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嶔洀
輔 佐 人 郭宸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原禾
洪金得
何秋潔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
民國105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4010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27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即被告104年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4 1080594號函附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有關原 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 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部分不再爭執),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 院卷74頁),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從事洗衣業,領 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市府環水字第00 962-02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以下簡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25日7時20分 至8時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有下列違規事實:㈠洗 滌設備作業廢水未依排放許可證核准登記處理單元及流程進 行處理,經貯存冷卻後即逕由放流口排放,且該水樣經採集 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63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 體為11,00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 值(洗衣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50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㈡廢水貯存槽未登載於許可證,屬未依許可證登記事 項運作,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㈢該廢水貯存槽及其 管線未依規定標示名稱、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違反同法
第18條暨裁處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 稱檢申管理辦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案移被告分別就違規 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行為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 臺幣27萬元(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104年11月18日前改善完成;違規事實㈡、㈢ 部分,除另於104年9月24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外, 則分別依同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規定,各裁處6萬元(府 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萬元(府環水水裁字 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總計3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於104年11月31日經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南 市政府環保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違規事實 ㈢部分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從事洗衣業,領有 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南區督察大隊分別於104 年6月8日10時05分、同年6月25日7時20分至8時25分許派員 至原告廠區外汙水排放口進行水體採樣作業,原第一次採樣 結果已逾標準值,故被告逕自舉發取締,該次採驗結果於 104年6月15日完成,正式發文日期為104年7月7日由被告郵 寄送達收受。另南區稽查大隊於同年6月25日7時25分再次派 員至原告廠區外採集水體,惟仍已逾標準值,故被告依法進 行第二次舉發取締,惟探究原舉發違規確實原因,係原水槽 連接之污水排放管內非有害性礦物質結晶阻塞開關閥扭所致 ,數日追蹤查察直至6月25日當日冷卻水槽污水溢出,原告 技術人員進行保養時才發現,此二次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原因 ,均應歸咎於同一情節,經原告依法提出陳情及訴願程序卻 遭被告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20051140號 函釋略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 管機管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 時,需對於該二次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進行分析。……」 本解釋函實際意涵應是採樣結果必須原告於第二次採樣前即 得知確認超標,而原告係於7月7日收受公函時,才知上情, 比附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且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另依該 解釋函意旨略以:「事業……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 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需 對於該2次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進行分析。如第2次之稽查 結果與第1次之稽查結果所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
關係,則顯示第1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2次稽 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綜上,顯見被 告確實有曲解法律意涵與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㈢本件被告就104年6月25日之督察結果裁處罰鍰,確有違誤, 訴願決定仍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5日環署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機關即臺南市政府104年 10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41080586號函附府環水水裁字第 104100219號裁決書部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從事洗衣業,領有 原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 25日7時20分至8時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有事實概 要欄所示㈠、㈡、㈢所示違章行為,經以104年7月6日環署 督字第1040054314號函層交被告依法處分責成改善,被告乃 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 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5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1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 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9規 定與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9規定,裁處新臺幣27萬元、6萬元及1萬 元鍰額。
㈡原告起訴之主張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104年6月25日之稽查違規原因與前次即同年6 月8日督察違規原因具有從屬性,故本案不應處分一節, 依環保署102年6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20051140號函釋說明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 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 ,需對於該2次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進行分析。如第2次 之稽查結果與第1次之稽查結果所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 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1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 的,第2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倘非屬前述情形,應就第2次違規行為開立處分書,若第2 次之違規原因有限期改善之必要,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儘速送達。」
⒉經查,原告第1次違規情事乃指104年6月8日南區督察大隊 派員前往原告處督察,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採取水 樣一組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85mg/L,標準值50mg/L ,化學需氧量128 mg/L,標準值100mg/L,未符合洗衣業
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 第2條規定一案。該案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10月22日 前往複查,確認原告104年6月8日放流水超標原因為廢水 設備管線及污泥脫水機老舊所致。而原告第2次違規即本 案,如前所述,係因原告洗滌設備作業廢水未依排放許可 證核准登記處理單元及流程進行處理,經貯存冷卻後即由 放流口排放所致,兩案違規原因顯不相同,亦不具從屬關 係,足徵該兩次之違規原因非如原告所稱具有從屬性,是 原告所稱得依環保署102年6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20051140 號函釋請求免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本事件中:
