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4號
TNDA,104,簡,74,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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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號
                民國10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氏香(LAU THI THOM)即阿香越南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3日府勞
條字第1040099239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4 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40099239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 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94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 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越南 籍廠工VU THI LUONG(中文姓名:武氏良、護照號碼:M000 0000,以下簡稱V君),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阿香 越南小吃店」從事打掃及收拾碗盤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已改制為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第一專 勤隊)於103年11月6日17時許至上址實施檢查並當場查獲。 上開行為經專勤隊103年11月17日移署專二南一豊字第10383 40758號函檢附現場光碟移送臺南市政府(即被告),被告 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勞條字第 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以104年 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94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裁罰依據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論述理由,疏未進一步 就本件原告之作為,衡諸其情節是否有得減輕其責任之事 由或有免除其處罰之事證等情,全盤加以斟酌衡量,甚至 在引起行政罰法第8條時,似乎僅特別引據前段「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刻意忽略後段「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但書規定,所為裁 罰認定,自難昭以公信。
(二)訴外人V君係於103年8月間,第一次到原告所經營之「阿 香越南小吃店」用餐,進而與原告相識,之後V君偶有空 閒,便會來店找原告聊天用餐,由於相談甚歡,復因二人 係越南同鄉,並以姐妹相稱,V君來店時因見店內用餐時 間客人進出較多,相當忙碌,且因客人用餐後之碗盤原告 一時間無法抽空清洗,深怕招來蚊蠅,妨礙環境衛生,影 響客人用餐,才會自發性隨手幫忙。此舉純粹出於越南同 鄉互助之情,並無任何獲利動機,原告更無支付金錢給V 君,並無「僱用」V君之行為事實。縱認原告所為仍難辭 違規咎責,惟請鈞院體念原告係屬初犯,就其情節而言, 尚非不得憫恕,祈請明察。
(三)又原告雖於95年間來臺,至今仍僅會一些簡單之日常會話 ,實不諳法律,更不知何為就業服務法,當初只因同鄉友 人來店、出於善意隨手幫忙,就被指為違法,原告及V君 均同感冤屈,尤其原告來臺以後,均循規蹈矩,努力為生 活打拚,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僅屬一般麵攤,每日盈餘僅 能勉予糊口,如今卻面臨高達15萬元之罰鍰,原告每每想 到爾後尚不知要賣多少碗麵、飯或越南河粉才能存到15萬 元,以及一想到未來生活堪慮之情境,心中自會感到萬分 難過與不平。再者,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前,未曾有勸請 原告改善之前置作為,即逕行裁罰,有欠厚道。(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 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號函:「1、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 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 無償,亦屬工作...」。
(二)原告於104年1月29日陳述書、104年5月21日訴願書及104 年12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均表示其並無雇用V君工作, 係V君基於同鄉情誼隨手幫忙,在越南當地正常之行為在 臺灣竟然違法,臺灣政府宣導不周不能逕予處罰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查V君自10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6日經臺南市 專勤隊查獲日止,已在原告經營之阿香越南小吃店工作3 、4個月,且依據原告所陳:「V君有在阿香越南小吃店工 作,惟原告並未給付金錢予V君,僅提供餐食。」,原告 自承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雖未聘 僱V君,惟原告坦承有容留V君從事打掃及收拾碗盤之工作 ,原告僅主張其不知法規而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本件囿 於法律規定,雖原告情有可憫,惟尚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規 定予以免除責任。
