 為由,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共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程瑞銘將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一層樓磚造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 (1)查,被告廖錦章就其所辯:其所占用之土地乃係由原告 之父葉傳儼讓售予其,以抵償葉傳儼對其之欠款等情, 業據提出葉傳儼於51年12月7日所出具之借條、52年2月4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 ),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其所辯為真實。
(2)次查,被告顏陳玉蘭、何義妹、陳甘仔3人就其等所辯: 其等所占用之土地原均係由其等之配偶顏武德、黃標、 陳有叔等人分別向原告之父葉傳儼所承租以建築房屋, 嗣於其等之配偶死亡後,則由其等繼承該租賃關係等情 ;以及,被告毛耀臣所辯:原告之父葉傳儼就其所占用 之土地一直有向其收取租金等情,亦分別據其等提出載 有「賃貸者:葉傳儼」向顏武德、黃標收取「租用建築 物敷地代金」及向黃標、毛耀臣收取「借用建築物敷地 代金」之收據,「賃貸者:葉傳儼、葉世吉」向顏武德 、陳有叔收取「承租建地代金」之收據,以及「賃貸者 :葉世吉」分別向顏武德、顏陳玉蘭、陳有叔、陳甘仔 、何義妹收取「承租用地代金」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175、177、197、258至261、415至436頁),核與其等 所辯上情均相符。準此,顏陳玉蘭、何義妹、陳甘仔、 其等之配偶及毛耀臣等人就所占用土地既有繳交使用土 地之對價予葉傳儼、葉世吉之情形,則其等自非無償使 用土地,是足認其占有使用土地係基於有償之租賃關係 ,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前揭被告所辯其等與 葉傳儼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應非無 稽,且顏陳玉蘭就其所辯並提出載有葉傳儼於其因「新 廈落成」而到場致贈「60元」之禮簿為佐(本院卷一第 179至183頁),益徵其所辯非虛。
(3)據上,廖錦章、顏陳玉蘭、何義妹、陳甘仔、毛耀臣等 人既分別係本於與葉傳儼間之買賣、租賃關係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等人復為葉傳儼之子女而為葉傳儼 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葉傳儼對其等所負買賣標的物、租 賃物交付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足 認係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以前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而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其等拆 屋還地,尚非有據。
(4)至原告雖另陳稱:前揭葉傳儼出具予廖錦章之借條所載
日期為51年12月7日,則廖錦章對葉傳儼之借款債權早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為葉傳儼之繼承人,自得拒絕 給付,故廖錦章主張以所占用之土地抵償該筆借款,應 屬無據。又葉傳儼、葉世吉逐年向陳甘仔及其配偶陳有 叔、顏陳玉蘭及其配偶顏武德等人所收取之金額,尚不 足敷所占用土地之地價稅,是所收取之金額自非租金, 應係作為地價稅補貼之用,故均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廖錦章、陳甘仔、顏陳玉蘭均不能 證明兩造間就所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伊應得主 張葉傳儼與顏武德、黃標、陳有叔間應僅有不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顏武德 、黃標、陳有叔復均已死亡,是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廖錦章、陳甘仔、顏 陳玉蘭返還借用物即所占用之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220、224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但查: ①葉傳儼乃於52年2月4日即與廖錦章約定由葉傳儼以土地 抵償其於51年12月7日對廖錦章所負借款債務,有前揭借 條、同意書可資查考,從而廖錦章之借款債權於當時即 已因葉傳儼以土地抵償而獲得滿足,是並無請求權因不 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②次查,原告就其主張顏陳玉蘭、何義妹、陳甘仔及其等 之配偶等人所給付之款項不足敷地價稅乙節,固據提出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235至249頁),然 該繳款書就課稅標的、課稅土地僅記載「成功鎮南都歷 段00000000(21筆)」、「成功鎮北都歷段0000000(1 筆)」、「成功鎮南都歷段0000-0000地號等21筆」,並 未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則本難認該地價稅繳款書與系 爭土地有關,從而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顏陳玉 蘭、何義妹、陳甘仔及其等之配偶所繳款項不足敷所占 用土地之地價稅乙節為真實。況且,原告就其主張其與 顏陳玉蘭、何義妹、陳甘仔等人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 張,亦難認可採。再者,顏陳玉蘭、何義妹、陳甘仔等 人就所占用土地己有繳交使用土地之對價,足認其等係 基於有償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基於無 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從而縱認顏陳玉蘭、何 義妹、陳甘仔歷年所繳交之租金不足敷所占用土地之地 價稅,此亦僅涉及兩造間之租約有無因土地價值之昇降 ,而得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之問題,
