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5號
TTDV,104,訴,20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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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周祖雲 
      曾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祖俊 
被   告 洪偉文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黃美玉應分別將其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祖雲曾新發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洪偉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黃美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列周祖雲周祖俊曾新發洪偉文黃美玉為被告,請求返還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5 年8月9日之言詞辯論日,以言 詞撤回對周祖俊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 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 利益者而言。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而原告如受不利之判 決,將影響台水公司對上開土地之利用,是台水公司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台水公司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阮剛猛改為郭俊銘,其並具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101-39、101-26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47 年5月23 日原為臺東縣臺東鎮(後改制為臺東縣臺東市) 所有,管理者為(前)臺東鎮自來水廠,嗣於63 年10月1 日,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原臺東鎮公所( 其後改制為臺東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作價為股份,投資台 水公司,故系爭土地自69 年7月28日移轉登記為台水公司 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0○0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17號、19號、21 號、23號、25號房屋;17、21、23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亦均為臺東縣臺東鎮(後改制為臺東縣臺東市)所有, 惟系爭房屋並不在原告投資台水公司之股份內,迄今仍屬 臺東縣臺東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系爭房屋早在臺東鎮自來水廠時期,本為員工之職 務宿舍,而自來水廠員工則均為原告編制內之員工。臺東 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後,住在職務宿舍內原屬原告 之員工,均轉換為台水公司員工,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仍無償作為台水公司員工之職務宿舍,直至該等員工均已



自台水公司退休,原告即有意收回系爭房屋,惟仍由台水 公司之退休員工或其後代子女占用迄今。原告曾發文並召 開多次協調會,然17號、21號及23號房屋之使用人或實際 占用人均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各自搬遷其無權占用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並交還原告 ,並應將其等戶籍遷出;另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期間,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慮及房屋老舊及地理位置,僅以每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每年3萬6,000 元租金計算損 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 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 最早應係47年、48年間興建完成,當時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尚為原告所有,房屋之管理機關也一直為原告,由被告之 答辯可知,系爭房屋係於47、48年間,由原告分配給當時 在職員工作為職務宿舍,暨訴外人洪記、訴外人周耀皐均 己亡故多年,被告黃美玉亦退休多年,基此,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職務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另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抗辯目前之17號房屋由其等僱工 興建,顯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其等所辯不足採 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黃美玉應分別 將其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設於 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戶籍遷出。⒉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洪偉文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美玉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周祖雲曾新發則以:被告周祖雲之父周耀皐原任職於 臺東鎮公所自來水廠技工,於50年即設籍於此,周耀皐死亡 時並未告知被告周祖雲房屋係何人所有,自周耀皐於59年亡 故後,被告居住於此已54餘年,請原告提出17號房屋為職務 宿舍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為所有權人,豈能長期忍受他 人占有使用且未收取租金之理。況17號房屋早已老舊不堪, 於80年前已全部滅失,嗣由被告自行出資、僱工於80年初某 日重新興建,且新建之17號房屋面積大於原告主張之房屋面 積,是17號房屋應係被告取得所有權,且17號房屋為未辦理 登記之建物,亦無法查得相關之稅籍資料,是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主張權利,為無理由;系爭土地固已移轉所有權於 台水公司,則坐落其上之房屋,理應推定為台水公司所有, 原告推論為所有權人,實屬無據,其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亦屬有疑;縱認被告並無所有權,惟自周耀皐於59年死亡後 ,17號房屋即由被告接續占用達54年之久,台水公司均未異 議,顯見被告係和平公然占用17號房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甚明;原告或台水公司長期於被告占用、使用房 屋迄今,均無異議,足以引起其等正當信賴,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不 當得利,舊有之17號房屋已滅失而無任何商業價值,縱未滅 失其經濟價值亦所剩無幾,且原告請求回溯5 年之金額並無 依據,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偉文則以:被告之父洪記為臺東鎮自來水廠編制之員 工,其生前配住21號房屋,被告與其家人於47年即已設籍並 居住於此,未見原告以其違反借貸目的為由,終止兩造間就 21號房屋所成立之「眷屬宿舍」之借貸契約,是其占有並非 無權占有;縱認被告無權占用21號房屋,惟原告就21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計晝,其請求返還僅損害其居住 權,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致使被告誤認 有其有合法續住之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具有損害賠償性質,21號房屋老舊,被告亦斥資 修建,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21號房屋 建於47年,被告願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要點第 13點規定承購;就21號房屋本院雖囑託訴外人王明朝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書)到院,惟該房屋建造迄今近60年,建物結構為木 石磚造,其申報總價應無殘值,故就建物回溯5 年之租金總 額應歸零,是系爭估價書所認定之租金總額,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美玉則以:其為台水公司之退休員工,當初配住於23 號房屋,目前仍居住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參加人台水公司則以:被告或其先人原為臺東鎮自來水廠之 員工,於63年10月1 日臺東鎮自來水廠併入參加人公司後, 即非屬臺東市公所之員工,是原本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 舍,於被告或其先人在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 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 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已於69年7 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早 於82年間,即有意收回改建眷舍使用;又所謂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承購辦理之時間係在95年 12月31日,目前已無法依據該要點辦理,被告確為無權占有 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背面):(一)坐落101-39地號土地於47 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前)臺東鎮自來水廠所有,面積為339 平方公尺。嗣 於63 年8月9日,將面積2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101-268 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101-39地號土地面積為305 平方公 尺。
