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8號
TNDV,105,訴,98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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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翔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海存
訴訟代理人 鄭幸英
被   告 程銘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並負責拓展公司客 戶及收取客戶銷貨帳款之業務,詎其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至 104年4月1日間,利用代理原告收取客戶銷貨帳款職務之便 ,侵占原告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29,642元之款項。嗣 因被告自同年4月8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原告公司人員發覺 有異而向客戶查詢,始知上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須入監服刑1年6月,現在 無法還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原告公司款項529,642元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2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其業 務侵占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一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7號起訴 書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度審易字 第190號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



之主張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占之前開款項,於法有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卷第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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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好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