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2號
TNDV,105,簡上,7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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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古玉鳯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被 上訴人 吳韋穎即群雅服裝行
訴訟代理人 謝燕妮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新簡字第3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2 月起向被上訴 人進貨,103 年2 月至7 月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78, 220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貨款,雙方 約定於103 年8 月15日清償,惟上訴人藉詞拖延未依約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 或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有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之貨款;又 被上訴人既已收受邱珮綺開立之本票,金額合計為270,000 元,復又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實有偽造債權證明、不當得利 等違背法令之行為;且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 文和及邱珮綺,上訴人古玉鳯僅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員工 ,係因張文和邱珮綺逕以上訴人古玉鳯到職時繳交之身分 證、印章,盜用上訴人古玉鳯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上訴人古 玉鳯並非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負責人,亦從未與被上訴人洽 談服飾買賣事宜,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220 元,及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於99年9 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商業登 記時,上訴人古玉鳯即登記為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是否積



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之貨款?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古玉鳯給付上開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是否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之貨款? 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自103 年2 月起向被上訴 人進貨,103 年2 月至7 月共積欠貨款278,220 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退回單影本、上訴人古玉鳯 手寫之進退貨明細、貨款列印資料、客戶帳款年檔及統結 貨款計算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新簡字卷第21、24至 41頁、簡上字卷第87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出貨單均無簽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貨與台灣沛歐力 服飾行;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古玉鳯手寫之進退貨明細 ,並未記載係核對兩造帳目,不足以證明台灣沛歐力服飾 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計 算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之貨款云 云,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員工,於原審復表示 :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實際負責人為張文和邱珮綺,伊曾 受邱珮綺指示前往被上訴人處對帳,該進退貨明細係伊於 103 年10月間寫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新簡字卷第11、 48頁),則上訴人古玉鳯已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進退貨明 細係其所書寫且係針對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與被上訴人間之 貨款,自足以證明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對被上訴人負有貨款 債務。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固無簽收,惟上訴人一再表示台灣 沛歐力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文和邱珮綺,已足認張 文和、邱珮綺確有參與經營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而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張文和出具之書狀復載明:台灣沛歐力服飾 行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支付命令所請求之貨款,經上訴人古 玉鳯核對無誤後,邱珮綺親至被上訴人處開立總額27萬餘 元之本票等語(見新簡字卷第47頁),被上訴人復確實能 提出邱珮綺所開立、總額278,219 元之本票影本(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22 頁至131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因貨款為電腦計算,因程式問題有時候會多1 元 、少1 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復已製表人工核算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積欠之貨款為278, 2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結貨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87頁),依此相互勾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沛 歐力服飾行積欠被上訴人278,220 元貨款之事實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既已收受邱珮綺開立之本票,復 又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實有偽造債權證明、不當得利等違



背法令之行為云云,惟票據具備獨立性及無因性,邱珮綺 所開立之本票縱為擔保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貨款之清償,仍 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古玉鳯給付上開貨款? ⒈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 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 之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 資商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 認知為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 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4 條規定商 號應經登記始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 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 則在經登記之獨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 果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 張應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人負責(所謂實際負責人),勢將 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 ⒉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於99年9 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商 業登記時,上訴人古玉鳯即登記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雖辯稱: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張 文和及邱珮綺,上訴人古玉鳯僅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員 工,係因張文和邱珮綺逕以上訴人古玉鳯到職時繳交之 身分證、印章,盜用上訴人古玉鳯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云云 ,惟上訴人古玉鳯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0 號返還 借款事件自承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合夥人,且明確表示知 悉其於99年間登記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責人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另案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 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至53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登記為獨資商號,有其商 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揆諸上 開說明,縱其經營者間實際上內部約定為合夥關係,台灣 沛歐力服飾行對外債務仍應由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古玉鳯 負責,以保障交易安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古玉鳯請求上 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所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古玉鳯雖另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洽談服飾買賣事 宜云云置辯,姑不論與其於原審表示曾至被上訴人處對帳 之情節(見本院新簡字卷第11頁)矛盾、反覆,不足採信 ,由上開說明可知,因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為獨資商號,對 外交易均應由上訴人古玉鳯負責,本件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縱非上訴人古玉鳯親自與被上訴人 洽談,惟此部分貨款既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所積欠,已於 前述,仍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古玉鳯請求台灣沛歐力服 飾行所積欠貨款之權利,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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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