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1號
TTDM,105,簡,121,201608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5、9時間、地點、竊 取金額(新臺幣)之記載應更正如後述附表之記載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江家維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江 家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江家維所為,係犯9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犯1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以足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中華電信公司財產,殊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 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 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 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 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 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 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 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 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8-9頁),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詳 如附表1-5、7-10竊取金額所載(共計新臺幣13,622元), 已經本院依前揭證據確認無誤(起訴書誤載部分均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被告供承已花用完畢 ,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金額(│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月8日1時50│臺東縣池上鄉公有零售│2,010元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分許 │市場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1月8日20時 │臺東縣池上鄉大坡國小│2,421元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47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肆佰貳拾壹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1月9日1時31│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國中│2,363元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池上鄉池上國小)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參佰陸拾參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1月10日20時│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國中│1,444元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12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5年1月11日4時 │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水│117元(起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17分許 │墜51號前(陳仁和商號│訴書誤載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誤載為臺東│177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縣池上鄉富興村水墜50│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號前(陳協和商號))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5年1月12日1時 │臺東縣鹿野鄉瑞景路 │話機遭破壞│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30分許 │300號前(利成商號) │,銀箱未遭│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一字起子參支沒│
│ │ │ │ │收。 │
├──┼────────┼──────────┼─────┼──────────┤
│ 7 │105年1月12日2時 │臺東縣鹿野鄉中山路 │75元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1分許 │207號前(宗德商號)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105年1月12日3時 │臺東縣關山鎮西莊35號│2,979元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20分許 │前(旭光商號)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5年1月14日4時 │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482元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4分許(起訴書誤 │興110號前(池上牧野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載為同月12日4時 │休閒中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分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肆佰捌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105年1月17日3時 │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中│1,731元 │江家維犯攜帶兇器竊盜│
│ │30分許 │華路2號前(上達商行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柒佰參拾壹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