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3號
TNDV,105,訴,107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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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許萬得
被   告 吳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雙方素有不睦。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3 日21時許,散步中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 之花盆放置在路中,遂以腳踢至一旁,被告見狀心生不滿, 竟持器物從後毆打原告的腿部1下,復與原告拉扯,致使原 告重心不穩,臉部朝地跌倒,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紅 腫、鼻子紅腫及表淺撕裂傷、右手挫傷擦傷、雙膝挫傷合併 紅腫擦傷及左後膝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被 告涉嫌刑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茲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上述傷勢及門牙斷裂 1顆等傷害,因而至醫院就診治療及門牙之植牙1顆,故請求 醫療費用即植牙費用10萬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喜樂禮儀社喜樂花藝坊之負責人, 工作內容為處理客人之喪葬事宜及客戶委託之花柱、花籃之 施作,每月約有100萬元之營業收入。然在系爭事件發生後 ,因臉部腫脹、手腳受傷而需休養2個月,致原告受有2個月 之工作損失。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 計50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件前已有多次傷害原告之行 為存在,原告之前均原諒被告。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變 本加厲再次為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系爭事件而身 體受有上揭等傷害。又被告不知反省,不僅未向原告道歉,



更以原告是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詞狡辯而推卸責任。系爭 事件不僅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驚嚇, 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4、綜上,被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100萬 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之傷勢部分,沒有意 見,對於刑事判決沒有上訴。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事件所生損害為 限,原告所請求門牙斷裂1顆及植牙之損害部分並不在系爭 事件認定損害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求。此外,原告門牙斷 裂早在系爭事件前就已存在,並非因系爭事件所生,且原告 就門牙斷裂1顆而植牙支出1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係屬挫傷性質,且就醫亦僅短 短21分鐘,並無重大傷害,顯無休養之必要,況該證明書上 醫生囑言亦無提及需休養2個月之記載。再原告於事發2日後 即同年1月26日即出門遛狗、散步,益見原告所受之傷勢並 無休養2個月之需要。又原告空言指摘影響其營業收入云云 ,未見有何憑證,其請求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搬來我們社區後,就因為工作及停車 位問題,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是一直處於在被原告霸 凌之下,被告覺得原告沒有精神上的損害等語。(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紅腫、鼻子紅腫及表淺撕裂傷、 右手挫傷擦傷、雙膝挫傷合併紅腫擦傷及左後膝挫傷合併腫 脹之傷害等傷害,且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105年3月30日偵查中對此傷害行為自承無 訛在卷(見偵查卷該次詢問筆錄),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判決 後亦無上訴爭執,是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項 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門牙斷裂一顆之傷害,需支出植牙 費用1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事件受有門牙斷裂1顆之傷 害,且支出植牙費用10萬元一情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 提出之台南市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前額紅腫、鼻子紅腫及表淺撕裂傷、右手挫傷擦傷、雙膝挫 傷合併紅腫擦傷及左後膝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見本院卷第 25頁),並未記載原告有門牙斷裂1顆之情事,是原告因系 爭事件是否受有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已非無疑。再原告對於 植牙費用10萬元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即植牙費用10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為喜樂禮儀社喜樂花藝坊之負責人,工作內 容為處理客人之喪葬事宜及客戶委託之花柱、花籃之施作, 因系爭事件導致其2個月無法工作,造成其2個月的工作損失 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並提出臺南市



政府南市建登科字第0990006784、0990006503號函、商業登 記抄本、台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6頁至31頁)。然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如上所 述,多僅為擦挫傷,且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3張以觀(見本院 卷第54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2日即105年1月26日即可 攜帶犬隻出門散步,且無須攜帶行動輔具,顯見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並未造成其身體行動不便,又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有無法工作需「休養」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 第25頁),是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勢有致無法工作之情形。 (2)至原告雖表示其案發後固然可以行走,所以可以帶狗出們散 步,只是因臉部腫脹要休養,無法見客才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惟查,原告對於其 臉部腫脹至何等情形,以致於無法見客一節,並無舉證以實 其說,是難認原告此等主張可以憑採。綜上,依上開資料顯 難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有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之情形, 致生其工作收入減少之結果,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個月收 入之損失50萬元之部分,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 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 事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紅腫、鼻子紅腫及表淺撕裂傷等 前開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被 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103年及104年之利息及投資 所得分別為52,577元及56,22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喜樂禮儀社喜樂花藝坊之負責人 ,103年及104年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93,922及0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共計4筆,另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4, 800,200元,為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查(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 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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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