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92號
TNDV,105,訴,99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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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李黛麗
被   告 薛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口前 之中山路72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王景仁 沿四維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道路,致被告撞及王景仁,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 騎車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王景仁之遺屬邱蕾王渡王冠升、王渤竣、王郁捷等 5人(下稱邱蕾等5人)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31,702 元【計算式: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1,702元+死亡給付2,000, 000元=2,031,702元】,原告並於104年11月18日給付完畢 。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王景仁傷重不治死亡 ,堪認王景仁之生命、身體權利受有侵害,且與被告前述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補償請求權人傷害醫療 及死亡補償金,依同法第42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權人即邱



蕾等5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 核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 判決、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 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191號交通事件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被害人王景仁,造成王 景仁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王景仁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 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 ,是原告依法給付王景仁遺屬即邱蕾等5人共計2,031,702 元補償金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給付 金額2,031,702元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邱蕾等5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另被告雖已於105年1月19日與訴外人邱蕾等5 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然其等係於原告給 付補償金後始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係記載: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邱蕾等5人)共新 臺幣壹佰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等語,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調字第35號 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由 上揭調解內容註明「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之文字,可知被告係同意邱蕾等5人在領取原告給付之補 償金外,仍願再另給付邱蕾等5人共1,000,000元,易言之 ,被告與邱蕾等5人間所成立之上揭給付1,000,000元之賠 償金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在內,即不包括 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2,031,702元,是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並不妨礙原告代位行使邱蕾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三)次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景仁亦有 步行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乙節,業經本院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王景仁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恐亦為與有過失;然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係由調解委員 促使當事人合意自主進行協商,由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 互為讓步並協調出雙方均可接受之解決方案,調解之結果 須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接受,調解方能成立,是調解成立後 ,當事人即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及爭議另為主張或抗辯。 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邱蕾等5人成立上開調解內容,該調解 內容註明「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之文字, 可知被告係同意邱蕾等5人在領取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外, 仍願再另給付邱蕾等5人共1,000,000元,已如前述,據此 ,可知被告同意之賠償金額除上揭調解成立之1,000,000 元外,亦另承認邱蕾等5人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另行受償之 2,031,702元亦屬之,易言之,被告同意邱蕾等5人因本件 事故取得共計3,031,702元之賠償請求權,以換取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應認本件在調解時業已考 量與有過失之情或被告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權之 意,則本院自無再行審酌過失相抵之必要。綜上,縱認王 景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被告亦無就此 對於邱蕾等5人或代位之原告再為抗辯之餘地,是原告代 位行使邱蕾等5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31,7



02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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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