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2號
TTDM,105,訴,3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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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聖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楊聖隆位於 臺東縣○○市○○街000 ○0 號居所內,無償轉讓禁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克明1 次既遂(重量不詳,因僅供 蘇克明當場施用1 次,足信該次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或同 法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 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證人蘇克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楊聖隆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 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因本案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克明董美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頁 至第158 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



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 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 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 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 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 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 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 ,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 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蘇克明於偵查中雖證稱:102 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以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當天是要去黃昏市場找欠他錢的 人,所以被告打電話叫伊一起去,之後回到被告位於強國街 的家中,伊才向被告買毒品,伊拿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 被告,被告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偵緝字第1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3 頁至 第12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改口 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1日去果菜市場找被告,當時要去跟 被告拿安非他命,當時伊要向被告用500 元購買,結果被告 沒有來,伊之後又到被告位於強國街的家中,但是被告也沒 有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雖檢察官就 其為何與偵查中證述不一致等情再次詰問證人,其證稱:時 間都經過那麼久了,伊有一點忘記了,伊在檢察官面前講的 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然其於交互 詰問程序結束後,經審判長訊問時又翻異其詞證稱:「(問 :你剛才有講到說之前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你也有提到 說你有跟董美憶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那麼你有沒有印 象說被告曾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過?)有。」、「(問 :有印象,那你有沒有給被告錢?)應該沒有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見證人蘇克明前後所供均不一致, 有重大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是本院自難執以證人蘇克明 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董美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經在強國街的住



處同居,伊有見過蘇克明蘇克明也曾經去過被告位於強國 街的住處,伊知道被告會請蘇克明吃安非他命,但是伊不記 得102 年12月21日當天,被告是否有請蘇克明吃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觀諸上開證言內容可 知,證人董美憶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毒品 予證人蘇克明之事實,尚不得依其證詞認定被告亦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
㈣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 人蘇克明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為證,然其內容為(下列監聽譯文內容代號A 為被 告、B 為蘇克明):①102 年12月21日下午6 點6 分之監聽 譯文內容略為:「A 男與B 男閒聊,A :你先回強國街等我 。B :好。」。②102 年12月21日下午7 點1 分之監聽譯文 內容略為:「B :喂。A :你來黃昏市場找我,在漢陽北路 這裡。B :好。」等語(見警卷第87頁),觀諸上開通聯譯 文之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毒品買賣相關之事宜,且證人蘇克 明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當天是要去黃昏市場找欠他錢的人,所以被 告打電話叫伊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蘇克明當日之所以使用電話聯繫,僅係商議 一同前往討債一事,非但與毒品買賣無關,亦與當日之後被 告無償轉讓毒品證人蘇克明一事無涉,是上開通聯譯文內容 亦不足為證人蘇克明前揭證稱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提出明確佐證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院僅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轉讓禁藥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 定,自同年月4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轉讓 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克明部分,經核與證人蘇 克明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 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單次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克明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 處。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已如前述,無從逕以該罪相繩,然檢 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見本院卷第141 頁),對其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㈢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 禁藥罪,尚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4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任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本 案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 次,且並未藉此獲利,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 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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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