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王佳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佳敏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
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
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5年7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262,95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
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
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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