(三)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 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據此,本件原告既未給付V君工資,即雙方並無聘僱關係 ,原告卻容留V君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即阿香越南 小吃店)從事打掃及收拾碗盤之工作,雖未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仍有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四)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行政罰法第8條前 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 告所陳其不諳法律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所陳實不可成為 阻卻違法之事由,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無誤。另 就其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應稱均衡且於客觀上本諸對於 裁處案件事物本質差異性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本 件處分業已考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併此說明。(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 市第一專勤隊103年11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影本、10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VU THI LUONG、劉氏香 )、103年11月17日移署專二南一豊字第1038340758號書函影 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談話紀錄影本(運達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員工)、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12日府勞條字第00000 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劉氏香104年1月19日陳述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勞條字第1040099239A號 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劉氏香104年5月21日訴願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訴願答辯書影本、勞動部104年11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294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以及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VU THI LUONG)、現場光碟1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 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違法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1、本件V君係於103年11月6日下午五時在原告所經營之「阿香 越南小吃店」為警查獲,於同年月10在臺南市第一專勤隊 製作調查筆錄,於筆錄中V君陳稱:「我大概一個月前開始 到那邊,工作時間不固定,大概一個禮拜兩天,我主動去 幫忙她,阿香姐沒有指派我工作,我自己去收碗,拖地擦 桌子,阿香姐會給我飯吃,沒有給我薪水。」、「我放假 去那邊玩,剛好經過就進去吃飯,聽老闆講越南話,彼此 才認識,沒有人介紹。」「我工砟後一樣回工廠宿舍睡覺 。」、「我自己騎腳踏車去幫忙,大約要一個多小時。」 、「我知道不能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我想說只是起南同 鄉的互相幫忙,沒有收錢應該可以。」等語(參本院卷第 48背面─49頁)核與原告即劉氏香於同日在臺南市第一專 勤隊調查時之調查筆錄中亦陳稱:「我不記得V君何時開始 到小吃店打掃及收碗盤,大概是三、四個月前,她偶而來 幫忙。她看到我桌上有碗幫我端而已,隨便她作什麼,我 沒有付她錢。」、「她來吃麵認識的。沒有人介紹。」、 「她好像是騎電動車到小吃店幫忙,也有騎過腳踏車搭計 程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V君不能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所以沒有制止她。」、「我沒提供她薪資 ,沒有提供吃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背面),情節相符。即原告係因V君前來用餐而認識的 越南同鄉並結成好友,V君始偶而前來訪友幫忙,期間係V 君主動在無工作之空檔時,幫忙原告收碗或打掃等店內之 事務,尚非受僱原告亦非為為了替原告從事店內工作而故 意加以容留。其等兩人供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即有可 信。
2、再審酌本件V君來台工作係經勞動部合法許可,由臺南市之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外勞。且代理該公司之人 員下郭政鑫臺南市政府之訪談中陳稱;V君在公司工作表 現正常。有向V君宣導不能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亦沒有任 何公司之員工知道V君有去東區裕豐街3段175號(即原告之 小吃店)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參諸本院審理中, 經隆美公司查復本院稱:「外籍勞工武氏良(即V君)於民 國103年11月6日仍為本公司任職勞工,從事大夜班工作, 當天為正常上班日並未休假,實際出勤時間為晚上十點至 翌日六點。」等語。足認V君任職之公司人員,亦未能證明 V君有在外兼差賺外快之情形。且V君當天下午五時許,確 係上班外之時間,其稱係利用工作之餘幫忙原告等情。尚 屬可信。參之臺南市專第一勤隊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 ,係一次進人原告經營之「阿香越南小吃店」,即發現V君 幫忙工作而查獲。此有該隊所製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影本附卷。(本院卷第52頁)即本件並未 經長期之觀察搜證後,認原告有容留工作之行為事實,始 加以查察而查獲。被告機關僅憑一次查獲有幫忙工作之事 實,即認定原告有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小吃店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難免擅斷。
