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巴立平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倉庫(下稱賓朗 路351號倉庫)旁貨櫃前之空地,發現白鐵桶1個、直立式冷 氣1臺、火燒式鐵製熱水器1具(鍾松洲所有,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6萬2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前往位在同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之永鈦商號,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謝志揚佯 稱:上開物品是伊欲清除之物,欲變賣、回收等語,謝志揚 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由 巴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引領,一同前往上 開空地,由謝志揚收購上述物品,並運回永鈦商號。巴立平 因而竊盜得逞,進而收受謝志揚所交付價金1,215 元。嗣因 鍾松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永鈦商號,扣得上開物 品(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檢察官、被告巴立平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擅自將上開物品賣給謝志揚,而得款 1,215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5時30分,騎前述機車引領謝志揚駕駛 前述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將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桶1 個、直
立式冷氣1臺、火燒式鐵製熱水器1具賣給謝志揚,由謝志揚 駕車將上開物品運回永鈦商號,並給付買賣價金1,215 元與 被告,嗣經警於105年1月16日,在永鈦商號扣得上開物品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親自前往永鈦商號,請老 闆謝志揚駕車到賓朗路351號倉庫旁,吊走白鐵桶1個、直立 式冷氣1臺、火燒式鐵製熱水器1具,將上開物品變賣給謝志 揚,得款1,215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謝志 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早上到伊的工廠,說 要賣一些回收物品,同日下午被告又到工廠,伊由被告帶領 到賓朗路351 號倉庫空地,他說白鐵桶等物品是他要清掉的 ,伊就把這些物品帶上車,被告就跟伊回工廠結帳,總共付 他1 千多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永鈦商號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見警卷第25頁 )、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37、38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涉嫌人指認相片 一覽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1、22頁) 、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至34頁)附卷可佐,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未使用圍籬阻隔,且距離倉庫大門約 5 至10公尺,伊認為是沒人的才去拿,伊主觀上無竊盜犯意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辯護人亦以:上開物 品未經妥善收存,反是長時間棄置在任何人均得以出入之空 地,且所在位置距離倉庫至少5 至10公尺,物品上亦無遮覆 ,任令風吹日曬雨淋,以上開物品之狀態均足使被告認為上 開物品為他人拋棄之物,又被告係以低價將上開物品賣給回 收商,而非轉賣中古商以求取高價,更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 上開物品為他人拋棄之物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上開物品遭人運離前,原放置在賓朗路351 號倉庫旁貨櫃前 之空地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松洲於警詢證稱:伊會同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1名男子及1部大貨車進入賓朗 路351號倉庫旁空地行竊等語(見警卷第7、8 頁),並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 7、28 頁)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去案 發現場隔壁檳榔攤找朋友時,在倉庫大門旁空地上,看到上 開物品,上開物品放在距離倉庫大門約5 至10公尺,而檳榔 攤就在遭竊空地的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 上開物品原位在倉庫旁貨櫃前方之空地(如警卷第28頁照片 所示),縱使距離倉庫大門(如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約 5
至10公尺,其擺放位置仍與倉庫主體建築及在旁之貨櫃相鄰 (如警卷第28頁照片所示)。故從上開物品所在位置觀之, 應足以推測上開物品應為倉庫主人所有,實難因所有人未將 上開物品善加防護,以防止他人拿取,即遽認其有拋棄所有 權之意思。
2.被告變賣上開物品與謝志揚時,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反是向 謝志揚自稱是「陳先生」,企圖規避查緝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伊用假名(陳先生)報給謝志揚是為規避查緝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謝志揚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當時覺得上開物品可以賣 錢,伊問檳榔攤的朋友上開物品是誰的,他說不曉得,堆在 那邊很久了;伊只有問過該朋友,沒有問其他人上開物品的 所有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可知,被 告發現上開物品時,即認為上開物品仍具有相當價值,可供 變賣獲利,極可能為有主物,始會向其友人確認上開物品為 何人所有。然被告詢問友人後,尚無從肯認上開物品為無主 物,其卻未向其他鄰人詳加查證、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確為無 主物,即擅自變賣,並於變賣時,以假名自稱,企圖規避查 緝,顯見其當時主觀上已知上開物品應屬他人所有,而對之 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三)被告雖請求傳喚其經營檳榔攤之友人即綽號「小不點」之人 到庭作證。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曾向友人詢問上開物品 之所有人為何,以及失竊物品與倉庫大門之相對距離約為 5 至10公尺等節,均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然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無竊盜之犯意,且依卷內 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本 案事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爰認已無再行傳喚「小不 點」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謝志揚,駕駛大貨車將上開物品運離現場,而竊得上 開物品,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所有人自 居,擅自將上開物品變賣給回收業者,利用回收業者所有之 貨車、機具遂行其竊盜犯行,所為致被害人及謝志揚均受有
損害,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害人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詳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價值、被 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變賣得款, 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215 元等情,業據證人謝志揚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15 元,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