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5年度,166號
TTDM,105,東簡,16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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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文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趁告訴人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紹永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告訴人陳志賢所有陳列於貨架上販售 之黑色斜背包1個,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 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念其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 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黑色斜背包1個,均已由各該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 至12頁),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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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