尚無從僅以原約定租金已因情事變更而有顯然偏低之情 形,即據以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據上,顏陳玉 蘭、何義妹、陳甘仔等人既難認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用物,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雖分別遭被告等人以附表 「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其中,程瑞銘未能敘 明其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以其無權占用土地為由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其將 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廖錦章、顏陳玉蘭、何義 妹、陳甘仔、毛耀臣等人乃分別本於買賣及租賃契約之關係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 源,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或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請求 其等拆屋還地,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程瑞銘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 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程瑞銘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占用人│門牌號碼│占用地號│ 占用部分 │ 占用面積 │
│ │ │(臺東縣│(附圖編號及占用情形)│(平方公尺)│
│ │ │成功鎮)│ │ │
├───┼────┼────┼───────────┼──────┤
│程瑞銘│臺東縣成│南都歷段│附圖一編號(A),一層 │62.50 │
│ │功鎮都歷│114地號 │樓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路29號 │ │ │ │
├───┼────┼────┼───────────┼──────┤
│毛耀臣│臺東縣成│北都歷段│附圖二編號(A),鐵架 │18.42 │
│ │功鎮都歷│232地號 │蓋鐵皮倉庫 │ │
│ │路171號 │ ├───────────┼──────┤
│ │ │ │附圖二編號(B),一層 │25.72 │
│ │ │ │樓磚造平房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C),磚造 │22.81 │
│ │ │ │建物(屋頂頹圮) │ │
├───┼────┼────┼───────────┼──────┤
│陳甘仔│臺東縣成│北都歷段│附圖二編號(D),二層 │166.36 │
│ │功鎮都歷│1029地號│樓磚造建物 │ │
│ │路151、 │ ├───────────┼──────┤
│ │153號 │ │附圖二編號(E),水泥 │80.40 │
│ │ │ │柱蓋鐵皮涼棚 │ │
│ │ ├────┼───────────┼──────┤
│ │ │北都歷段│附圖二編號(F),水泥 │3.32 │
│ │ │1030地號│柱蓋鐵皮涼棚 │ │
├───┼────┼────┼───────────┼──────┤
│何義妹│臺東縣成│北都歷段│附圖二編號(G),一層 │47.45 │
│ │功鎮都歷│1031地號│樓水泥柱水泥板蓋鐵皮平│ │
│ │路138號 │ │房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H),一層 │58.47 │
│ │ │ │樓鐵架蓋鐵皮平房 │ │
├───┼────┼────┼───────────┼──────┤
│廖錦章│臺東縣成│北都歷段│附圖二編號(I),二層 │87.67 │
│ │功鎮都歷│1030地號│樓磚造建物 │ │
│ │路140號 │ ├───────────┼──────┤
│ │ │ │附圖二編號(J),鐵架 │11.01 │
│ │ │ │蓋鐵皮倉庫 │ │
├───┼────┼────┼───────────┼──────┤
│顏陳玉│臺東縣成│北都歷段│附圖二編號(K),磚造 │16.85 │
│蘭 │功鎮都歷│1059地號│廁所 │ │
│ │路115號 │ ├───────────┼──────┤
│ │ │ │附圖二編號(L),鐵架 │33.33 │
│ │ │ │蓋鐵皮倉庫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M),一層 │68.52 │
│ │ │ │樓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N),鐵架 │0.90 │
│ │ │ │蓋鐵皮倉庫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O),木造 │10.48 │
│ │ │ │蓋帆布涼棚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P),一層 │62.88 │
│ │ │ │樓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
│ │ │臺東縣成│附圖二編號(Q),一層 │6.90 │
│ │ │功鎮北都│樓磚造蓋鐵皮平房 │ │
│ │ │歷段1066├───────────┼──────┤
│ │ │地號 │附圖二編號(R),鐵架 │6.91 │
│ │ │ │蓋鐵皮倉庫 │ │
│ │ │ ├───────────┼──────┤
│ │ │ │附圖二編號(S),木造 │2.61 │
│ │ │ │蓋帆布涼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