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03號
TNDV,105,訴,120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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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勝崑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蔡賢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認原告停放之機車影響其大貨車(按應為遊覽車)出入 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 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帝廟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辱罵原告幹你娘、賊仔車、臭機歪、白目、龜兒 子等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恐嚇 原告稱「要放火給他燒」、「你要不要試你爸的實力」、「 叫幾個女人來打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19時9分許, 雙方再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 意,在上址辱罵你娘機歪、幹你娘、龜兒子等語而貶損原告 之名譽,並將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推倒,使該車之 左剎車桿歪、左後照鏡鎖螺絲部分裂掉、左後方車殼破裂毀 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偵結起訴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 公然侮辱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受僱於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且為該客運有限公司之優良駕駛員,此有網頁資料影本一紙 可參。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故意 侵權行為之犯意,而為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不法行為, 依前揭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故意毀損原 告之機車,有照片一紙可參。
⒈故意毀損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2,500元,此有估價單影本2 紙可參。
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60萬元。 ⑴被告先於103年12月14日於上帝廟前廟埕廣場在大庭廣眾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幹你 娘」、「賊仔車」、「臭機歪」、「白目」、「龜兒子」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言語辱罵原告,前揭被告辱罵原告之言 語,已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恐嚇原告稱「要放火給他燒」、「你 要不要試你爸的實力」、「叫幾個女人來打你」等語,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另被告 於103年12月15日再次於上帝廟前廟埕廣場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址辱罵「你娘機歪」、「幹你娘」、「龜兒子 」等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
⑵被告為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優良駕駛員,有前揭網頁 資料影本可參,然被告不但違反網頁所述之優良形象,更以 粗鄙不堪並交叉運用之低俗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且更以放 火燒及叫人毆打原告等恐嚇言語恐嚇原告,原告時時覺得身 旁有人要加害原告,刻刻如驚弓之鳥,令原告身心受創,爰 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資慰藉並正民風。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如訴之聲 明以維權益。
㈤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車損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但原告提出之車



損估價單暨收據為2、4月,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毀損 原告機車之情形,有卷附之照片為證,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 驗屬實,修車估價收據內容均與卷附照片之車損情形相符, 只是事後因和解不成,才拖延時間去檢修,檢修項目並無與 事實不符。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原告以做麵包業維生(參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經被告當場 侮辱漫罵,客人以為原告所賣麵包有問題,廟方因此不再與 原告續租場地,影響原告賴以維生之生意至鉅,又原告係大 學畢業,名譽重於一切,原告名譽遭受此重大打擊,爰請求 6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到院陳述: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情發生後,被告不聞不問,所以才會訴訟。廟 的廣場,原告也有承租,所以才會在那裡賣麵包。原告本來 就是在那裡賣的。廟方已不租給原告了。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需支付訴訟費用,且原 告不是政治人物或重大機關之主管,其所請求之名譽受損賠 償金額不合理。又原告之機車受損係發生於103年12月15日 ,惟原告提出之單據日期為104年2月28日、104年4月1日, 已經過了2至4個月,時間點不正確。
㈡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沒有意見。原 告二次停放的機車都是同一輛。伊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畢業 之後有去工廠工作,之後就以駕駛為業,一開始是開計程車 ,之後開大貨車,現在是開遊覽車,一個月收入約四、五萬 元,這兩個月是淡季,收入比較少。伊個性比較衝動,伊認 為是小事,大家可以好好溝通,但原告對伊提起那麼多的訴 訟,請求如此高額的精神慰撫金,伊希望讓法院裁判。原告 向廟方承租的是鐵皮屋,廣場是伊承租的,鐵皮屋到廣場中 間還有騎樓可供出入。原告在鐵皮屋那裡做麵包,再把麵包 拿到別的地方賣,鐵皮屋那裡算是工廠。事情發生沒有多久 後,租約就到期,廟方要伊去別的地方找,沒有再承租了。 事情發生後,伊並沒有不聞不問,伊有請里長幫伊申請調解 ,但是兩次調解原告都沒有到。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上帝廟有將廟埕廣場出租予被告 停放遊覽車。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20時35分許,將車牌YDA-238號機車停 放於上開廣場,兩造為此於同日夜間20時40分許在該廣場發 生爭執,被告並說出「幹你娘!你要不要試試拎杯的實力! 」之言語。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見原告再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 帝廟之廟埕廣場,於同日19時6分45秒,在該廣場上敲打原 告住處之鐵門,朝屋內之原告辱罵「幹你娘」,同日19時9 分22秒,復於原告住處鐵門外,手指向門內接續辱罵「幹你 娘」。並於同日19時9分35秒徒手將原告停放之上開機車推 倒,使該車左剎車把手歪折、左後照鏡鎖螺絲部分裂掉、左 後方車殼破裂毀損致不堪使用。及於同日19時19分12秒,手 指林勝崑方向陳稱「你報案!你不敢出來喔」、「要做龜兒 子哦!」等言語。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言論及舉止,經原告提出告訴,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19 號),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貳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諭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確定。
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2,500元。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毀損機車之損害2,500元以及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602,500元及利息 乙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同意 如數賠償,惟對於名譽及精神受損之賠償金額60萬元認不合 理,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60萬元是否合理?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 15日19時9分許徒手將原告停放在上帝廟廟埕廣場之YDA-238 號機車推倒,使該車之左剎車把手歪折、左後照鏡鎖螺絲部 分裂掉、左後方車殼破裂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 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附卷核閱屬實(本案 卷第8至15頁)。是以,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機車費 用2,5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2紙(審附民卷第7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應有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口出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之 言論,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起訴,及由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等情,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事實,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25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查,可信為真正。茲以,上帝廟為新化地區信仰中心 ,往來人口眾多,為公開之場所,被告為細故,即於廟前廣 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及恐嚇原告,而為過往之人所聽聞,自有 損原告之人格,且情節非輕。因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亦有理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麵包製作及販賣維生。 被告則僅國中畢業,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與配偶育有分別二 名子女,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等情(參見本案卷第10頁 背面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項、第3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調閱兩造之 勞保及財產資料,原告並無勞保投保記錄,名下並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被告則自陳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目前為淡 季,收入比較少,亦無其他財產,則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參 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家庭狀況、財產資料,及兩 造僅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產生,及本件被告所為之侮辱及恐 嚇行為,係因個性衝動,一時情緒失控,而逞口舌之快,再 者,原告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地上有名望之人,原告人格因 此受損程度實屬有限,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認以5 萬元應足彌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2,500元(50000+2500元=52500),併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 不能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七、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願 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命其擔保之必要。及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就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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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