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楊玉澤
詹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治具,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93,200 元,加計百分 之5 之營業稅後貨款總金額為1,882,860 元【計算式:1,79 3,200 ×1.05=1,882,860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 約將所有治具交付被告收受。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將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訂單貨款開立發票號碼FB00000000號、 FB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168,000 元、132,300元之發票2 紙向被告請款,被告以需完成其內部驗收流程後再通知原告 請款為由退回該2 紙發票,原告遂同意待所有商品由被告驗 收後通知時再一併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嗣於104年2月12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貨款之發票 請款,原告即於104年3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PK00 000000號 、PK00000000號、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金額共計 1,311,660元之發票4紙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於104年4月1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因驗收文件尚有未釐清之處,故 先於同日退還原告上開4紙發票,待原告與驗收單位確認完 成驗收流程後,另行通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請款,自此被告 即未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亦未支付積欠之貨款,屢經 催討未獲回應,爰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治具,約定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90天或120 天,並已收受 上開治具,於101 年底驗收完成,原告亦知悉此事,而原告 係以製造電腦週邊、一般儀器及各類型設備為主之商人及製 造人,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屬其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原告自承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收受全數治具 並驗收完畢,至遲應於102 年2 月19日給付貨款,卻遲至於 104 年9 月15日方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付款,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方出貨,已逾系 爭契約訂購單約定之交貨日,依系爭契約訂購單所載遲延罰 款約定,延誤1 天扣貨款千分之3 計算後,遲延罰款共計65 9,657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治具,合 計金額1,793,200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貨款總金額為 1,882,860 元,原告已依約將所有治具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 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若否,原告是 否遲延至101年10月19日方出貨,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扣 除遲延罰款659,657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 ,無非據證人即原告系爭契約之承辦人陳樹德及證人即原 告當時負責收貨驗收之人員黃裕貿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認如附表所示之治具至遲於101 年底已驗收完成,且原 告之承辦人陳樹德已經由黃裕貿知悉此節,斯時原告已可 行使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佐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 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復載明「貨品業已於101 年10月19日 全數交付並驗收完畢…貴公司應於102 年2 月19日支付全 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系爭契約訂購單上 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結90天或120 天,認原告系爭 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102 年2 月19日起已可行使, 其消滅時效亦應於斯時起算,原告遲至於104 年9 月15日 方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之云云,經查:
⒈原告就其屬商人及製造人,系爭契約之貨款屬其供給之商
品或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乙 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認兩造系爭契約 係約定被告內部完成驗收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 方可請求給付貨款,並非被告內部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請 求給付貨款,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依訂購單記載,固為 驗收後月結90天或120 天,由此觀之似僅以「驗收」為付 款條件,惟驗收係被告內部之流程,若無被告所屬人員通 知,原告並無從知悉被告何時驗收完成,應認系爭契約原 告請求給付貨款,應以被告驗收完成「通知」原告請款時 方可行使,此由被告所屬人員曾於104 年2 月12日寄予原 告通知其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貨款開立發票請款 之電子郵件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契約之 貨款應以被告驗收完成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為付款條件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據證人黃裕貿證稱:伊就如附表所示治具大概係於 訂購單所示交貨時間後3 個月完成驗收報告,陳樹德曾向 伊詢問驗收報告是否完成,亦大概係於收貨後3 個月左右 之時間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 再依系爭契約訂購單最後1 筆交貨時間為101 年9 月26日 ,認原告於101 年底已知悉被告驗收完成而可請求給付貨 款云云,惟證人黃裕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被告 處任職只負責治具驗收,並將驗收報告送給採購人員,伊 不會通知原告請款,應由採購人員通知原告請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可知即便原告系爭契 約之承辦人陳樹德曾向證人黃裕貿探尋得知系爭契約如附 表所示之治具已驗收完成,因證人黃裕貿並非被告負責通 知請款之人員,是證人黃裕貿即便曾告知陳樹德已驗收完 成,仍不能認被告已對原告為開立發票請款之通知,原告 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因條件未成就,自仍無從行使。 ⒊另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雖載明「貨 品業已於101 年10月19日全數交付並驗收完畢…貴公司應 於102 年2 月19日支付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此為原告單方面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無從變更系 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被告自無從單憑該存證信函所載日期 主張原告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⒋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治具均已於訂購單所示收貨時間後 約3 個月完成驗收,業據證人黃裕貿證述歷歷(見本院卷 第82頁正面),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貨款 ,復於104 年2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 ,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因實際上被告已完成驗收,上開通知並無錯誤,應認 原告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貨款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104 年2 月12日起算;而就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貨款,原告復於105 年5 月31日寄發龜山大崗郵局 第13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確認驗收程序通知原 告請款,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 頁),而被告明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治具已 驗收完成,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5頁 反面、第97頁反面),自應通知原告請款,其迄今仍未通 知原告請款,自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原告系爭契約此 部分貨款之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亦已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 款,而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貨款之時間係105年4月19日(見 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其上開貨款請 求權均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遲延至101 年10月19日方出貨,被告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扣除遲延罰款659,657 元?
