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0號
TTDV,105,訴,160,201608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蔡江波
被   告 蔡淑敏
      蔡英蘭
      蔡珠英
      蔡淑錦
      蔡淑滿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㈠臺東市○○段○000地號、②220-1地號、③220-2地號土地;㈡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均以原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蔡梁玉堂為抵押權利人,於民國94年03月25日為蔡梁玉堂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元、存續期間為94年03月24日至114年03月24日之抵押權登記(即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4東地所字第0246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4東地所字第02467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以塗銷。
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9年09月02日對上開第二項抵押權權利之移轉登記(即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9東地所字第058930號),應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將有妨礙原告對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該爭執,可藉由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淑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蔡梁玉堂(即兩造之母)生前於90年間將坐落㈠臺東市○○ 段000地號(嗣於99年09月01日因分割而增加①220-1地號、 ②220-2地號土地),及㈡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後,為預防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故將系爭土地,以 :原告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蔡梁玉堂為抵押權利人,於



94年03月25日為蔡梁玉設定擔保金額為6,000,000元、存續 期間為94年03月24日至114年03月24日之抵押權登記(收件 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4東地所字第02467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但實際上原告對蔡梁玉堂並無借貸關係,而 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
二、而蔡梁玉堂於99年04月死亡後,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 99年09月02日將系爭抵押權(即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 所94東地所字第024670號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移轉登記為 公同共有(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9東地所字第0000 00號),而有害於原告(即抵押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 承、系爭抵押權從屬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妨 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206頁至第208 頁:筆錄}。
參-01、被告蔡淑敏蔡英蘭蔡珠英蔡淑滿蔡淑珍則以: 原告將系爭土地,於94年03月25日為蔡梁玉堂設定擔保金額 為6,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 所94東地所字第024670號),該抵押權為蔡梁玉堂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這是蔡梁玉堂(即被告之母)跟原告之間的 事情,被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又被告蔡珠英,因不知道蔡梁 玉堂有無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所以才會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置 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09頁)。參-02:被告蔡淑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210頁至第21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㈠臺東市○○段000地號(嗣於99年09月01日因分割而 增加①220-1地號、②220-2地號土地),及㈡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蔡梁玉堂所有。 蔡梁玉堂於90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以原告為債務人兼 抵押義務人、蔡梁玉堂為抵押權利人,於94年03月25日為蔡 梁玉設定擔保金額為6,000,000元、存續期間為94年03月24 日至114年03月24日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 事務所94東地所字第0246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第 106頁、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系爭土地設定申請資 料影本、異動索引)。




三、蔡梁玉堂於99年04月02日死亡(第122頁:蔡梁玉堂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後,
蔡建安(即蔡梁玉堂之配偶)對蔡梁玉堂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第120頁:本案於99年06月04日東院義民宙99司繼116字第 0990007563號函影本)、
②被告蔡珠英(即蔡梁玉堂之子女)對蔡梁玉堂之遺產聲明法 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05月24日裁定後 確定在案(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該裁定、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
③故兩造均為蔡梁玉堂之子女及繼承人。
四、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09月01日因分割,而另 增加大豐段①220-1地號、②220-2地號土地(第94頁、第98 頁、第109頁、第111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五、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9年09月02日為系爭抵押權(即 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4東地所字第024670號之抵押 權登記)權利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收件字號為:臺東地政 事務所99東地所字第058930號)(第89頁至第124頁:系爭 土地設定申請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六、原告於:
㈠99年07月0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07月28日移轉豐源 段6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青志(即原告之子) (第102 頁、第113 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收件 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9東地所字第049020號)。 ㈡99年0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09月27日移轉大豐 段2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青志(即原告之子 )(第94頁、第110 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收件 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9東地所字第064080號)。 ㈢99年0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09月27日移轉大豐 段22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重銘(即原告之子 )(第98頁、第112 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收件 字號為:臺東地政事務所99東地所字第064009號)。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 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②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③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 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 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判意旨「設定抵押權 ,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 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 縮爭點為(第214頁至第216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按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②「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 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 之責,惟查:到場之被告,並無法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而被告蔡淑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既無法舉 證,則應認原告無庸另行舉證,而應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情,為有理由,應為昭然。二、系爭抵押權登記(即臺東地政事務所94東地所字第024670號 )及嗣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抵押權權利移轉登記(即 99東地所字第058930號),均應塗銷。 按①「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 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②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業如前述,則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嗣後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抵押權權利移轉登記,亦當然不生效力 。而原告既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或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人,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嗣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系爭 抵押權權利移轉登記之繼續存在,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行使將有妨害,原告自得爰依抵押人之前揭規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對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前 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系爭抵押權從屬性、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經原告陳稱:本件訴訟費用60,400元, 請判決由原告負擔等語(筆錄),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第53頁:裁判費收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