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6號
TNDV,105,訴,536,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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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林禹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宏端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下同)103年初在臺南買了一個老舊房子,由於房 子過於老舊已無法使用,遂打算拆除重建,委託建築師規劃 設計,並於104年3月取得建照。原告於103年底透過蘇遠志 介紹認識其堂弟被告蘇建銘,而被告蘇建銘同意代為拆除舊 建物之後興建新建物,因此原告在104年3月23日與被告蘇建 銘簽定合約。隨後原告依合約規定先於104年3月30日匯款10 %的訂金新臺幣(下同)368,000元至承包商被告即蘇建銘所 指定之其子蘇家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路分 局之0031403-0188752帳戶內。 ㈡被告於收到匯款後,隨後進行基地地面開挖,簡單做了基礎 工程後,再向被告要求支付15%的費用,故原告又於104年5 月4日匯款552,000元至被告之子蘇家威同一帳戶內。 ㈢被告向原告索取之二次款項費用共計92萬元,但卻連化糞池 都沒放置,一樓地板也沒鋪設,地面仍是泥土。被告收到第 二次匯款後即採取不出面、不接電話來迴避,同時就不再施 工,任工地雜草叢生,積水蚊蟲孽生,從此不再履行合約。 遂後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來函要求施工基地仍留有低漥水坑, 污水塘積水蚊蟲孳生要求限期改善,原告在此期間多次打電 話或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知被告,但被告都拒絕接聽或回應 。原告隨即透過介紹人蘇遠志先生出面幫忙協調,但被告卻 置之不理,不再繼續後續工程。
㈢原告為了避免蚊蟲孳生特商洽當地水電廠商先來抽水。104



年7月份被告因曾受到蘇遠志的要求曾前往工地將地上的雜 草清除一次,同時曾打電話通知原告並承諾將在104年11月 初會繼續完成後續工程,但截至11月當天,被告爽約仍不願 履行承諾。原告曾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解決。 在介紹人蘇遠志先生催促下,被告終於104年12月2日出面, 但卻單方面要求要提高工程費用,對於如何保證其工程順利 卻完全不提,原告之代理人林宏端先生要求被告應提出完整 具體之說明。然截至105年1月31日,被告均不願提出詳細說 明。原告基於得不到被告知正面積極的回覆,且被告已明顯 違反合約約定事項,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再次發出存證信函 給被告,宣告解除雙方合約關係。
㈣原告於105年3月1日委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對被告施工部分 工程進行鑑價,初步估得已施作部分價值為476,189元,以 476,200元計。被告向原告索取工程費用92萬元,扣除已施 作之476,2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443,800元。 ㈤本項工程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工程嚴重落後,已無法於預期 時程完成,依合約中之違約金賠償條款,被告應賠償46萬元 給被告。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違約金及歸還溢領費用共計903, 8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3,8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建築師公會對林禹志住宅新建工程興建完成部分鑑估報告 書(內含建築基地現況照片及雙方合約書,附於卷外)、 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匯款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 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3、35-36、43-50頁),互核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遂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 日,雙方合意簽立此契約。以上述臺南市工務局發給之南 工造字0625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圖按圖施工……」等語。次 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工務局發給之南工造字0625號建造 執照所示,預定興建5層樓房屋,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日 期起13個月內為期限(本院卷第43頁),又依施工管理登



錄表所示,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27日(本院卷第45頁), 亦即竣工期限為105年5月27日,被告本應於105年5月27日 完成全部5層樓建物。然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3月1 日至現場勘驗拍照結果,系爭工程連一樓樓地板均尚未完 成,遑論其他,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憑。因此 被告之工程進度確屬嚴重遲延,勢必無法於105年5月27日 完工甚明。
3、按民法第254條、255條分別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查原告先於104年11 月26日以新店郵局第0014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 出面處理後續工程問題,該信函於104年11月30日由被告 親收;嗣後原告又於105年1月18日以新店郵局第000032號 存證信函解除工程合約,該信函亦於105年1月20日由被告 親收,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件、回執原本2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3、35-36頁)。被告既有遲延給付之事 實,原告據以解除契約,符合上述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4、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 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 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2次匯款共92萬元至被告之 子蘇家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路分局0031 403-0188752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收據2 紙為證。既然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其就已付之92萬元 扣除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價值476,200元(經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價結果,認為已施作部分價值為476,189元,原告 以476,200元計),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43,800元及自10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僅請求百分 之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再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如有一方擅自違反本契 約,應賠償另一方。其賠償金額為甲方已支付給乙方總金



額的百分之伍拾。」等語,是為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之 工程進度嚴重遲延已如上述,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46 萬元(920000×0.5=460000),亦屬有據。惟查該等違 約金並無給付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違約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對於該筆違約金46萬 元之請求,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日起 算,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利率方面原告僅請求以年 息百分之2計算,低於法定利率,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3,800元,及其中443,8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6萬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至於原告委託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30000元,因屬起訴前原告自行委託 鑑定,非本院所囑託,因此不能計入訴訟費用),本院斟酌 原告大部分勝訴,僅小部分關於利息之請求駁回之情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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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