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33號
TNDV,105,簡上,13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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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美珍 
被 上 訴人 曾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同街170巷11號房屋相鄰 ,因被上訴人在頂樓加蓋違建,損及上訴人房屋四樓之牆壁 ,並遮蔽上訴人之太陽能熱水器,致其功能減損,經兩造協 議後,於民國104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責 將上訴人房屋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公分,並將上訴人房 屋四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4日發 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迄仍未履行。架高太陽 能架之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另上訴人 房屋四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費用經估價為 27,900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2,9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其房屋四 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費用部分,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判決其敗 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架高太陽能架之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00元及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於104 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將上訴 人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320CM,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 而上訴人確有催請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迄今拒不履行 ,茲上訴人又委託估價結果,不鏽鋼材及架設費用為66,800 元,另太陽能熱水器移機及水塔管路整修費用為12,000元, 合計78,800元應由被上訴人依約負擔等語。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二 點未有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私擬協議書第一段末句亦明顯



指出,經雙方同意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然該協議書第二點完 成期限為「」空白,即是雙方未有達成意思合致,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認定、判斷,上訴人根本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加蓋 施工導致上訴人同巷9號房屋鄰損及太陽能熱水器受遮蔽事 件於10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因曾傳寶頂樓加蓋導致張美珍住 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曾傳寶無償支付設置不 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具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於立書 (空白)個月內完成。」
㈢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張美珍4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 壁泥作打底整平,共同壁處防水處,防水乙個月內完成,相 關費用由曾傳寶支付改善立書3.5個月內完成。」 ㈣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點。
㈤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23號 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點未達成協 議。
㈥上訴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算7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及第4點關於「4樓 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部分之協議,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點是否已達成意思合致? ㈡上訴人得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屆期不為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之費用?若可,得 請求費用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頂樓加蓋施工導致上訴人同巷9號房屋鄰 損及太陽能熱水器受遮蔽事件於10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因曾傳寶頂樓加蓋導致張美 珍住家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曾傳寶無償支付設 置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具相關費用由曾傳寶



立書(空白)個月內完成。」;另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 「張美珍4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底整平,共同壁 處防水處,防水乙個月內完成,相關費用由曾傳寶支付改善 立書3.5個月內完成。」等節,均無爭執,觀諸簽訂上開協 議書之始末,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確係因被上訴人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加蓋施工導致上訴人同巷9 號房屋鄰損及太陽能熱水器受遮蔽所生爭執,為終止爭執之 和解(民法第736條參照)。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可知和解契約具有創設的效力,其 內容自應合法、可能、確定、適當,則究竟上訴人依據系爭 協議書可請求被上訴人以不鏽鋼架將太陽能架高320cm之履 行期限為何時,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責任之判斷自屬攸 關,又相較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立書 3.5個月內完成上訴人房屋4樓外觀磁磚修復增建牆壁泥作打 底整平,協議書第二點關於被上訴人承諾以不鏽鋼架將太陽 能架高320cm之完成日期則為「空白」,堪信關於履行日期 確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所認定必要之點,惟因未能達成 一致之意思,故而留存「空白」。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兩 造於10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達成系爭協議書第 二點關於被上訴人負責將上訴人房屋之太陽能熱水器架高 320公分之約定,故該點中約定之完成時間為空白,雙方口 頭約定另做協商,嗣後上訴人找廠商估價,其中一家估價架 高太陽能熱水器之費用高達100,000多元,另一家則估價約 12,000元,上訴人欲選擇估價較高之廠商,雙方因而協商破 裂等語,核與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相符,已非不足採信。再者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關於架高太陽能熱水器之估價單確係由 二家不同廠商出具,且其中詠順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 為103,000元,另朋輝實業商行所開立之估價單金額則為12, 000元(調字卷第7、8頁參照),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足見兩造間確係因上訴人選擇以較高之費用架高太陽能熱水 器,而無法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履行日期達成意思合致。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既未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自無 從憑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點履行。本件為判決之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即無贅予論駁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於住處頂樓加 蓋導致上訴人住處屋頂太陽能熱水器日照受遮蔽,故被上訴 人同意支付費用以不鏽鋼架將上訴人住處之太陽能熱水器架 高,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已達成協議,尚非可採,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並未就此達成意思合致,應可採信。故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800元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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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