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989號
TCDM,89,訴,1989,2000102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渠二人明知己身經濟已陷窘境而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桃園市○○路○ 段三一九之三號渠等所開設之「羅門精品服飾店」,以急需週轉為由,向客戶乙 ○○連續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四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元),得手後,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舉家 逃匿無蹤,致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未還之事實 ,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等因之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為逃避追討方躲 到桃園市開設服飾店,詎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現地下錢莊的人已找到桃園市 ,才連夜舉家逃到台南市,又伊等經濟確實困難,方無法償還該些借款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 南市被告訴人找到後,為敷衍告訴人而共同開給告訴人之本票二十四紙、借據一 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自始陳稱渠等確實週轉有困難,到台南市後之營生費用 ,尚且由親戚資助在卷,且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該些本票給告訴人後,亦僅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匯還告訴人二萬元、六千元、四千元,餘則未續處理,此經告訴人及被告二人 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二人之支付能力確有不足;再被告二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二十四日即舉家遷移,且不與告訴人聯絡,若非告訴人主 動找到渠二人,亦無後來簽寫本票及返還三萬元之情事,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二人稱渠等係為逃避地下錢莊討債方悄悄離開桃 園市之詞,則無法舉證供查,參以被告二人經告訴人找到後,仍不按約定之票期 償還欠款,可信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知無力償還且不打算償還,渠等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因認渠二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四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及已返還三萬元借款 給告訴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二二三 號,被告訴人乙○○找到後,為敷衍告訴人追討前述之借款,竟冒用「謝綉玲」 之名,與被告甲○○共同簽立本票二十四紙及借據一張,並交給告訴人以為行使 。因認被告丙○○該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此部分 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以「謝綉玲」之名義簽立該些本票及借據,惟堅詞否認 有偽造之意思,辯稱,伊因八十三年遭法院通緝,不方便用本名生活,故從彼時 起,即改用「謝綉玲」之名,為沿用該名,伊方以該名簽寫本票及借據等語。按 票據之簽名,並不因未使用戶籍所登載之姓名而無效,只要簽名人所簽之名稱, 得確認其為同一人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可,是以雅號、藝名、別名等通稱簽 立票據或文書,如得確認為同一人者,即無偽造之問題。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 貪污罪嫌,經本院發布通緝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被告從此改以「謝綉玲」之名生活乙情,亦經告訴人稱「我認識被告四、五 年了,當時她的名片印謝綉玲,所以那條街上的人都叫她謝綉玲,我之前不知她 叫丙○○」(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以「謝綉玲」之 名開設羅門精品服飾之名片一張附於警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實以「謝綉玲」之名 生活了四、五年(直到八十九年被緝獲止),並以該名向告訴人借錢,「謝綉玲 」已是被告遭通緝後大家所認知之另一個名字,因認被告謂其僅是沿用告訴人所 熟知之名字簽寫本票及借據,並無偽造之故意,應可採信,再告訴人既知被告叫 「謝綉玲」,則被告以「謝綉玲」之名與其夫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顯 係欲自為票據義務之主體而與以其本名為之無異,對告訴人言實無不能確認簽名 者與所簽之名為同一人之問題,而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之 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事實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