⒈被告固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時間均為101 年10月19日,與 被告訂購單時間均有遲延,抗辯原告遲延出貨,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扣除遲延罰款659,657 元云云,而系爭契約 之訂購單確實均記載「遲延罰款:延誤一天扣貨款千分之 三」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甚明(見本院卷第10至 15頁),足認系爭契約確有遲延罰款之約定。 ⒉惟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治具均有準時出貨,並 未遲延,兩造係因便宜行事,同意待全部貨物出貨完畢始 一次開立全部出貨單據,故原告所開立之出貨單日期方全 記載為101 年10月19日,核與證人陳樹德於本院具結證稱 :實際上交貨日期以訂購單為準,偶爾會有時間差,但不 會差距太多等語,出貨單簽收日期為101 年10月19日係因 便宜行事,累積一定數量再一起簽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80頁反面),佐以證人黃 裕貿於本院復具結證稱:伊大概係在訂購單所示交貨時間 3 個月後完成驗收報告,出貨單所示簽名有些並非伊所簽 立,係因當時伊在大陸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正面、第82頁正面),可知證人黃裕貿實際收貨時 間係於訂購單所示之交貨時間,否則其計算驗收完成日期 ,不可能以訂購單所示交貨時間計算,且出貨單所載日期 均為101 年10月19日,卻有部分出貨單之簽名因證人黃裕 貿出差而由他人代簽,更可信原告主張出貨單之簽收僅為
便宜行事,被告收貨日期並非以出貨單日期為準為真實, 此外,被告就原告遲延出貨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治 具原告均遲延至101 年10月19日方出貨,被告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扣除遲延罰款659,657 元云云,難為憑採。(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4 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0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及其遲延出貨 應扣除遲延罰款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2,86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711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號│訂單號碼 │訂購單日│訂購單記│料號/品名 │數量(│單價 │合計金額│
│ │ │期 │載之交貨│規格 │單位:│(元)│(元) │
│ │ │ │日期 │ │SET) │ │(未稅)│
├──┼─────┼────┼────┼─────┼───┼───┼────┤
│ 1 │0000000000│101年5月│101年5月│3K701 電測│10 │17,000│170,000 │
│ │ │3日 │15日 │治具MT │ │ │ │
│ │ │ │ ├─────┼───┼───┼────┤
│ │ │ │ │3K701 電測│10 │17,000│170,000 │
│ │ │ │ │治具FT │ │ │ │
│ │ │ │ ├─────┼───┼───┼────┤
│ │ │ │ │3K701 電測│10 │18,000│180,000 │
│ │ │ │ │治具FT2 │ │ │ │
├──┼─────┼────┼────┼─────┼───┼───┼────┤
│ 2 │0000000000│101年5月│101年5月│3G404MT-FT│4 │18,500│74,000 │
│ │ │4日 │11日 │治具 │ │ │ │
│ │ │ │ ├─────┼───┼───┼────┤
│ │ │ │ │3GA17 │4 │40,000│160,000 │
│ │ │ │ │-A1CC43 │ │ │ │
│ │ │ │ │MT-FT治具 │ │ │ │
│ │ │ │ ├─────┼───┼───┼────┤
│ │ │ │ │3GA17 │4 │46,000│184,000 │
│ │ │ │ │-7SCA02 │ │ │ │
│ │ │ │ │MT-FT治具 │ │ │ │
│ │ │ │ ├─────┼───┼───┼────┤
│ │ │ │ │3L601 │6 │21,000│126,000 │
│ │ │ │ │-7SPL01 │ │ │ │
│ │ │ │ │MT-FT治具 │ │ │ │
├──┼─────┼────┼────┼─────┼───┼───┼────┤
│ 3 │0000000000│101年5月│101年5月│3LD33 TP │4 │40,800│163,200 │
│ │ │23日 │16日 │Pre-test治│ │ │ │
│ │ │ │ │具 │ │ │ │
├──┼─────┼────┼────┼─────┼───┼───┼────┤
│ 4 │0000000000│101年9月│101年9月│3QI41 │6 │49,000│294,000 │
│ │ │13日 │16日 │MT-FT共用 │ │ │ │
│ │ │ │ │電測治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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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101年9月│101年9月│電容式觸控│4 │68,000│272,000 │
│ │ │25日 │26日 │面板手動測│ │ │ │
│ │ │ │ │試治具for │ │ │ │
│ │ │ │ │PT(專案)│ │ │ │
├──┴─────┴────┴────┴─────┴───┴───┴────┤
│ 合計:1,79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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