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
8號、104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偉翔明知張傑堯(業經本院有罪判決)在籌組詐騙機房, 並以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二個月1萬2,000 元基本底薪,倘若詐騙成功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20, 並提供食、宿之薪資條件僱用機手,其竟與張傑堯、呂崧駿 (現由本院通緝中)、簡維廷、孫永軒、宋庭毓(以上三人 均經本院有罪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偽造準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3年6 月至104年3月間,由呂崧駿出具名義承租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000號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興安路詐騙機房),並由 張傑堯支付租金及出錢提供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麥克風 、耳機等設備,及統籌管理機房運作,傳授教戰守則指導呂 崧駿等機手共同在上開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詐騙方式為: 張傑堯、呂崧駿、高偉翔、簡維廷、孫永軒、宋庭毓等人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登錄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百合 網」等交友網站,以假名註冊後,在網路上截取相貌姣好之 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以偽造身分,而於上開 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俟 與被害女子初步認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 、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 有交往、結婚真意,過程中倘有證明身分之需要,即由張傑 堯使用修圖軟體PhotoShop合成機手所提供之照片及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底圖,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 等準特種文書後供機手上傳網站以行使;待取得被害女子信 任後,伺機向被害女子訛稱需錢應急或需錢投資,冀能向被 害女子借款並用對方名義投資云云,騙取被害女子身分資料 及金融資料,且為進一步取信被害女子,張傑堯亦利用電腦 修圖軟體偽造「匯款單」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預備供機手
於必要時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表示其等已以被害人名 義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倘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匯出第一筆投資款項後,再以取得投資報酬須先匯入稅金 為由等說詞,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張傑堯等人指定之大陸 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成功詐騙附表所示 之女子,詐騙金額總計人民幣199萬5,981元,高偉翔則自張 傑堯處獲取擔任機手之酬勞合計2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高偉翔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張傑堯等人共同於興安路詐騙機房內以上 揭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女子,惟辯稱:伊做到103年10月去當 兵(12天服役)就離開了,退伍後,張傑堯他們就搬到台中 繼續做等語(見警卷二第211頁),亦即該機房迄至被告當 兵結束即103年11月左右即停止運作之意。經查:(一)被告確實有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張傑堯等人,共同於興安路 詐騙機房內以上揭方式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並自張傑堯處 獲取第1個月薪資8,000元及第2個月薪資1萬2,000元之事 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傑堯 供稱: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成立興安路詐騙機房,並 以如上所示之薪資條件,僱用被告及簡維廷、孫永軒、宋 庭毓等人共同於興安路詐騙機房內,以上開詐騙手法詐欺 大陸女子,且有成功取得詐騙款項等語(警卷一第25至26 頁,偵卷二第63至64、252至25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0 頁、本院卷四第40至41頁)悉相符合,並與共犯簡維廷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本院卷四第53頁) 、孫永軒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宋庭 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二第218、220至223
