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955號
TCDM,89,訴,1955,200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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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
,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
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乘災害之際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騎乘機車返家時,適發生九二一地震而 停電,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凌晨二時十分許,就地持畚斗打破由 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八二號「伊立無線電訊行」之鋁門玻璃 後,自該處進入上開平日即無人居住之電訊行,而乘地震災害發生之際竊取乙○ ○所有之行動電話八支(包含諾基亞三二一0型二支、六一五0型一支及摩托羅 拉CD九二八型一支等四支全新的行動電話;易利信三八八型二支、諾基亞六一 五0型一支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一支等四支中古的行動電話)。嗣甲○○於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並予以追捕,因甲○○對於地勢不熟摔至水 溝中而掉落上開行動電話,遂僅將易利信三八八型行動電話底殼二個及摩托羅拉 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其口袋中(其中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業已變價 出售),而經乙○○於甲○○起身並加以訓斥,且任甲○○先行返家探視其家人 之安危後,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甲○○位於 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四巷六號查獲竊取所得之易利信三八八型行動電話底殼二 個,以及甲○○所有之銀色安全帽一頂、行動電話按鍵五個、易利信行動電話外 殼一個及摩托羅拉DPC六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甫獲悉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易利信三八八型行動電話底殼二個扣案 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隨手取得之畚斗打破電訊行已上鎖之鋁門玻璃後入內竊盜,自屬毀 損門扇竊盜無疑。另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發生而停電之際竊盜,係屬乘災害 發生之際竊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款之乘災害之際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竟 當場施強暴而與乙○○發生扭打,並於乙○○追捕時,持日光燈及騎乘機車作勢 攻擊並衝撞乙○○等情,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惟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是已 不無疑義;又觀諸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又



被告僅係被其追打而急欲逃逸,並未作任何攻擊行為,其尚於被告自水溝中爬起 後對於被告加以訓誡,被告自始根本不敢反抗等語,復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 均相符,足見被害人乙○○於警局中所陳顯有瑕疵,而非可採不利被告之證據, 而被告辯稱其未對於乙○○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以脫免逮捕等情,應足採信, 是被告應無成立準強盜罪嫌之餘地,亦即公訴人認被告係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 有施強暴之犯行,顯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條文,惟因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毀越門 扇及乘地震之際竊盜之事實,是上開部份均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尚有幼子亟待撫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後供認犯行,且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已知所悔悟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易利信三八 八型底殼二個確係被告甲○○上開竊取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中供承屬實, 並經被害人乙○○指述在卷,自應發還被害人乙○○,而非得加以沒收,附此敘 明。另被告甲○○辯稱扣案之銀色安全帽一頂、行動電話按鍵五個、易利信行動 電話外殼一個及摩扥羅拉DPC六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均係其所有,並非上開 竊盜所得或所用之物等情,既核與被害人乙○○陳稱其無法確認有無失竊上開物 品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 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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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