(二)嗣於63 年10月1日,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 系爭土地分別於69年7月28日、70年1月16日以合併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水公司所有。
(三)系爭土地上有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房屋。因臺 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於63年合併時,僅將上開房屋坐 落之土地計價投資移轉,故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仍屬臺 東縣臺東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
(四)被告周祖雲、訴外人周祖俊之父周耀皐原任職於臺東鎮自 來水廠,自50 年2月13日起即設籍於17號房屋,周耀皐於 59 年5月14日亡故後,被告周祖雲周祖俊仍居住並設籍 於17 號房屋,然周祖俊已於79年12月8日結婚後將戶籍遷 出,周祖俊現並未居住17號房屋,17號房屋現有被告周祖 雲居住並設籍於此,被告曾新發亦設籍於17號房屋。(五)被告洪偉文之父洪記原任職於臺東鎮自來水廠,至少自60 年6月23日起即設籍於21號房屋,洪記於72年2月23日亡故 後,被告洪偉文與其家人仍繼續居住並設籍於此。至被告 黃美玉現仍居住並設籍於23號房屋。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美玉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 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或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



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 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 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美玉業於自台水公司退休,為被告黃美玉在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黃美玉與台水公司間 就23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黃美玉退休時起,即 因借用人即被告黃美玉喪失與台水公司間之任職關係,不 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因而當然消滅,揆之前揭判 例意旨,至屬明確。被告黃美玉辯稱其得續住23號房屋等 語,殊屬無據。
(二)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部分:
1.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台水公司已故員工即被告周祖雲之父周耀皐於59 年5 月14日即已死亡;台水公司已故員工即被告洪偉文之父洪 記於72 年2月23日即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 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現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並非渠等之父即台水公司已故員工周耀皐、洪記因任職關 係所借用之宿舍,是原告與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 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應認係成立一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 ,堪以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就 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 偉文返還借用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於法有據。 2.被告周祖雲曾新發雖辯稱:17號房屋早已老舊不堪,於 80年前已全部滅失,嗣由被告周祖雲曾新發自行出資於 80年初某日重新興建;又17號房屋由被告周祖雲曾新發 接續占用達54年之久,台水公司均未異議,顯見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原告或台水公司長期於被告占用 、使用房屋迄今,均無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告洪偉文則辯稱:21號房屋 業經被告出資修建,且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惟 查:
⑴按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者,需辦妥地上權登記,或至少需 以於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 機關受理者為要件,否則充其量其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權利,尚不得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 有權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2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既未證明於起訴前,已完成地上權登 記,或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則其抗辯業已取 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殊屬無據。而被告周祖雲、曾 新發就17號房屋為其出資重新興建;被告洪偉文就其曾出 資修建21號房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採憑。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7、21號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其收回遭私人占用 之公有財產,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無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 所辯,應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無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等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有所據。
2.經查,如附表所示房屋自原告起訴之日即104 年10月29日 起回溯5 年之租金分別為:17號房屋為5萬3,078元、21號 及23號房屋均為5萬1,224元等情,有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40至42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祖雲曾新發給 付原告5萬3,078 元;被告洪偉文黃美玉各給付原告5萬 1,22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被告周祖雲曾新發為104 年12月8日;被告洪偉文為104年11月27日 ;被告黃美玉為104年12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1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應將所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
│編號│占用人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建物門牌號碼 │ │
├──┼─────────┼─────────────────┼──────┤
│ 一 │被告周祖雲曾新發│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101-39、101-268 │ 49.5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臺東縣○○市○○路00號 │ │
├──┼─────────┼─────────────────┼──────┤
│ 二 │被告洪偉文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101-39、101-268 │ 49.5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臺東縣○○市○○路00號 │ │
├──┼─────────┼─────────────────┼──────┤
│ 三 │被告黃美玉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101-39、101-268 │ 49.5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臺東縣○○市○○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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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