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5年度,230號
TTDM,105,東原交簡,230,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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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娜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娜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 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不固 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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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