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16號
TNDV,105,司聲,216,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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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謝艷龍
      謝福壽
      謝福丁
相 對 人 林秀碧
      劉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4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 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712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秀碧限期行使權利,並已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劉益昌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 1202號提存書及 10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712號(含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43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1202號 擔保提存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林秀碧限期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 104年度 司聲字第 42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劉益昌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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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