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
聲 明 人 歐陽祥睿
歐陽韻璇
歐陽文慧
歐陽文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歐陽祥睿、歐陽韻璇、歐陽文慧、歐陽文 浩分別為被繼承人歐陽沈圓珠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 5年5月10日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所載,可知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親等較近之子女歐陽敏輝、歐陽敏昌未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應俟該先順位繼承人喪失或 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