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明 人 黃福財
黃冠諭
黃柏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 段亦有明定。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是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 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 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 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 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得繼承私 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 字第212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 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 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黃福財、黃冠諭、黃柏舜分別為被繼承人 黃樟慈之孫子及曾孫,被繼承人於大正(即民國)3年11月 24日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孫輩及曾孫輩之繼 承人,此固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 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戶主,其親等較近之男系子輩第一 順位繼承人中,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黃江(大正即
民國4年11月16日死亡)、三子黃翻(民國51年9月8日死亡 )尚生存且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參諸首揭說明,被繼承 人黃樟慈之遺產係由其子黃江、黃翻繼承,聲明人黃福財等 三人並非被繼承人黃樟慈之繼承人(按:聲明人黃福財係繼 承黃翻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樟慈之遺產,此二者尚屬不同)。 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被繼承人黃樟慈之繼承權,自不得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