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49號
TNDA,105,簡,49,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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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號
                   105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雪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吳晨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12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廣告刊登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原告與勞工葉惠雯間發生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4年2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遂於104年3月26日進行訪談及審查相關資料,以原告未 能提供葉君任職期間103年4月18日至104年1月離職日止之工 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 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 審認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 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1135260號裁處書,各處罰鍰新臺 幣(以下同)2萬元整,合計4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維生活在自家從事廣告刊登服務業,日前近日病況沉 重,才以臨時請人幫忙。原告在如此急難又病痛纏身之情況 下求生存,實無從知悉請人幫忙需設置出勤紀錄表及工資清 冊,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毫無認知,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 而是不可抗力的不注意。
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乃適用於公司行 號、工廠商店及一般需僱用人工之法規,如原告因患病不能 行動而請人算時點暫代之行為,應不適用。況本件勞資爭議 ,受雇人葉惠雯已表示不追究,成立和解,而原告目前困苦 處境,已失去謀生能力,靠平民殘障救濟及舉債渡生,住居 之房屋已貸至無法貸款,罰款不但無法繳納,分期更加困難 ,原告情狀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免除其處罰。爰聲明 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係從事廣告刊登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 件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104年3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被告未依法令規定備置勞工葉惠雯(103年4月18日任職至10 4年1月間離職)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原告固陳述僅在住家 客廳隔一小房間,作為個人工作室,勞工葉惠雯係每月五日 領現金,然仍有未依法令備置勞工簽到簿及工資清冊之情節 。
㈡依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104年3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之訪談 內容記錄內容:「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 原告表示:「否」。且談話紀錄問及有規範勞工葉惠雯出勤 之時間,原告表示與勞工葉惠雯工時約定為①每日15:00 -19::00(無休息)②每週一至週六上班,週日休假③周六上 下班一樣15:00一19:00④每二周48小時⑤無出勤紀錄⑥無 加班紀錄。另於問給薪約定,原告表示與勞工葉惠雯,工資 約定為①月薪②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報酬為16,000元(每月 )③計算項目固定④計薪週期為當月一日至月底⑤發薪日為 當月20日借支,次月5日領薪⑥領現方式。另依據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之(二)調查事實 結果,勞方每星期一早上8點至下午3點並未至公司,僅負責 待命接電話,下午3-7點需至公司工作,每週日由早上8點至 下午8點負責為雇主接聽電話,雙方約定月薪為15,000元 +1000元(油資),為勞資雙方所不爭。上述訪查內容,顯見 原告已自承勞工葉惠雯有受其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且勞工 依提供勞務而獲得工資,依法應置備出勤紀錄以及工資清冊 之羲務,然因原告未依法令規定置備勞工葉惠雯之工資清冊 及出勤紀錄之事實,亦即顯示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2項及105年1月1日修正適用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原同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故原告所訴,尚難執為 本案免責之論據。
㈢綜上,原告未盡保存員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事證明 確,被告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 分,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為勞工葉惠雯之雇主,而 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若是,原告是否有「未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等違規情事,而應受罰 ?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 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 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行為時第30條第5項 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 條、...規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 記至分鐘為止。」
㈢原告起訴固為前開主張,然查:
⒈勞動基準法因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 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又行為時同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之時間,應記載至分鐘為止,此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 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之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 勞工工資之依據。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 0條第5項所規定之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雖無一定之 形式,然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工資清冊、簽到 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需分 別保存5年及1年,以達前揭作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 工資依據之目的,俾保障勞工權益。原告對於未置備勞工 葉惠雯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乙節並不爭執,亦有104年3月 26日臺南市政府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 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 可參。原告係爭執其非公司行號,僅於病痛纏身期間,請 人幫忙,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勞動基準法第3條已明



定,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 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 或工作者外,勞動基準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另觀諸原告 與與葉惠雯104年3月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葉惠雯自 103年4月18日起受僱原告,工作內容為寫稿、外出收帳、 代接電話等事項;再經被告查明原告係從事廣告刊登服務 業,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為葉惠雯之雇主,其僱用葉惠雯 從事工作,即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不因未成立公司行 號而得免除雇主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伊已年逾七旬,病痛纏身,何能知曉雇用臨時 幫忙之勞工,須有備置薪資清冊及出勤記錄之義務,被告 機關或法院應為免罰之諭知。然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於73年7月30日 勞動基準法制定公布時即已規範且行之有年,原告既為經 營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理應知悉並遵守該法相關 規定,並依法負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 惟原告未善盡置備之責,仍應受罰,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 ,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⒊綜上,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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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