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66號
TNDV,105,補,266,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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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郭千花
      洪慶鐘
被   告 胡耀仁
      胡進福
      胡銘濤
      黃米淇
      胡泰山
      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臺南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其性質,顯非
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惟上開建物查無課稅現值、評定現值(見本院補字卷第33、36、
43頁),原告亦無法提出該建物之市價(見前揭卷第44頁),原
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
估算。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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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