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59號
TNDV,105,司聲,25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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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富全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峯
相 對 人 劉水源即新財源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5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 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 ,經本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 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6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書、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2號 裁定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相對人已就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反訴(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 1711號),雖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反訴,惟 相對人已提起上訴中。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行使權利中,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 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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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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