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田秀珠
林玉暖
謝沛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36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相 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蔡宥諠清 償欠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次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第三人異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41,985元,已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雖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月、2年、1年,惟此係辦案期限之上限規定,非謂 任何案件之審理均須達此上限,則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案情繁雜程度,推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應約為2年。從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致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有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2= 200,000元】,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 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 寬推估而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