頁,偵卷二第240、242至24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呂崧駿於警詢、偵訊 (警卷二第206至209、210至211頁,偵卷二第212至215頁 )所述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因而遭詐騙,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亦有被害人羅 娟之訪談紀錄表(警卷四第492至494頁)、被害人劉坤之 訪談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57至259、 262至266、269至273頁)及對談者之世紀佳緣網站註冊信 息(警卷二第267至268頁)、被害人趙力穎之訪談紀錄表 (警卷二第274至276頁)、被害人李霞之訪談紀錄表、匯 款紀錄(警卷二第281至283、285至289頁)、被害人劉鳳 之訪談紀錄表、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90至298頁)、被害 人陳曉之訪談紀錄表(警卷二第299至301、303頁)及對 談人之網站註冊資料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檔案(警卷二 第304頁)、被害人李娟訪談紀錄表、匯款紀錄(警卷二 第305至307、309至313頁)及對談人之網站註冊資料和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檔案(警卷二第314至315頁)、被害人 李金玉之訪談紀錄表、匯款紀錄(警卷三第426至432頁) 、被害人何冬梅之訪談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 卷三第316至318、320至321、323至325)及對談人交友網 站註冊資料(警卷三第320至322頁)、被害人鄭靜之訪談 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三第326至328、330 至332頁)、被害人朱贇之訪談紀錄表、匯款紀錄(警卷 三第336至338、340至342、343至346頁)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被害人何冬梅、鄭靜、朱贇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執行 詐騙之機房為東興路詐欺機房,惟被害人何冬梅陳述其係 於103年11月間與犯人認識、於104年1月間匯款,被害人 鄭靜陳稱其與犯人係於104年1月間認識、於104年3月10日 匯款,被害人朱贇表示其與犯人係在104年2月認識、於10 4年3月16、17日匯款,期間均係在興安路詐騙機房運作的 時間,故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之),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
(二)又被告確曾於興安路詐騙機房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 準私文書之事實,據被告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承:「…照片是我上網去同志社團抓下來的,身分是 我自己捏造的,後來張傑堯就以該照片製作國民身分證圖 檔放在我使用筆記型電腦桌面上…捏造身分證是為了可以 登錄在世紀佳緣婚戀網站上,讓被害人更加信任,期貨文 件是要騙被害人投資,上述偽造的身分證跟期貨文件都是 張傑堯用隨身碟直接灌到電腦桌面(警卷二第213頁)」
、「我有申請帳號,都設定是32歲,從事期貨工作,住臺 北,每月收入最少10萬。有用隨身碟的檔案製作臺灣身分 證,照片是網路上抓的,是找FB上的同志社群…我們講說 要怎麼樣的照片,交給張傑堯,他就會負責合成身分證… 李正維的假身分證有在網路上拿給對方看過…給對方看身 分證的目的是讓對方確認有李正維這個人(偵卷二第195 至196頁)」、「(你有無使用這些偽造身分證提供給被 害女子?)有。(本院卷四第189頁)」等語在卷,此外 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談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 警卷二第304、315頁)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辯稱:伊做到103年10月去當兵(12天服役)就離 開了,退伍後,張傑堯他們就搬到台中繼續做等語(見警 卷二第211頁),亦即該機房迄至103年11月左右即停止運 作之意。惟觀諸上揭被害人所陳述之遭騙過程:與詐騙者 均係於交友網站上結識,雙方進而聊天、談感情,詐騙者 因而獲得被害人之信任,並以之為基礎誘使被害人投資或 貸予款項,迨被害人匯款後即斷絕聯繫等節,均與被告坦 認之犯罪手法雷同,衡情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再者, 共犯張傑堯陳稱其於103年下半年至104年3月搬至臺中市 居住以前,主要均係在家中幫忙農作(本院卷四第41頁) ,配偶李佳蓁婚後則為家管、並無在外另行從業,夫妻均 未從事商業活動,收入理應不豐,惟觀諸李佳蓁之郵局帳 戶:於103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4年3月 27日均持續有以跨行轉入或現金存款方式、金額約在數十 萬至一、二百萬之款項存入(見核交卷第88頁以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李佳蓁103年6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此種於短期內、期間不固定之大額 進帳,顯非以務農或家管等方式得以獲取之正常經濟來源 ;併參以黃冠文亦陳稱:「103年7月張傑堯及李佳蓁來我 臺中市住處拜訪我,張傑堯提議在臺東招攬成員籌組機房 ,但我當時只是扮演金主與負責贓款匯兌的角色…(警卷 一第88頁)」等語,及李佳蓁陳稱上開大額款項乃係黃冠 文所匯入等語(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可見上開款項應 即黃冠文匯入之詐騙所得無疑,從而推知,興安路詐騙機 房直至104年3月共犯張傑堯另於臺中市成立東興路詐騙機 房前應均仍持續運作,而被告雖有於103年10月27日入伍 服役,然其僅服役12天,迄至同年11月8日即退伍離營, 此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1紙(院卷一 第126頁)在卷可查,其雖辯稱退伍後上開機房已移置台 中,伊未繼續參與,然顯與上開證據顯示興安路機房迄至
