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8號
TNDV,105,重訴,188,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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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汎得自動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之自動倉庫系統設備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具應有之品質及效用,於民國105 年2月6日凌晨地震後,該自動倉庫系統設備呈現骨牌式之傾 倒破壞,並有部分設備因倒塌而貫穿、壓迫廠房,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兩造所訂立之「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倉庫系統設備新 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貳拾條約定:「本合約 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並以誠信公平原則 協商解決。如有爭議,兩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 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 言,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 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 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 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原告主張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僅限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始有適用,不及於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尚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廠房 毀損之加害給付損害,此部分不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範 圍內云云,惟固有利益之損害(加害給付),本即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內,此觀民 法第27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規定即明;故原告主張中關於固有利益 之損害賠償,同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因系爭 合約此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甚明。準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部分,即應由兩 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並無 管轄權。
三、另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定有明文。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兩造就其中一訴 訟標的為管轄之合意,就他訴訟標的未為管轄之合意,原告 可否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任 向其中一訴訟標的有管轄權法院起訴?衡諸合意管轄係為尊 重當事人意思而設之規定,亦為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民事訴 訟法中之具體規定,當事人訂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本在 排除其他法院原來之管轄權,故合意管轄具有排斥除專屬管 轄外之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如認原告縱與被告定有 合意管轄,亦得藉由對於同一被告提起數宗訴訟方式,以達 將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向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起訴之目 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準此,於兩造定有合意管轄之情形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除書之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如其中一宗訴訟定有合意管轄者,僅得就 未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至定有合意管轄部分,仍應由該合意管轄法院審理; 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 管轄,因涉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仍不得就該訴訟向無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反之,若向合意管轄之法院合併起訴者, 則為法之所許。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 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訴之合併,兩造就其中一訴訟標的 有合意管轄,就他訴訟標的未定有合意管轄時,揆之前揭說 明,原告僅得就未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向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此際,法院是否得僅將無管轄權即定 有合意管轄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合



意管轄法院?衡之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乃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為同一目的之判決;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並避免訴訟關 係趨於複雜,法院不應將訴訟分別辯論、分別裁判,自應將 訴訟全部移送至就訴訟全部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不應僅將重 疊合併之訴之一部,移送於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除依民法 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外,另以同一訴之聲明 及同一基礎事實,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就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部分,本院固因為 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 告上開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所為請求仍無管轄權,應將之移 送至合意管轄法院,惟若僅將此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 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則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之尊重,並為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本件訴訟應由兩造合 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管轄。準此,原告向本院起 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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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得自動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