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買賣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63號
TNDV,105,訴,96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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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洪業
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被   告 楊文山
      楊文邦
      楊麗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本 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涉嫌侵占及竊佔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本院 裁定停止訴訟,惟原告所指稱被告所涉之前述犯罪嫌疑,均 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停止事由,本件訴訟自無 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利益之有無,應依原告之主張認定之;共有人將 共有物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為讓與之共有人與受讓人 間之債權契約行為並不當然歸於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楊文山出售土地 特定部分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主張被告間如下述不爭執事項2、3所示之買賣契約為無 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 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被告楊文山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則其就該特定部分與被 告楊麗紫楊文邦訂立買賣契約,對原告即具拘束力,而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合於 前開土地法之規定,非經法院判斷無從解決,基此,應認原 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文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 文山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即被告楊文邦楊麗紫所有房屋侵占系爭土地之位置,出 售予被告楊文邦楊麗紫,此觀⑴被告楊文山出售系爭土地 前寄予各家之存證信函載明土地出賣位置在窄巷,並算出面 積大小,⑵被告楊文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 )中所提出之民國104年4月15日民事陳述狀之記載,⑶被告 於另案提出之104年5月29日民事陳述狀,將附圖E2、E3位置 分予被告楊文邦楊麗紫,並於現狀說明欄記載「已以35萬 元、30萬元讓售予楊文邦楊麗紫」,⑷被告間所簽立之契 約書表明土地買賣價款含多年土地使用之租金,所謂租金即 指被告楊文邦楊麗紫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賠償金, 故其真意在買賣被告楊文邦楊麗紫之房屋侵占系爭土地之 部分等即明。另自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違約罰則:「 若法院判決,需撤銷本約,或分割位置不符需求,則無違約 賠償金之支付」、「本土地交易,在處理中仍受官司干擾, 若俟後因法院誤判而需撤銷交易,承買人即需無異議,以原 先支付價款賣回出賣人,不得加計任何費用但後續發生費用 由出賣人負擔」觀之,渠等是否撤銷買賣契約,是以法院判 決是否符合雙方期待之分割位置而定,而非真的已經完成買 賣土地持分,且指責雙方無法達成目的之法院判決為誤判, 明顯已違反公序良俗。是依民法第71、72、73條規定,被告 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乃無效之法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等三位 原共有人之權益。爰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 係無效,並請求被告楊文邦塗銷於103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67、被告楊麗紫塗銷於103年7月1日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文山: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最終結果在分割 協議書決定」、「第七條:若法院判決……或分割位置不 符需求無違約」等文字,已表達被告楊文山自知無力指定 真正土地位置,至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述狀,乃被告楊文 山於臺南高分院所提之分割方案,模擬將爭議部分劃於剛 好符合交易之面積,並建議無須進行持分之變更,該方案 僅係建議用,未經法院判決,只是一種理想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文邦:並非買賣土地特定部分,而是買賣持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麗紫:並非買賣土地特定部分,而是買賣持分,此 係因土地重測後,我所有的建物占到別人的地,所以才購 買持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被告楊文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文山原應 有部分為4分之1。
2.被告楊文山楊麗紫於103年4月22日,簽立本院補字卷第 15至17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3.被告楊文山楊文邦於103年4月22日,簽立本院補字卷第 18至20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4.被告楊文山於103年3月3日寄發本院補字卷第10頁之存證 信函予原告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楊春朝、陳錦 岳。
5.被告楊文山於103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67予被告楊麗紫楊文邦 ,故被告楊文山楊麗紫楊文邦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 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22466、10萬分之1267、10萬分之126 7。
6.被告楊文山於另案審理中提出本院補字卷第11至14頁陳訴 狀、聲明狀。
(二)爭執要點:被告間如不爭執事項2、3所示之買賣契約(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或 應有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無效,及請求被告 楊文邦、被告楊麗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 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文山係將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予被告楊文邦楊麗紫,惟依被 告楊文山與被告楊文邦楊麗紫間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所載:「第一條本買賣土地標示:地號:龍潭0882-0; 面積:266㎡;所有權人:楊文山持分1/4;權利範圍:13 16/100000(佔266平方公尺比率);持分面積:3.5平方 公尺、1.07坪」等文字(見本院補字卷第15、18頁),已 明示被告楊文山與被告楊文邦楊麗紫間之買賣標的均為 「權利範圍1316/100000」,則依契約之文義,已足認被 告間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二條固記載:「含租金之買賣總價款:參拾萬元( 參拾伍萬元)整。因此地為糾紛土地,價款隱含多年土地 使用租金」等語,惟依兩造陳述可知,被告楊文邦、楊麗 紫所有建物均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則上開記載僅係表明 被告間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時,已將被告楊 文邦、楊麗紫所有建物過去占用系爭土地應付之償金一併 納入考量中,難認有出售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意;至該契 約第七條所約定:「若法院判決,需撤銷本約,或分割位 置不符需求,則無違約賠償金之支付」,更足彰顯被告楊 文邦、楊麗紫所能於系爭土地分配之位置,取決於法院判 決所採之共有物分割方案,並非被告楊文山所能指定。而 被告楊文山於103年3月3日寄予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通 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中所記載「因有土地 空置(主要位於窄巷,不足屋後暫代),面積合計10.5平 方公尺,相鄰地號願意以新台幣105萬元購買持分」(見 本院補字卷第10頁),及其於另案所提出之104年4月15日 民事陳述狀(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內所載「此土地持分 楊文山已以合法程序出售予楊文邦楊麗紫」等語,均表 明出售予被告楊文邦楊麗紫者為「持分」;另被告三人 於另案提出之104年5月29日民事陳述狀,乃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有所主張,而被告楊文邦楊麗紫既已因購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於系爭土地劃分 標示其二人於分割後可取得之部分,本屬當然,至該陳述 狀在被告楊文邦楊麗紫分得部分現狀說明欄記載「已以 35萬讓售楊文邦」、「已以30萬元讓售楊麗紫」,僅係在 說明被告楊文邦楊麗紫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 是原告執上開書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難認有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應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為民法第819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乃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而適用。被告楊文山係分別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316售予被告楊麗 紫、楊文邦,已如前述,而依前開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 ,被告楊文山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其與被告楊麗 紫、楊文邦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自無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乃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2.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楊文山本有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其將所有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楊麗紫楊文邦,亦屬渠等之契約自 由,難認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至被告間所訂立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本土地交易,在處理中仍受官司 干擾,若俟後因法院誤判,而需撤銷交易,承買人即需無 異議,以原先支付價款賣回出賣人」之約定,不過係一以 系爭土地所涉訴訟結果不符買賣雙方原本預期為停止條件 之買回約款而已,縱被告認法院判決結果不符其期待,而 指摘法院判決有誤,亦僅屬其個人觀感問題,並無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況縱認此買回約款有 無效事由,亦僅該約款本身無效,並不影響被告間買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事由,自非有據。
3.另現行法規並未規定買賣契約需依一定方式而為之,只須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三 人簽立不爭執事項2、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締結買賣 契約,難認有何違反法定方式之處,則其依民法第73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亦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應為 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洵 屬無據。而被告楊文山既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則其辦 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楊麗紫楊文邦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67之所有權登記,並不影 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原告以其共有權利受侵 害,請求被告楊麗紫楊文邦塗銷渠等以買賣為原因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及請求 被告楊文邦楊麗紫塗銷渠等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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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