104年3月前仍有持續運作之情相悖,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3年10月因服役離開詐 騙機房時,其與其他機手均沒有詐騙成功的情形,因而被 告應僅構成詐欺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03年10月 27日至同年11月8日入伍服役,然退伍後是否確如其所辯 因詐騙機房已移置台中,因而未再參與等語,尚非無疑, 如前所述。而縱然採信其說法,亦即其自103年10月27日 入伍服役後即未再參與詐騙行為,然興安路機房確實有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錢財業如前述,而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 意旨參酌)。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 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 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 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 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 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 ,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 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 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 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 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 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舉輕以明重,非基 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 ,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可言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3年10月底去服12天兵役時,興安路詐騙機房尚未 終止運作,是其對於興安路機房之其他機手繼續詐騙被害 人得逞乙節,即為被告可預見,自未脫逸其等間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範圍。且從其供述可知,其並未阻止張傑
堯等人繼續行騙,準此,被告自應就興安路機房其他共犯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同負全部責任。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未行使,則應 另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對複數被害人所為之各次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所為,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而均侵害數法益 ,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傑堯、宋庭毓、簡維廷 、孫永軒、呂崧駿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三人 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 痛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甚有可責,惟審 酌其行為時年僅19、20歲,年紀尚輕,智慮未周,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詐欺金額非少,其實際 獲利金額為2萬元,參與詐欺機房之時間有數個月,時間 非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 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騙機房機 手期間,總計獲取不法所得2萬元之事實,據其供述在卷 (院卷四第188頁反面),該2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 告因本案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獲得前開2萬 元外,另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若宣告沒收前揭被害人遭 詐騙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傑堯、宋庭毓、簡維廷、孫永軒 、呂崧駿在興安路機房中行詐騙行為時,於偽造「匯款單 」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尚提示予被害女子表示已以被 害女子之名義直接匯款投資以取信被害人,因認被告此部 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被告與張傑堯、宋庭毓、簡維廷、孫永軒、呂崧駿固 曾於興安路詐欺機房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 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被告及張傑堯、宋庭毓、簡維廷、孫永軒均否認有此 情形(本院卷一第138、139、140頁、院卷四第189頁), 此外卷內亦無何被害人提出匯款單等電磁紀錄可資證明被 告及其他共犯確有提示前揭匯款單以取信之情形,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起訴 被告有前揭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所提出之積 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
推定之法則,本院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前開 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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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金額 │假冒姓名│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執行詐騙│