⒈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 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1規定計算:污染源規模或 類型(A):3萬元>A≧1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 他污染行為(B):36萬元≧B1≧12萬元,B=B1+B2,36萬元 ≧B≧12萬元。違規紀錄(C):C≧0。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4萬元>D≧2萬元。其他(E):36萬元>E≧12萬元。 罰鍰試算總額79萬元>A+B+C+D+E≧27萬元。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6條之1、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 原則第5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 表項次3規定計算: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6萬元>A≧3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24萬 元≧B≧12萬元。違規紀錄(C):C≧0。承受水體或環境類 型(D):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試算總 額36萬元>A+B+C+D+E≧18萬元。 ⒊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從 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附表項次1之規定,應處新 臺幣27萬元以上79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7萬元罰鍰。
㈣綜上,原告104年6月25日洗滌設備作業廢水未依排放許可證
核准登記處理單元及流程進行處理,經貯存冷卻後即逕由放 流口排放,且該水樣經採集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限值,與原告104年6月8日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兩案 違規原因顯不相同亦不具從屬關係,原告主張具從屬性,並 主張亦撤銷本件處分,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規、相關函示:
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事業……產生之廢(污)水, 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與第46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再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 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 之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06月18日以環署水字 第1020051140號函示:「一、考量水質呈現變動性,單以 水質濃度高低暨水質是否惡化作為按次處分判定依據有失 公允,本署已於101年10月8日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改以未積極進行污染改善與控管之前 提下,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行為持續或更形惡化時方按次 處罰。另同步修正「違反水污染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對於查獲放流水超標時,需分析造成超標之原因,據以 要求改善,並就違規原因改善成果,作為改善完成之認定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 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 ,需對於該2次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進行分析。如第2次 之稽查結果與第1次之稽查結果所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 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1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 的,第2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倘非屬前述情形,應就第2次違規行為開立處分書,若第2 次之違規原因有限期改善之必要,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儘速送達」,核該函釋,乃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
權責,就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 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 標準時是否應再予處罰所為之之函示,核與法律規定意旨 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本件原告經被告認定違規情形如下:原告於從事洗衣業(飯 店旅館床單、毛巾之洗衣),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 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許可期間至107年7月22日止,每日核准 最大量為336立方公尺。前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8日前 往督察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85mg/L、 化學需氧量12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發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 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命原告應立即檢討改善,改善期間 自104年9月30日時。該通知於104年7月7日送達原告。被告 於第1次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前,於同年6月25日再前往督察 ,並以督察所取水樣經檢驗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萬。原告依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所定及 經被告同意展延之期間(於104年10月20日提交改善完成報 告書,向被告報請查驗,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複驗等 情,各有環保署104年7月6日環署督字第1040054314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57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原處分 卷第159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水質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62頁)、水污染稽查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11頁)及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93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違法排放廢水對於環境及人的健康影響重大,禁止違法排 放此一義務,於廠商在取得許可證時即賡續存在,並不因受 督察而於採樣結果通知前,即得享有排放而不受稽查之「法 律假期」。本件南區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5日第1次督察結果 在限期改善通知到達前,於同年6月25日再為督察,並就採 樣結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事,就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而為裁處,性質上屬 獨立之秩序罰,原不相衝突。至環保署上開函示認事業於環 保機關開立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經稽查檢驗結果,再次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如第2次之稽查結果與第1次 之稽查結果所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 第1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無庸再予裁罰,係本於 比例原則,就裁罰所為之限縮解釋。然其適用,仍以第2次 違規原因與第1次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為前提。 ㈣經核卷內二次督察內容(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見原處分卷第200頁、第159頁)、檢 測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檢測 報告第201頁、第162頁)可知:
⒈兩次檢測結果不同,第2次檢測結果超標情形,更甚於第1 次,難認有從屬關係:
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8日受稽查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為 128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458毫克/公升(mg/L)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洗衣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 公升、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而同年6月25日採樣檢 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63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 體為11,00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洗 衣業: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50毫克/公 升),較第1次限期改善通知之檢測值為高,水質更形惡 化。
⒉違規情節有異:
第1次違規情事,南區督察大隊現場處理情形記載:「督 察時其廢水設備操作中,惟其廢水處理不佳」(見原處分 卷第200頁),後被告認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超標原因為廢水設備管線及污泥脫水機老舊所致。 原告第2次違規情事,南區督察大隊督察記錄現場處理情 形:「經進場內查核,該廢水係由二樓之冷卻水塔含淤泥 之廢水未納入後端處理單元(流程:原廢水貯槽→冷卻水 塔(2組)→調勻池→液鹼PH調整→混凝→沈澱→放流) 於放流口繞流排放」(見原處分卷第169頁),經被告認 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1項,足 見二次違規原因顯不相同。
綜上,本件南區督察大隊第二次督察之結果,不惟檢測超標 結果不同,違規情節亦有異,故原告主張其第二次督察採樣 結果超標,與第一次採樣之結果有從屬關係,得依環保署10 2年6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20051140號函釋請求免罰云云,洵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