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53號
TNDV,105,消債更,153,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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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利伶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利伶自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並於95 年6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利 率6.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360元,惟嗣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無力履行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友宏有限公司,主要工作內容為雞肉包裝 ,每月工作約20日,每日薪資86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7,20 0元,名下除有94年8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壹輛外,無其他 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005, 358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調解時司法事務官雖提議在未包含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情形下,以金融機構最優惠 還款方案加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 產公司)還款方案,每月清償6,513元之清償條件,惟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核計,聲請 人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05,358元(此為 聲請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為清理債務,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除華南銀行外, 債權金融機構以最優惠還款方案加計滙誠資產公司還款方 案,為月付金每月6,513元之清償條件,因超出聲請人負 擔金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105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9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卷宗,審核確 認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 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 業已折讓債權,給與聲請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 額為6,513元,應屬優惠,然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 受。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 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 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友宏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17,200元,名下有94年8月出廠之普通 輕型機車壹輛,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 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信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 上開財產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由其公公支出之膳食 費及4,500元電費,約4,785元,分別為電費500元、瓦斯 費700元、健保費885元、勞保費400元、電信費1,100元, 其他雜支1,2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 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 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既未提出電、 瓦斯、健保、勞保、電信及雜支等支出之詳實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 據,再佐以聲請人膳食費及部分電費已由公公支付,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已大幅減少,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4,785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須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5,000元,合計10, 000元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黃祥榮共同育有長女黃子緁 (99年10月12日生)及長子黃昱皓(101年5月25日生), 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配偶黃 祥榮現遭通緝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機關重大刑案通 緝犯資料查詢系統表,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核對無訛,則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黃祥榮現遭通 緝,行蹤不明,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現由聲請人 與其公公共同分擔,亦合於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堪 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每人各為5,000元,合計10,000元,均低於前述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並有聲請人長女黃子緁、長子黃昱皓幼兒園 收費明細表為證,自亦屬合理必要。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 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 額為2,415元(計算式:17,200元-4,785元-10,000元) ,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005,358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件調解時, 雖以金融機構最優惠還款方案,即月付6,513元之方案, 惟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該方案尚未列計華南銀行債務 ,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應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 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 ,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



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 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 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 ,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 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 條生消滅之效力,聲請人應併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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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