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李璁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范炅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01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90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中華民國財產,被告所屬機關仁德區公所竟未於901 地號土地鋪設人行碑及設置水溝,反倒違法佔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顯係便宜行事,權利濫用,違法不當侵害私 人財產。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 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 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 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 件,始足當之。因此,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系爭土地非供通行不特定人所必要,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
1.所謂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
是否最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可茲參照)。被告施作溝渠不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國有財產署土地,反倒使用系爭土地約一半之土地,顯然 未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判決意旨,亦不符合 「通行必要」之要件。
2.系爭土地係僅供仁德區正義三街24巷及中正路3段126巷居 民通行至中清路之便(該巷弄居民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仍得 由其他巷道通行至中清路及中正路,且如不通行原告土地 僅通行901地號土地亦足以暢行無阻。
(四)被告又以88年2月12日仁所建線字第015號建築線指示申請 書圖,主張系爭土地屬於現有道路云云。惟:
1.「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做為公眾使用之道路 ,與因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公用地役關係,縱依 建築法規定以該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亦無法據此即認屬既 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 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足見被告所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與系爭 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
2.何況,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
⑴「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晝道路,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 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 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曰 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改制前 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亦同。從而認定系 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自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 ⑵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至中清路所必要,且仁德區正 義三街24巷及中正路3段126巷之居民可透過他巷道可通 往中清路及中正路,顯與前揭規定第1 款所謂「就其寬 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不合。且 系爭土地前所有人並未出具願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 同意書,亦未捐獻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核與前揭規定第2、3款所謂「二私設
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者。三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者。」要件不合。另被告主張於88年間 指定建築線時已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道路等情,亦與 前揭第4款規定「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指建 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 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要件不合。綜上,系爭土地顯與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6條或改制前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現 有巷道之認定要件不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為現有 巷道之一部分,即非有據。
⑶次按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 一般處分;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現有巷道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 性質為一般處分,則依法應送達或通知處分之相對人或 一般利害關係人,或以公告之方法為之。被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之一部乙節,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 舉證提出其有通知、送達原告之前所有人或公告週知關 於其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之一部的行政處分,苟被 告未能提出舉證,自不得以其認定拘束原告。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8頁)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73.74平方公尺之人行磚地面剷除及水溝拆除並恢復原 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核准編號88 年2月12日仁所建線字第015號建築線指定書圖,部分土地 為已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明確指定出建築線與道路寬 度範圍,另現況已做道路使用,其路面、側溝、路燈及相 關交通標線已由本市仁德區公所施作完成,並由該所維護 管理,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之巷道,又原告於104年購買土 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故部分系爭土地仍應 保留道路使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部分土地並非現有巷道疑義,仁德區公所(
改制前仁德鄉公所)因「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90 年10月15日始公布施行,故於條例施行前,公所係依據「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 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 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另依第4條第2項:所稱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 用時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於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委由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向公所提出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時,系爭土地係符合上開規則第2條第1項,且 經仁德區公所依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符合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現有巷道,並於88年2月12日核發仁所建線字第015號 建築線指定書圖,經公所指定建築線後檢還申請人書圖,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知悉系爭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三)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寬度認定係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5條第4項: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 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故經88年2月12日現地測量並於圖 面標示該現有巷道寬度超過四公尺,應保持現有寬度。又 系爭土地上,現有路面、側溝等公共設施施作時間已不可 考,公所於93年就路面現況(已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明 確指定出建築線與道路寬度範圍)進行維護管理施作連鎖 磚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並無原告所訴便宜行事,權利濫用 ,違法不當侵害私人財產。
(四)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係 供仁德區正義三街24巷及中正路3段126巷居民通行至中清 路之便實為錯誤,該巷道不僅做為平日通行,更有救災與 救護執行勤務之用,因該區域皆為狹小巷弄,若僅設有單 向通行道路,不可預期之災害發生,若救援車輛遭遇阻礙 延宕救援發生撼事,並非眾人樂見之事,顯見該巷道確為 通往中清路之必要通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 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 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 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 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亦有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非土地所有權人於 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而所有權人對於 第三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 請求排除之,亦不得請求返還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 鋪設人行磚路面及設排水溝,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請求 被告應將人行磚地面剷除及水溝拆除並恢復原狀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抗辯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係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公法 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3.74平方公尺土 地為人行磚路面,其下設有排水溝,供臺南市仁德區正義 三街24巷及中正路3段126巷居民通行至中清路等情,業經 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5066758號函 及附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5至38頁)附卷可稽。 2.觀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3月28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2027 17號函、88年2月12日仁所建線字第015號建築線指定書圖 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已認定在案之現 有巷道之一部分,且明確指定出建築線與道路寬度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土地最遲難88年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之一 部分。
3.復觀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4月6日南仁所建字第1050220 82號函主旨記載系爭土地上側溝及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皆 為多年前已施作完成,已不可考,惟鋪設連鎖磚時間約為 93年間(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係通行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巷道之一 部分。
4.基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構成臺南市仁德區正義 三街24巷及中正路3段126巷之既成巷道之一部分,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另由申 請建照及建築線指定圖時,申請人將之標示為巷道乙節, 亦足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且 至今經歷之年代久遠,縱僅自前揭建築指定建築線之88年 間起算,亦已近20年未曾中斷。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為附近居民通行所必 要,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堪採信為真實。 5.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既為既成巷道,已 有公共地役關係,是被告抗辯基於通行之安全在該部分土 地上鋪設人行磚路面及設水溝,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所為 之使用行為,為可採信。
6.況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因公用地役關係 而受有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鋪設人行磚路面及設水溝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土地上鋪設人行磚路面及設水溝之行為,既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忠義段993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3.74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人行磚地面剷除及水溝拆除,並恢復原狀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