│ │ │ │(人民幣)│ │ │ │之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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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娟 │於103年8月│25萬6022元│江晨曦 │被害人羅娟係大陸│因時間過期,│興安路詐│
│ │ │起開始於網│ │ │人士,於103年8月│網路銀行轉帳│騙機房 │
│ │ │路上交談,│ │ │間,在大陸世紀佳│查不到紀錄 │ │
│ │ │並於103年1│ │ │緣網婚戀網站,認│ │ │
│ │ │2月13日、1│ │ │識由集團首腦張傑│ │ │
│ │ │04年1月16 │ │ │堯組成的網路詐欺│ │ │
│ │ │日受騙匯款│ │ │集團,該集團份子│ │ │
│ │ │ │ │ │先於網路上擷取年│ │ │
│ │ │ │ │ │輕男子之相片後,│ │ │
│ │ │ │ │ │隨之雙方聊天以關│ │ │
│ │ │ │ │ │懷等方式博取好感│ │ │
│ │ │ │ │ │,再以因工作失誤│ │ │
│ │ │ │ │ │於數據上多報了缺│ │ │
│ │ │ │ │ │口,怕公司發現為│ │ │
│ │ │ │ │ │由,誘使被害人匯│ │ │
│ │ │ │ │ │款人民幣25萬6仟 │ │ │
│ │ │ │ │ │零22元渠等所提供│ │ │
│ │ │ │ │ │之帳戶內隨後即失│ │ │
│ │ │ │ │ │聯,始知受騙。 │ │ │
├──┼───┼─────┼─────┼────┼────────┼──────┼────┤
│2 │劉坤 │於103年10 │25萬6000元│黃志杰 │被害人劉坤係大陸│①工商銀行北│興安路詐│
│ │ │月起開始於│ │ │人士,於103年10 │ 京分行帳號│騙機房 │
│ │ │網路上交談│ │ │月間,在大陸世紀│ 0000000000│ │
│ │ │,並於103 │ │ │佳緣網婚戀網站,│ 000000000 │ │
│ │ │年12月15日│ │ │認識由集團首腦張│ 號 │ │
│ │ │、104年1月│ │ │傑堯組成的網路詐│(103年12月 │ │
│ │ │12日受騙匯│ │ │欺集團,該集團份│ 15日匯款)│ │
│ │ │款 │ │ │子先於網路上擷取│②工商銀行北│ │
│ │ │ │ │ │年輕男子之相片後│ 京分行帳號│ │
│ │ │ │ │ │,隨之雙方聊天以│ 0000000000│ │
│ │ │ │ │ │關懷等方式博取好│ 000000000 │ │
│ │ │ │ │ │感,再以要幫忙辦│ 號 │ │
│ │ │ │ │ │理移民為由,誘使│(104年1月12│ │
│ │ │ │ │ │被害人匯款人民幣│ 日匯款) │ │
│ │ │ │ │ │25萬6千元至渠等 │ │ │
│ │ │ │ │ │所提供之帳戶內隨│ │ │
│ │ │ │ │ │後即失聯,始知受│ │ │
│ │ │ │ │ │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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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力穎│於103年10 │26萬元 │林嘉祐 │被害人趙力穎係大│中國農業銀行│興安路詐│
│ │ │月起開始於│ │ │陸人士,於103年 │北京交道口支│騙機房 │
│ │ │網路上交談│ │ │10月間,在大陸世│行帳號622848│ │
│ │ │,並於103 │ │ │紀佳緣網婚戀網站│000000000000│ │
│ │ │年12月8日 │ │ │,認識由集團首腦│0號 │ │
│ │ │、103年12 │ │ │張傑堯組成的網路│ │ │
│ │ │月19日受騙│ │ │詐欺集團,該集團│ │ │
│ │ │匯款 │ │ │份子先於網路上擷│ │ │
│ │ │ │ │ │取年輕男子之相片│ │ │
│ │ │ │ │ │後,隨之雙方聊天│ │ │
│ │ │ │ │ │以關懷等方式博取│ │ │
│ │ │ │ │ │好感,再以因做假│ │ │
│ │ │ │ │ │帳須補差額為由,│ │ │
│ │ │ │ │ │誘使被害人匯款人│ │ │
│ │ │ │ │ │民幣26萬至渠等所│ │ │
│ │ │ │ │ │提供之帳戶內隨後│ │ │
│ │ │ │ │ │即失聯,始知受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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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霞 │於103年11 │11萬3359元│周昱偉 │被害人李霞係大陸│①建設銀行北│興安路詐│
│ │ │月起開始於│ │ │人士,於103年11 │ 京西永樂支│騙機房 │
│ │ │網路上交談│ │ │月間,在大陸世紀│ 行帳號6217│ │
│ │ │,並於104 │ │ │佳緣網婚戀網站,│ 0000000000│ │
│ │ │年1月7日至│ │ │認識由集團首腦張│ 03519號 │ │
│ │ │同年月29日│ │ │傑堯組成的網路詐│②建設銀行北│ │
│ │ │受騙匯款多│ │ │欺集團,該集團份│ 京天通北苑│ │
│ │ │次 │ │ │子先於網路上擷取│ 支行帳號62│ │
│ │ │ │ │ │年輕男子之相片後│ 0000000000│ │
│ │ │ │ │ │,隨之雙方聊天以│ 000000號 │ │
│ │ │ │ │ │關懷等方式博取好│ │ │
│ │ │ │ │ │感,再以工作有困│ │ │
│ │ │ │ │ │難須救助為由,誘│ │ │
│ │ │ │ │ │使被害人匯款人民│ │ │
│ │ │ │ │ │幣11萬3仟3百5拾9│ │ │
│ │ │ │ │ │元至渠等所提供之│ │ │
│ │ │ │ │ │帳戶內隨後即失聯│ │ │
│ │ │ │ │ │,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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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鳳 │於103年8月│2萬5800元 │劉柏樹 │被害人劉鳳係大陸│北京建行帳號│興安路詐│
│ │ │起開始於網│ │ │人士,於103年08 │000000000000│騙機房 │
│ │ │路上交談,│ │ │月間,在大陸世紀│0000000號 │ │
│ │ │並於103年 │ │ │佳緣網婚戀網站,│ │ │
│ │ │12月25日受│ │ │認識由集團首腦張│ │ │
