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中志於民國105年7月15日5 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 某處海邊,已飲畢酒類(啤酒及保力達約2杯),致吐氣酒精 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省道臺9線公路443公里與省道臺 26線公路交岔路口(臺東縣達仁鄉境內)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7 時3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謝中志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卻未從 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之情況下,罔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工(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