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4號
TTDM,105,簡上,1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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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05 年度東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 教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公訴人循告訴人洪文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確實有為本案恐嚇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事後未與告 訴人洪文輝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洪文輝任 何損害,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 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 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洪文輝,致告訴人洪文輝心生畏懼, 並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因共同正犯尤紋雄與告訴人洪文輝間之糾紛無法妥善處理



,一時輕率失慮,而向告訴人洪文輝口出恐嚇之語,然被告 與告訴人洪文輝尚未達成和解共識,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從 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 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因 認量處刑度亦稱妥適。前揭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 輕,求予撤銷改判,然原審詳為敘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既已審酌一切情狀為茲 刑之量定,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顯非允洽。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臺東縣關山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教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開犯行,黃教偉與共同正犯尤紋雄(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3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教偉恫嚇 告訴人洪文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 之侵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共同正犯尤紋雄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無法妥善處理,一時輕率失慮,而向告訴人 口出恐嚇之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共識,(見 105 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4 頁),兼 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被 告 黃教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尤紋雄吳逸群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22時49分許,在臺 東縣關山鎮○○路00○0 號之「關山百事王」網咖店( 下稱 關山網咖店) ,因細故與洪文輝發生爭執。嗣洪文輝於同年 月12日某時許,前往關山網咖店,欲調取同年月10日之監視 錄影畫面,詎黃教偉竟與尤紋雄(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向洪文輝恫稱:「不然要把你處理是很簡單啦,輕 而易舉」、「不然我就讓你10分鐘叫人好了啦,好不好」及 「不然叫人蓋你布袋揍你,你有辦法我嗎」等對他人身體加 害之言語,致洪文輝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文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關山派出所103 年1 月28日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5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 犯行,被告黃教偉與另案被告尤紋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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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