│ │ │騙匯款 │ │ │傑堯組成的網路詐│ │ │
│ │ │ │ │ │欺集團,該集團份│ │ │
│ │ │ │ │ │子先於網路上擷取│ │ │
│ │ │ │ │ │年輕男子之相片後│ │ │
│ │ │ │ │ │,隨之雙方聊天以│ │ │
│ │ │ │ │ │關懷等方式博取好│ │ │
│ │ │ │ │ │感,再以要幫忙辦│ │ │
│ │ │ │ │ │理移民為由,誘使│ │ │
│ │ │ │ │ │被害人匯款人民幣│ │ │
│ │ │ │ │ │2萬5仟8百元至渠 │ │ │
│ │ │ │ │ │等所提之帳戶內隨│ │ │
│ │ │ │ │ │後即失聯,始知受│ │ │
│ │ │ │ │ │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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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曉 │於103年12 │18萬9800元│劉智翰 │被害人陳曉係大陸│興業銀行北京│興安路詐│
│ │ │月起開始於│ │ │人士,於103年12 │安華支行帳號│騙機房 │
│ │ │網路上交談│ │ │月間,在大陸百合│000000000000│ │
│ │ │,並於104 │ │ │網婚戀網站,認識│832018號 │ │
│ │ │年1月22日 │ │ │由集團首腦張傑堯│ │ │
│ │ │受騙匯款 │ │ │組成的網路詐欺集│ │ │
│ │ │ │ │ │團,該集團份子先│ │ │
│ │ │ │ │ │於網路上擷取年輕│ │ │
│ │ │ │ │ │男子之相片後,隨│ │ │
│ │ │ │ │ │之雙方聊天以關懷│ │ │
│ │ │ │ │ │等方式博取好感,│ │ │
│ │ │ │ │ │再以資金出現問題│ │ │
│ │ │ │ │ │需要補足缺口為由│ │ │
│ │ │ │ │ │,誘使被害人匯款│ │ │
│ │ │ │ │ │人民幣18萬9仟8百│ │ │
│ │ │ │ │ │元至渠等所提供之│ │ │
│ │ │ │ │ │帳戶內隨後即失聯│ │ │
│ │ │ │ │ │,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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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娟 │於103年7月│26萬元 │李仁友 │被害人李娟係大陸│①建行北京朝│興安路詐│
│ │ │起開始於網│ │ │人士,於103年7月│ 內南小街支│騙機房 │
│ │ │路上交談,│ │ │間,在大陸世紀佳│ 行帳號6217│ │
│ │ │並於103年 │ │ │緣網婚戀網站,認│ 0000000000│ │
│ │ │12月8日至 │ │ │識由集團首腦張傑│ 58210 號、│ │
│ │ │同年月19日│ │ │堯組成的網路詐欺│ 帳號621700│ │
│ │ │受騙匯款多│ │ │集團,該集團份子│ 0000000000│ │
│ │ │次 │ │ │先於網路上擷取高│ 275號 │ │
│ │ │ │ │ │年輕男子之相片後│②北京地壇支│ │
│ │ │ │ │ │,隨之雙方聊天以│ 行帳號6217│ │
│ │ │ │ │ │關懷等方式博取好│ 0000000000│ │
│ │ │ │ │ │感,再以投資並補│ 61561號 │ │
│ │ │ │ │ │當沖缺額為由,誘│③中國郵政帳│ │
│ │ │ │ │ │使被害人匯款人民│ 號00000000│ │
│ │ │ │ │ │幣26萬元至渠等所│ 0000000000│ │
│ │ │ │ │ │提供之帳戶內隨後│ 5號、帳號6│ │
│ │ │ │ │ │即失聯,始知受騙│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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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冬梅│於103年11 │2萬元 │曾昱偉 │被害人何冬梅係大│北京西四環支│興安路詐│
│ │ │月13日起開│ │ │陸人士,於103年 │行帳號621700│騙機房 │
│ │ │始於網路上│ │ │11月間,在大陸百│000000000000│ │
│ │ │交談,並於│ │ │合網婚戀網站,認│5號 │ │
│ │ │104年1月22│ │ │識由集團首腦張傑│ │ │
│ │ │日受騙匯款│ │ │堯等15人組成的網│ │ │
│ │ │ │ │ │路詐欺集團,該集│ │ │
│ │ │ │ │ │團份子於網路上擷│ │ │
│ │ │ │ │ │取高、帥、年輕且│ │ │
│ │ │ │ │ │具有陽光氣息男子│ │ │
│ │ │ │ │ │之相片後,隨之雙│ │ │
│ │ │ │ │ │方聊天以關懷等方│ │ │
│ │ │ │ │ │式博取好感,再以│ │ │
│ │ │ │ │ │需救助為由,誘使│ │ │
│ │ │ │ │ │被害人匯款人民幣│ │ │
│ │ │ │ │ │2萬元至渠等所提 │ │ │
│ │ │ │ │ │之帳戶內隨後即失│ │ │
│ │ │ │ │ │聯,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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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靜 │於104年1月│20萬元 │黃億龍 │被害人鄭靜係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興安路詐│
│ │ │23日起開始│ │ │人士,於104年01 │浦東開發區浦│騙機房 │
│ │ │於網路上交│ │ │月間,在大陸世紀│興路支行帳號│ │
│ │ │談,並於 │ │ │佳緣網婚戀網站,│000000000000│ │
│ │ │104年3月10│ │ │認識由集團首腦張│0000000號 │ │
│ │ │受騙匯款 │ │ │傑堯等15人組成的│ │ │
│ │ │ │ │ │網路詐欺集團,該│ │ │
│ │ │ │ │ │集團份子先於網路│ │ │
│ │ │ │ │ │上擷取高、帥、年│ │ │
│ │ │ │ │ │輕且具有陽光氣息│ │ │
│ │ │ │ │ │男子之相片後,隨│ │ │
│ │ │ │ │ │之雙方聊天以關懷│ │ │
│ │ │ │ │ │等方式博取好感,│ │ │
│ │ │ │ │ │再以結婚、投資賺│ │ │
│ │ │ │ │ │錢共組家庭為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