(二)而本件V君當天被查獲時有幫忙原告店內之收碗及打掃等行 為,究否該當就業服務法所禁止之「工作」行為?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所明定。 再參以該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乃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 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 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 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 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 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由此可知,就業



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就外國人在台工作部分,須經許可,否 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全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故 該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之「工作」,即應 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 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是以,上述之立法目的及禁止事項,均以「外國人工作」 為前提,所謂「工作」,雖經改制前之勞委會95年2月3日 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略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 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函釋「即令無償亦屬 工作」,然仍須該外國人提供勞務為內容,而該勞務為雇 主或任何人所需要,縱令該勞務非交換金錢價值而不具有 償性,亦須以雇主或任何人得到該勞務提供之利益。又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因之,對於該規定之「容留」之 定義,不能以短暫停留即認屬之,而應就「任何人」主觀 意思與客觀行為,判斷有無容留外國人工作,以獲得勞務 提供之利益,因之,任何人主觀上明知該外國人不得在我 國境內工作而有容留意思,客觀上仍提供場所,便利其工 作而使容留之。未具容留之主觀意思,僅係客人自願性偶 發性之幫忙協助,縱有勞務利益,亦難謂係容留工作之違 章行為。
2.再檢視所謂V君為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情形及原告、V君兩人 之關係,可知原告與V君確無僱傭關係,V君雖為越南籍人 士,但因V君係正常任職於受僱之隆美公司人員,且隆美公 司之代理人郭政鑫亦已調查訪談時庭證稱V君之工作情形正 常且不知有在原告之小吃店兼差等情。原告與V君於臺南市 第一專勤隊之調查時又均一致供稱:兩人係越南同鄉情誼 之幫忙行為。此外,均查無證據證明V君有受原告非法容留 從事上揭收碗打掃等工作,而本件又未據查緝機關臺南市 第一專勤隊作專業性之搜證,以證明原告有非法容留之主 觀犯意,即難僅憑第一次發現V君有替原告小吃店工作,即 遽認原有非法容留之行為。況原告等亦不否認V君當天有替 其工作。然如上所言,僅以兩人係朋友交往期間V君為原告 工作之情形,則雖然不論時間長、短,只要是符合就業服 務法所欲限制之工作情形,均可認為屬限制範圍內;惟仍 應承認若勞務之提供係屬較長期、經常性,且屬占有職缺 或謀生機會之工作,則其自然較具有影響本國人就業之可 能,自然比較可能屬於就業服務法所禁止外國人從事之行 為;若時間過短,例如本案,僅因朋友關係一、二個月,



其幫忙之工作又非占有職缺或謀生之機會,即應增加思考 該種短暫性勞務提供應如何定性之問題。本件V君係主動幫 忙原告之行為,則V君之主觀意思,應係基於朋友情誼,而 給予原告恩惠性之協助,僅該協助地點及內容,剛好是原 告之小吃店而易受誤認係非法工作;再依原告之說明,亦 可知原告並無故意容留V君,並要求V君為其工作之意,純 係V君主動為之,原告並將之視為朋友間之友好行為而已。 是以,本國雖以就業服務法限制外國人之工作自由,亦規 範僱傭外國人士工作、容留外國人士工作之限制與範圍, 但並無限制與外國交友及外國人士交友之自由,此等權利 亦非可以限制。是以,關於朋友間正常、合理且適當之往 來,自不能加以限制。故V君單純基於友誼、家常性且主動 地為原告幫忙收拾餐具或打掃等,應認為是朋友間之友好 行為,且該友好行為之出現,並不會影響本國人工作之權 利,更不致於影響社會治安,況V君本身係合法正常工作於 隆美公司維生,即不致出現不利管理外籍勞工之問題。從 而,V君此等收碗、打掃等之勞務提供,係基於朋友間之友 誼一時間所為之友好行為,根本非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 管理之工作。況就V君為原告幫忙幫忙收拾餐具、打掃等部 分,若V君為我國籍人,其等基於友情或親情等所為之行為 ,根本不會遭認定是在「為原告工作」,是以不能僅因V君 為外國女子,即認定同一幫助行為變成應禁止之工作行為 。或以,容許此等單純之幫助行為之存在,或許會造成行 政機關查緝上、認定上之困難,然此等困難,本應由稽查 、管理機關以調查更多事證來解決,而非為防止有心人以 此為辯,即完全杜絕此等友好之幫助行為存在,罔顧就業 服務法之立法原意,亦限制內、外國人士交友之權限。六、本件V君雖於上揭時地,基於朋友之誼而無償幫忙原告收餐 具或打掃等,而有所謂勞務之提供,然該勞務之提供,係屬 對友人表現之友好行為,且為V君偶發、主動所為,非屬就 業服務法所欲禁止外國人士之工作行為,自不需經過許可。 是以,原告並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違規情事,被告認原告違反該規定,並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15萬元之罰鍰,即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詳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確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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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